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宁0205民初541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徐兴华与宁夏腾升特种环保装饰材料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嘴山市惠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嘴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某,宁夏腾升特种环保装饰材料有限公司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惠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宁0205民初541号原告:徐某某,男,1957年6月17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宁夏石嘴山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某,宁夏塞北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宁夏腾升特种环保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嘴山市惠农区,组织机构代码:XXX。法定代表人:贾某某,宁夏腾升特种环保装饰材料有限公司经理。原告徐某某与被告宁夏腾升特种环保装饰材料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3月2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宁夏腾升特种环保装饰材料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某某诉称,原告从2015年7月起,在被告宁夏腾升特种环保装饰材料有限公司处从事门卫工作,被告多次以缺钱为由一连几个月不给员工发工资,员工也出于经济形势不景气多次隐忍,由于拖欠原告工资不付的行为严重影响到原告生活,现依法诉至法院,要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拖欠工资1650元;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赔偿金1650元,以上合计3300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宁夏腾升特种环保装饰材料有限公司未到庭答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证据一、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1份,证实本案经过仲裁前置程序。原告提供证据二、工资单明细1份,证实被告拖欠原告工资1650元的事实。被告宁夏腾升特种环保装饰材料有限公司未到庭质证,亦未提供证据。针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为该证据具有真实性、客观性,证实原、被告双方存在雇佣关系,原告已履行合同义务,被告尚欠工资165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本案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7月起,原告在被告公司从事门卫工作,根据被告公司财务部门出具的工资核算清单,被告拖欠原告1650元工资不付,2017年3月23日,原告向石嘴山市惠农区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工资,后者不予受理,为此原告依法诉至本院,要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拖欠工资1650元;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赔偿金1650元,以上合计3300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工资是劳动者获得劳动报酬的重要形式,原告为被告完成工作任务,被告理应及时、足额支付其劳动报酬,原告提交工资核算清单可证实被告对其劳动报酬予以确认,但其拖欠劳动报酬不付之行为,侵害了原告合法权益,应承担支付责任,故对原告工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工资赔偿金问题,国家规定由劳动监察部门责令用工单位支付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赔偿金,是行政部门职能范围,此项诉求本院不予处理原告可以向劳动部门主张由其依法处理,被告宁夏腾升特种环保装饰材料有限公司未到庭,亦未进行答辩,视为对其举证、质证、辩论权利的放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宁夏腾升特种环保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徐某某工资1650元;二、驳回原告徐某某要求被告支付赔偿金1650元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元(原告免预缴),由被告宁夏腾升特种环保装饰材料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凭本判决书到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视为放弃上诉。本判决生效后,如一方当事人未按判决书内容履行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杨 斌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高秀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