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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51民初2060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施永锋等与姚红彬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施永锋,黄建超,姚红彬

案由

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沪0151民初2060号原告:施永锋,男,某年某月某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区。原告:黄建超,男,19某年某月某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区。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严仲禧,上海市申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姚红彬,男,某年某月某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区。原告施永锋、黄建超与被告姚红彬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日立案。原告施永锋、黄建超于2017年4月2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自愿申请撤回起诉,于法无悖,应��准许。原告未按规定缴纳案件受理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原告施永锋、黄建超撤回起诉处理。审判员  徐丹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王苹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收取诉讼费用的办法另行制定。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用于下列范围:……(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