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115民初4993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7-13
案件名称
原告吴磊磊与被告高安来、盛文美、施巧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磊磊,高安来,盛文美,施巧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15民初4993号原告:吴磊磊,男,1987年9月15日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宣修龙,南京市鼓楼区天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高安来,男,1967年5月3日生,汉族。被告:盛文美,女,1968年7月19日生,汉族。被告:施巧玲,女,1984年10月30日生,汉族。原告吴磊磊与被告高安来、盛文美、施巧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磊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宣修龙,被告高安来、盛文美、施巧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磊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高安来、盛文美共同偿还其借款150000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2.被告施巧玲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其与高安来、施巧玲系朋友关系,盛文美与高安来系夫妻关系。2015年9月28日,高安来因从事收藏品业务用款及家庭生活需要,向其借款150000元,并承诺一个月内还款,施巧玲提供连带责任担保。还款期限届满后,高安来未偿还借款,其经多次催要,高安来及盛文美均予拖延,施巧玲也推卸责任,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被告高安来辩称,1.向吴磊磊借款150000元属实,但该借款系其与施巧玲共同所借,应由其与施巧玲共同偿还;2.该借款系用于归还其与施巧玲共同赌博所欠债务,并非是为了买卖收藏古董和家庭生活所借;3.其已归还本金10000元,并且已按月利率10%支付吴磊磊一个月利息15000元。被告盛文美辩称,其不认识吴磊磊和施巧玲,对高安来所借案涉借款并不知情,亦未用于家庭生活,所借款项与其无关,其与高安来已经离婚,不同意承担偿还借款责任。被告施巧玲辩称,1.高安来、盛文美向吴磊磊借款150000元是事实,高安来借款事由是从事收藏品业务急需资金,并承诺一个月内还款,高安来让其担保,吴磊磊也表示不要求其承担责任,其考虑朋友关系就在借条上签了名;2.高安来、盛文美向吴磊磊借款时间为2015年9月25日,承诺一个月内还款,其担保债务履行的期限按照法律规定是半年,应到2016年3月28日,根据担保法规定已逾期,其不应再承担担保责任,请求驳回吴磊磊要求其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被告高安来通过被告施巧玲向原告吴磊磊借款150000元,并于2015年9月28日出具借条1张,高安来在借款人一栏签名,施巧玲在担保人一栏签名。此有借条及吴磊磊、高安来、施巧玲陈述证实;2.高安来主张已归还本金10000元,并且已支付吴磊磊利息15000元,借款系用于归还其与施巧玲共同赌博所欠债务,均未能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1.被告高安来欠原告吴磊磊借款本金是多少,高安来有无支付过利息15000元;2.借款主体是谁,盛文美是否应当与高安来共同承担偿还该借款责任;3.被告施巧玲是否应当承担连带责任;4.该案涉借款用途对偿还该借款是否有影响。关于争议焦点1,高安来庭审中抗辩其已归还本金10000元,并且已支付吴磊磊利息15000元,吴磊磊对归还本金10000元予以否认,对支付利息150000元亦不予认可,且高安来亦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故其该抗辩意见不予采信,高安来借款本金应为150000元;关于争议焦点2,本案借款虽然发生在高安来与盛文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但考量一债务是否为夫妻共同债务,应当结合案件事实,确定该借款是否用于家庭生活。本案中,借款主体应为高安来,盛文美不应当与高安来共同承担偿还该借款责任。理由是:第一,吴磊磊在诉状中明确表示高安来向其借款系用于收藏古董急需资金,与施巧玲答辩陈述的高安来所要求借款的用途一致,应予采信,吴磊磊庭审中主张高安来借款除用于收藏古董,还用于家庭生活的陈述应不予采信;第二,盛文美不认识吴磊磊和施巧玲,对该借款并不明知,高安来因喜好赌博所借债务较多,与盛文美夫妻关系不睦,双方已于2015年11月3日离婚,距离借款时间不足两个月;第三,该案涉借款数额较大,审理中,本院至高安来所居住实地调查,证人(当地居民)亦证实高安来喜好赌博,距离高安来与盛文美离婚一年多时间之前,即经常有债主来向高安来要债,夫妻因此闹到离婚的地步;第四,高安来亦主张该借款并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关于争议焦点3,被告施巧玲是否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根据担保法规定,当事人对于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担保责任,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吴磊磊与施巧玲均陈述高安来对于借款将在一个月内偿还,施巧玲在借条担保人栏签名,应视为同意承担担保责任,在没有明确何种担保方式的情况下,应视为连带责任担保,担保期限自还款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即至2016年4月28日,担保期限尚未逾期,故施巧玲应承担连带责任;关于争议焦点4,该案涉借款用途对偿还该借款是否有影响,高安来主张该借款系用于归还其与施巧玲共同赌博所欠之债务,高安来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即使高安来所借该款系用于归还借款之前因赌博形成的债务,除非高安来有证据证明吴磊磊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借款系用于违法犯罪活动仍然提供借款,否则亦不能当然对抗吴磊磊要求其偿还借款的诉请。综上所述,债务应当清偿,吴磊磊诉请要求高安来偿还借款15000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吴磊磊诉请要求高安来自起诉之日起至借款实际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标准支付借款占用期间的利息,亦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施巧玲作为担保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盛文美不应当承担共同偿还案涉借款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高安来偿还原告吴磊磊借款150000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付清;二、被告施巧玲对上述债务的偿还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吴磊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被告高安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宜贵人民陪审员 田运成人民陪审员 王必伦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见习书记员 杜成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