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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118民初2729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原告孔秋玉与被告南京明水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经济补偿金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孔秋玉,南京明水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18民初2729号原告:孔秋玉,女,1984年7月23日生,汉族,南京市人,住南京市高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火春,男,1982年3月25日生,汉族,南京市人,住南京市高淳区,系孔秋玉丈夫。被告:南京明水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高淳区经济开发区花山路39号。法定代表人:左宁,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史磊,男,1979年6月4日生,汉族,南京市人,住南京市秦淮区,该公司职员。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国芳,女,1972年10月1日生,汉族,南京市人,住南京市高淳区,该公司职员。原告孔秋玉与被告南京明水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水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经济补偿金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孔秋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火春,被告明水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史磊、陈国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孔秋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2014年1月1日至2016年6月30日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双倍工资99000元(3300元/月×30月);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2016年3月至6月拖欠的工资6919.08元(3300元/月×4月-6280.92元);3.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所拖欠工资2.5倍的经济补偿金33000元(3300元/月×4月×2.5);4.判令解除原告和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5.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21300元。审理中,原告孔秋玉自愿撤回第3项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原告为被告公司员工,双方于2010年1月1日签订劳动合同,有效期至2010年12月31日,后又于2011年1月1日签订劳动合同,有效期至2013年12月31日。被告依法应与原告于2014年1月1日起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而被告违反法律规定未与原告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故应自2014年1月1日起至2016年6月30日止向原告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被告在2016年4月出具空白合同一份,以不签字就离开为由威胁原告违背意愿签字。后又以产品发生质量事故为由,于2016年4月19日出具事故处理决定诱使原告签字,因原告并不属于质量品控主管,且该决定与事实不符,原告拒绝签字。被告相关负责人又以原告拒绝签字为由迫使原告自行离职,原告要求被告出具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被告拒绝出具。被告自2016年3月起无故拖欠职工工资,后因部分职工于5月份向被告讨要工资,被告于2016年5月27日支付原告1500元。原告于2016年6月1日向高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后,被告分别于2016年6月8日支付904.32元、2016年6月28日支付3876.6元,原告每月工资原为3300元/月,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2016年3月至6月所拖欠的差额工资6919.08元。被告违法将原告的工资降低至2000元/月,并拖欠原告四个月的工资未发放,原告被迫于2016年6月25日通知被告解除劳动关系,并向被告邮寄送达了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2016年7月21日,原告收到被告以旷工为由解除劳动关系的通知书,因双方已于2016年7月1日解除劳动关系,并不存在所谓的旷工一说。被告未及时支付原告劳动报酬,原告于2010年1月1日始至2016年6月30日止在被告处工作,故被告依法应支付经济补偿金23100元。现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明水公司辩称,双方于2011年签订劳动合同时,被告安排原告在化验员岗位工作,2012年8月原告被提拔到管理岗位,基本工资由1400元提高至2000元,应原告的要求,双方在2012年9月1日重新签订了一份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期限自2012年9月1日起至2015年9月10日止。2015年9月合同到期后,双方再次签订了一份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期限自2015年9月11日至2017年10月31日止。从整个合同签订过程来看,一脉相承,双方一直保持正常的劳动关系,亦不存在劳动合同无效的情形,故原告主张自2014年1月1日起支付二倍工资理由不成立;2016年4月中旬,被告的产品出现严重质量事故,导致公司的加工费无法收回,流动资金出现困难,导致无法发放员工工资,被告将延期支付情况与所有员工进行了说明。被告为了解决工资问题,将土地证在银行抵押贷款发放工资,并非无故拖欠或者主观上不支付原告工资;被告接到多地客户投诉后分析原因,系设备出现轻微不稳定,生产员工疏忽,品控人员出厂检验把关不严,发现问题不上报不返工所致。此次质量事故造成了被告巨大损失,被告召开会议对相关责任人员进行了严肃处理,原告作为质量品控主管,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另外,检验员工向其反映问题,其既不上报也不通知生产返工检查。原告每月基本工资2000元、绩效工资1300元。被告经研究决定扣减了原告绩效工资。