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112民初2121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万三妹与邹德生、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市新建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万三妹,邹德生,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昌市新建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112民初2121号原告:万三妹,女,1974年11月19日生,汉族,南昌市新建区人,户籍所在地:南昌市新建区,现住: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委托代理人:潘喜铅,系江西新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邹德生,男,1981年8月25日生,汉族,九江市星子县人,户籍所在地:九江市星子县。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地址:南昌市东湖区沿江北大道紫金城A座写字楼15-17层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00074606545XM。负责人:杨晓迪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傅有旺,系江西锦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地址:南宁市青秀区双拥路30号南湖名都广场A座20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0008982294768。负责人:孙朝职务总经理。原告万三妹与被告邹德生、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江西分公司”)、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广西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三妹的委托代理人潘喜铅,被告邹德生、被告平安保险江西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傅有旺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平安保险广西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万三妹诉称:2016年8月6日18时30分许,被告邹德生驾驶赣M×××××号车沿昌九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与053县道交叉十字路口闯红灯与原告万三妹驾驶的无号牌“豪爵”两轮摩托车沿053县道由西向东正常行驶通过昌九大道,两车相会时发生相撞,致使原告万三妹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万三妹被送往南昌市第一医院住院治疗55天,共用去医疗费22556.82元;该事故经南昌市公安局新建分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邹德生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万三妹不负事故责任。原告的伤情经江西人民法医学鉴定所法医鉴定为,原告万三妹的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9500元,误工期12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90日(均自受伤之日起计算);赣M×××××号车在被告平安保险江西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同时在被告平安保险广西分公司投保了500000元不计免赔率的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期内;原告为维护自已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鉴定费、财产损失费共计人民币144513.77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邹德生辩称:本次事故发生属实;事故发生后我垫付原告医疗费7279.48元,申请在本案中一并审理;肇事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江西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平安保险广西分公司投保了500000元不计免赔率的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期内;被告平安保险江西分公司辩称:涉案车辆仅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我公司已经支付了医疗费8000元,要求扣减;原告系农业户籍,残疾赔偿金及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农村标准计算,且应按受诉法院所在地农村标准计算;原告没有提供误工期内的误工损失证明、银行流水,误工费按农村人均年纯收入标准计算;原告诉请车辆损失费不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不应支持;诉讼费、鉴定费保险公司不承担。被告平安保险广西分公司辩称(邮寄答辩状):1、被告邹德生仅在我公司投保了500000元不计免赔率的商业险,诉请医疗费及后续治疗费中包含非医保用药,依照保险合同约定,应扣除医疗费非医保用药15%,我公司仅承担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的合理合法损失;2、住院伙食费应按15元计算住院天数55天;营养费按10元/天计算90天;后续治疗费应扣减15%;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被告平安保险江西分公司对原告的司法鉴定报告中的伤残等级有异议,并提交书面重新鉴定申请,本院委托江西天剑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情进行重新鉴定,鉴定结论为原告万三妹的损伤构成十级伤残,被告邹德生及被告平安保险江西分公司对该份重新鉴定意见书均不持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2、被告平安保险江西分公司认为原告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过高,只能计算一人,且应按农村标准计算;根据有关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仅能计算抚养年限最长的一人,其赔偿标准依照受害人的身份状况统一认定农村或者城镇标准;3、被告平安保险江西分公司认为原告提供的居住证明距离事故发生不满一年,劳动合同、银行流水不能反映是工资收入情况,原告诉请赔偿金应按受诉法院农村标准计算;根据原告提供居住证、广州新锦龙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及广州市公安局花都区分局新东派出所联合出具的证明、广州新锦龙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广州新锦龙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劳动合同、广州新锦龙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发放原告的银行流水工资单、广州新锦龙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社会保险基金中心缴费单等证据材料显示原告自2011年11月起,一直在广州新锦龙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工作,银行流水工资单显示事故发生前一年原告月平均工资为3875元,事故发生后公司已停发原告受伤期间工资,原告自2011年11月起一直租住在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沙龙队33号605至今,该组证据已经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证实原告居住在城镇满一年以上且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的事实,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对原告主张其伤残赔偿金按广东省城镇标准34757.2元/年计算的诉请应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误工损失按3875元/月计算本院予以认可;4、被告平安保险江西分公司对原告主张的摩托车损失费有异议,认为证据不足,不应支持;根据事故认定书记载以及被告邹德生庭审中陈述,原告驾驶的摩托车在本次事故中受损属实,故原告主张的摩托车损失费本院将酌情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人身、财产权利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诉请被告赔偿因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损失应予以支持。