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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124民初1741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5-22

案件名称

高伦与四川嘎玛博秀雪艺文化发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郫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郫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伦,四川嘎玛博秀雪艺文化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郫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24民初277号原告陈玉华,女,1971年9月13日出生,身份证号码:XXX,汉族,住四川省郫县XXX。被告李大林,男,1984年8月7日出生,身份证号码:XXX,汉族,住四川省大邑县XXX。被告龚娟,女,1985年10月3日出生,身份证号码:XXX,汉族,住四川省大邑县XXX。被告杨晓东,男,1985年9月8日出生,身份证号码:XXX,汉族,住四川省仁寿县XXX。原告陈玉华与被告李大林、龚娟、杨晓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范华良独任审判,于2017年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玉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大林、龚娟、杨晓东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玉华诉称,2014年11月16日,被告李大林、杨晓东在成都量力钢材城经营钢材贸易,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一年,并由被告李大林、杨晓东出具借条一份。2015年11月16日,借款到期后,被告李大林、杨晓东未归还以上借款,原告多次催收未果。另被告李大林、龚娟系夫妻关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李大林、杨晓东返还原告借款100000元;2、被告龚娟连带清偿原告借款10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被告李大林、龚娟、杨晓东均未进行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6日,被告李大林、杨晓东向原告陈玉华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借条今借到陈玉华现金100000(大写:壹拾万元整),借款日期:(1年)借款人:杨晓东李大林2014年11月16日。借款到期后,被告李大林、杨晓东未归还以上借款,故原告陈玉华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陈玉华提交的借条予以证实,并有当事人陈述予以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陈玉华主张双方存在借贷关系,并提交借条予以证实,对此,被告李大林、杨晓东未提交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对原告陈玉华与被告李大林、杨晓东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予以认定。被告李大林、杨晓东未按期偿还借款,引发本讼,其应当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原告陈玉华主张被告龚娟连带偿还100000元,缺乏相应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杨晓东、李大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告陈玉华偿还借款100000元。二、驳回原告陈玉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被告杨晓东、李大林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范华良二〇一七年三月十日书记员  高建琼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