2016年3月份绩效工资1300元全部扣除,另罚款700元,职务从品控主管降至化验员,2016年4月至6月这三个月绩效工资从1300元每月降至600元每月。现已发放了3月至6月的工资合计7756.54元,其中3月份工资为2404.32元,4月份工资为2138.79元,5月份工资为1737.81元,6月份工资为1475.62元,现原告的工资已经全部结清了;原告6月份时以调休假和休年假等理由请假,原告假期结束后,被告通知原告上班,但原告未上班,持续旷工12天,被告按照规章制度于2016年7月13日向原告送达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符合法律规定,不应支付经济补偿金。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12月21日,孔秋玉与明水公司签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一份,约定:合同期限自2010年1月1日起至2010年12月31日止,孔秋玉在产品检验兼库管岗位从事质检、库管工作,地点为高淳水厂;孔秋玉基本工资为每月1000元,绩效工资考核发放办法按业绩和相关规定考核确定等。2011年6月8日,孔秋玉与明水公司签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一份,约定:合同期限自2011年1月1日起至2013年12月31日止,孔秋玉在高淳水厂岗位从事化验员工作;孔秋玉基本工资为每月1400元,绩效工资考核发放办法按业绩和制定的相关规定考核确定等。上述劳动合同履行期间,双方经协商另签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一份,约定:合同期限自2012年9月1日起至2015年9月10日止,孔秋玉在管理岗位从事管理工作;孔秋玉基本工资为每月2000元,绩效工资考核发放办法按业绩和制定的相关规定考核确定等。合同期满后,孔秋玉与明水公司再次签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一份,约定:合同期限自2015年9月1日起至2017年10月31日止,孔秋玉在管理岗位从事质量品控主管及化验工作;孔秋玉基本工资为每月2000元,绩效工资考核发放办法按业绩和制定的相关规定考核确定等。2016年4月19日,明水公司出具“关于产品质量事故处理决定”一份,载明:由于公司受托加工的产品自2016年3月中旬始,发生多起无日期、日期不清晰、无标、多标等质量事故,被南京雪夫食品科技有限公司的经销商、商场多次投诉,并要求赔偿,导致公司经济、信誉损失严重。鉴于此严重质量事故,公司经过具体调查后,决定对相关责任人员作出如下处理:孔秋玉作为公司的质量、品控主管,未能把好出厂产品的质量关,对此次事故负有不可推卸的极其重要责任,故决定免除孔秋玉质量、品控主管职务,降级为普通化验员,岗位绩效工资由1300元/月降至600元/月,同时全额取消3月份岗位绩效工资并罚款700元;另对生产部经理杨某、后道包装车间组长管某等人做出了相应处理。后因孔秋玉不接受处罚,不能认识自己工作失误,明水公司决定自3月份起暂取消孔秋玉绩效工资发放。因加工费未到位,明水公司延迟发放了孔秋玉等职工2016年3月以后的工资,2016年5月27日发放孔秋玉3月份工资1500元,2016年6月8日发放孔秋玉3月份工资904.32元。2016年6月28日发放孔秋玉4月份工资2138.79元和5月份工资1737.81元。2016年8月16日发放孔秋玉6月份工资1475.62元。2016年6月1日,孔秋玉向南京市高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要求与明水公司解除劳动关系以及要求明水公司支付拖欠工资、支付经济补偿金等。该委依法向明水公司送达了应诉通知书、仲裁申请书等材料,并定于2016年6月30日开庭审理。审理期间,孔秋玉于2016年6月25日向明水公司邮寄送达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一份,告知明水公司:因该公司违反法律规定,以降低工资的手段逼迫离职,拖欠三个月工资未发以及最近经常头晕、身体不适暂不适宜上班等事由,现依法与该公司解除劳动关系,上班截止时间为2016年6月26日,并于2016年6月27日与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后明水公司签收了该邮件。2016年7月13日,明水公司向孔秋玉邮寄了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书一份,告知孔秋玉:自2016年6月27日起至7月12日止未办理任何请假手续,持续旷工12天,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员工手册》第23条第二款员工“无故连续旷工3天(含)或全月累计旷工6天(含)或一年累计旷工达12天(含)者,予以解雇”之规定,依法自2016年7月13日起,解除双方于2015年9月11日签署的劳动合同,并要求孔秋玉7月20日前来公司办理工作移交手续及社会保险转移手续。2016年7月29日,孔秋玉以该委审理期限超过45日不愿再继续审理,该委予以准许,告知孔秋玉在收到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16年7月30日,孔秋玉到明水公司办理工作交接手续,将公物、证件移交,公款等结清。2016年8月1日,孔秋玉诉至本院。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明水公司提交员工手册一份,其中第46条规定:对于违反公司规章制度之行为,公司设立以下惩戒方式,视具体情况和情节轻重使用。1、警告:发出警告信,以惩示将来;2、通报批评(并罚款);3、降级:降低1级(或者以上)职务,并按照公司薪资制度进行调薪;4、降职:降低或免除其职务,并按照公司薪资制度进行调薪;5、停职:给予10-30日以下的停职,在此期间不支付薪资;6、开除:不设预告期,立即解雇。被开除的员工除无任何经济补偿外,对于给公司造成重大损失的,公司要追究其法律、经济责任。孔秋玉表示明水公司没有制定员工手册,但其在职期间学习的就是该员工手册;明水公司自述因代加工产品存在质量问题为由拒付货款导致资金周转困难,曾向高淳开发区工会申请备案;明水公司另表示在质量事故发生前,孔秋玉基本工资为2000元,绩效工资为1300元;孔秋玉对明水公司提交的2016年3月至6月工资表的真实性无异议,工资表载明孔秋玉应承担的个人月缴纳社保为262.19元。上述事实,有劳动合同、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解聘(辞职)员工离岗手续办理交接单、孔秋玉工资银行发放流水、明水公司作出的关于产品质量事故处理决定,2016年3月-6月明水公司工资表、员工手册,证人杨某出庭作证的证言等证据以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被告是否应依法支付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另一倍工资;二、被告是否拖欠原告2016年3月至6月工资及数额;三、双方解除劳动关系的时间;四、被告是否应支付原告经济补偿。关于第一项争议焦点。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规定,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是指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无确定终止时间的劳动合同。