南昌市公安局新建分局交通管理大队对本次交通事故作出的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责任划分适当,该事故书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依据事故认定书,被告邹德生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本次事故责任;因赣M×××××号车在被告平安保险江西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在被告平安保险广西分公司投保了500000元不计免赔率的商业险,事故发生时均在保期内,故原告的损失应由两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予以理赔。原告的伤情经江西人民法医学鉴定所法医鉴定为,原告万三妹的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9500元,误工期12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90日(均自受伤之日起计算),被告平安保险江西分公司对原告伤残等级有异议,并提交书面重新鉴定申请,本院委托江西天剑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情进行重新鉴定,鉴定结论为原告万三妹的损伤构成十级伤残,被告邹德生及被告平安保险江西分公司对该份司法鉴定意见书均不持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平安保险江西分公司对原告鉴定的“三期”有异议,根据相关规定,原则上不对“三期”进行鉴定,原告的护理期和营养期限均应按其实际住院天数55天计算;被告邹德生及被告平安保险江西分公司对原告后续治疗费9500元未提出异议,故本院对原告的后续治疗费9500元予以认可;原告受伤产生的医疗费22556.82元,均有医院正规发票和用药清单证实,应予以认可;被告平安保险广西分公司要求扣除非医保用药符合规定,且被告邹德生自愿承担10%非医保用药用,故本院确定医疗费中扣除10%非医保用药费,该扣除部分依照事故责任划分由被告邹德生承担。原告诉请的住院伙食补助计算标准100元/天、营养费计算标准20元/天及护理费计算标准27957元/年,均属合理计算范围,本院对原告诉请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及护理费予以认可;原告系农业户籍,其提供了居住证、广州新锦龙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及广州市公安局花都区分局新东派出所联合出具的居住证明、公司营业执照、劳动合同、银行流水工资单、工作单位证明、社会保险基金中心缴费单等证据材料证实,原告自2011年11月起至今,一直租住在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沙龙队33号605,原告自2011年11月至今,一直在广州新锦龙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工作,原告提供的该组证据足以证实原告居住在城镇满一年以上且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的事实.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规定:赔偿权利人举证证明其住所地或经常居住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高于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的,残疾赔偿金或者死亡赔偿金可以按照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相关标准计算,故原告主张其伤残赔偿金按广东省城镇标准34757.2元/年计算予以支持,原告提供公司发放原告工资银行流水单显示,事故发生前一年原告月平均工资为3875元,事故发生后公司已停发原告受伤期间的工资,故原告主张误工费按3875元/月计算本院予以认可,原告的误工期限可从事故发生时计算至定残前一天,即100天计算;原告诉请的精神抚慰金3000元,属合理赔付范围,本院予以认可;原告父亲万本仕,1945年11月7日出生,事故发生时71岁;原告母亲熊普秀,1947年8月13日出生,事故发生时69岁,均属于被抚养对象,共生育3个子女,故原告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本院予以支持,但根据相关规定,只能计算一人,其赔偿标准应按受害人的身份状况统一认定农村或者城镇标准,故原告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应按城镇标准计算11年;原告诉请的交通费900元过高,原告虽未提交交通费票据证实,但事故发生后必然产生交通费用,本院根据原告住院情况酌定其交通费为800元;原告主张的摩托车损失费1500元过高;根据事故认定书记载以及被告邹德生的陈述,原告驾驶的摩托车在本次事故中受损属实,原告虽然提供了金额为1500元摩托车维修费发票,但未经相关部门鉴定核实,故原告主张的摩托车损失费本院酌情认定为700元;原告因鉴定产生的鉴定费用2600元,根据被告邹德生与被告平安保险广西分公司签订的保险条款约定,该鉴定费属于间接损失,应由被告邹德生承担;被告平安保险江西分公司已支付原告医疗费8000元,要求在本案所承担的赔偿中扣减,被告邹德生垫付原告医疗费7279.48元,申请在本案中一并审理,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均予以准许,被告垫付款可直接冲抵其在本案中应承担的赔偿款。据此,根据本案事实,结合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参照江西省2016年公布的“2015年度统计数据”现对原告的各项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22556.82元;2、营养费20元/天×55天=11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55天=5500元;4、后续治疗费9500元;5、伤残赔偿金34757.2元/年×20年×10%=69514.4元;6、护理费27957元/年÷12个月÷30天×55天=4271.21元;7、误工费:3875元/月÷30天×100天=12916.67元;8、精神抚慰金3000元;9、被抚养人生活费:16732元/年×(20年-9年)×10%÷3人=6135.07元;10、交通费800元;11、财产损失:700元。上述1-4项费用合计38656.82元,扣除10%非医保用药2255.68元,由被告邹德生承担,剩余部分36401.14元,由被告平安保险江西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10000元,超出部分26401.14元,由被告平安保险广西分公司在第三者商业险中予以赔偿;上述5-10项费用合计96637.35元,由被告平安保险江西分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上述11项700元,由被告平安保险江西分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予以赔偿。综上,原告的损失为135994.17元,被告邹德生已支付原告万三妹医疗费7279.48元,其应承担非医保用药2255.68元,被告平安保险江西分公司已支付原告8000元,原告的实际损失为120714.69元,故应由被告平安保险江西分公司赔偿原告万三妹99337.35元(10000元+96637.35元+700元-8000元),由被告平安保险广西分公司给付被告邹德生垫付医疗费款5023.8元(7279.48元-2255.68元),赔偿原告万三妹21377.34元(26401.14-5023.8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万三妹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财产损失共计人民币99337.35元。二、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万三妹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共计人民币21377.34元。三、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被告邹德生垫付医疗费款5023.8元。四、驳回原告万三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73元、鉴定费2600元,由原告万三妹承担受理费308元,被告邹德生承担受理费2765元及鉴定费26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邹必凤人民陪审员 夏国平人民陪审员 熊春庚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熊 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