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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722民初465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4-28

案件名称

赵飞与王明福、李国华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信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信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飞,王明福,李国华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信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7**民初465号原告赵飞,男,1978年11月15日生,汉族,江西信丰人,住信丰县。被告王明福,男,1976年12月10日生,汉族,江西信丰人,住信丰县。被告李国华,女,1980年11月11日生,汉族,江西信丰人,住址同上。原告赵飞与被告王明福、李国华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0日受理,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学河独任审判,于2017年4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被告王明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国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原告欠款6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08年至2012年,原告与被告合伙经营挖机,2012年解除合伙关系时双方进行结算,至2012年3月3日,被告共欠原告70000元。之后经原告催促,被告还款10000元。至2016年2月7日止,被告仍欠原告60000元,当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借到原告60000元。现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以资金困难为由要求延迟还款,但至今未归还。因此,为维护本人的利益,特诉至贵院,请求法院根据我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等法律规定,判决并支持我的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二、借条一张,证明被告欠原告60000元。被告辩称,欠款是事实,所欠的数字也是事实,但我现在没有经济能力偿还。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08年至2012年,原告赵飞与被告王明福合伙经营挖机,2012年3月3日经双方结算,被告王明福共欠原告70000元。后经原告催促,被告王明福还款10000元。被告王明福仍欠原告60000元,2016年2月7日被告王明福向原告立具《借条》。嗣后原告多次索款,被告王明福以资金困难为由要求延迟还款,但至今未归还。遂有本诉。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并且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被告欠原告60000元款项应该归还;原告未提供该款是被告王明福与被告李国华婚姻存续之间所欠的证据,应负举证不能的后果,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李国华承担偿还责任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明福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个月内归还本金计人民币60000元给原告赵飞;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由被告王明福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帐号:99×××88开户行:招商银行赣州长征大道支行户名: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学河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王家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