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有下列情形之一,劳动者提出或者同意续订、订立劳动合同的,除劳动者提出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外,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三)连续订立二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且劳动者没有本法第三十九条和第四十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续订劳动合同的。第三十五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劳动合同约定的内容。变更劳动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本案中,双方在第二份劳动合同履行期间,经双方协商一致,变更劳动合同约定的内容,并签订了新的书面劳动合同,该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应认定双方之前签订的第二份劳动合同终止履行,双方开始履行2012年9月签订的劳动合同。关于第二份劳动合同经双方协商终止时是否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的问题。本院认为,符合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规定的情形下,订立何种期限的劳动合同,原告有选择权,法律的目的不是强行规定非得续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如被告提出续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而原告不反对的,应当遵循双方的意思表示,并对双方续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行为予以确认。原告于2012年9月与被告协商一致签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现反悔要求变更为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并要求被告支付双倍工资,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本案中,被告抗辩称原告未能把好出厂产品的质量关,对产品质量事故负有不可推卸的极其重要责任,存在重大失误行为,因此降低原告的相应绩效工资。对此,被告应对原告存在工作严重失职行为承担举证责任。被告提交的马某证言,因马某本人未到庭,故对该书面证言不予采信。被告举证的32份停止供货通知、南京雪夫食品科技有限公司出具的明水公司生产系统出现严重质量事故说明等证据不能充分说明原告存在严重失职行为。另外,被告提交的员工手册虽然载明了惩罚方式,但是并未明确原告存在严重失职行为应扣除绩效工资的具体数额的规定,故被告应对减少原告劳动报酬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被告应按照原告的工资标准3300元/月发放劳动报酬。综上,被告应发放原告2016年3月至6月工资合计13200元(3300元/月×4月),扣除个人应承担的社保费用1048.76元(262.19元/月×4月),现已发放7756.54元,故被告还应支付原告劳动报酬4394.7元。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支付劳动者工资的,应当自拖欠之日起五日内向县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书面报告,并提出处理方案。第四十条规定,用人单位确因生产经营困难,资金周转受到严重影响无法再约定的工资支付周期内支付劳动者工资的,应当以书面形式向劳动者说明情况,在征得工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职工大会)的同意后,可以延期支付工资,但最长不得超过三十日。本案中,被告自述产品出现质量问题,加工费无法及时到位发放职工工资,但未举证证明以书面形式向职工说明了情况,也举证证明征得工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职工大会)的同意延期支付工资,故应认定被告延迟发放工资不符合法律规定。上述第二项争议焦点中本院已认定被告应按照原工资标准3300元发放劳动报酬,综合上述因素,宜认定被告未及时足额支付原告劳动报酬。原告于2016年6月25日以被告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为由解除劳动关系,符合法律规定,故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到达被告后双方劳动关系即解除,考虑到信件的邮寄时间、距离等因素,原告主张于2016年6月27日起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的劳动关系已经解除,故对被告抗辩原告在7月份存在旷工行为的意见不予采信。关于第四项争议焦点,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第四十七条规定,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本案中,被告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原告以此为理由解除劳动关系并主张经济补偿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在解除劳动关系前工资标准为3300元/月,工作期间从2010年1月1日起至2016年6月27日止,故被告应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21450元(3300元/月×6.5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孔秋玉与南京明水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劳动关系自2016年6月27日起解除;二、南京明水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支付孔秋玉劳动报酬4394.7元,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三、南京明水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支付孔秋玉经济补偿2145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四、驳回孔秋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0元,由孔秋玉负担5元,南京明水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忠强人民陪审员  陈晓琴人民陪审员  赵新木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江 怡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