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内0523民初1289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6-02

案件名称

王静冬与郭永军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静冬,郭永军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开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523民初1289号原告:王静冬,男,1965年09月01日出生,汉族,教师,住开鲁县。被告:郭永军,男,10980年3月0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开鲁县。委托代理人一:刘熠彬,系内蒙古巨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二:王丽,系系内蒙古巨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静冬与被告郭永军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0,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静冬、被告郭永军及其委托代理人刘熠斌、王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静冬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郭永军给付自2016年6月21日至2017年2月17日的房租款5917.00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21日,原告购买了被告郭永军租赁的房屋。购买前,被告与原房主的父亲何有签订了租赁合同,房租款一年9000.00元。原告购买房屋后,多次向被告索要房租款,被告拒绝给付,故诉至法院。被告郭永军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我于2014年开始,承租涉案的房屋用于商业和居住,每年租金9500.00元,上打租,一年一交,每年都交给何有了。2016年11月20日,因原房主何金龙有事,不能及时与我续约,由何金龙的父亲何有代为与我妻子签署房屋租赁合同,租期为2016年11月20日至2017年11月20日,并口头与我约定从租房日始多住二个月至当年春节的房租款不要了。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郭永军与王艳玲系夫妻关系。2014年11月20日开始,租用何金龙的房屋开设艳玲美容瘦身会馆。2015年11月20日,被告郭永军的妻子王艳玲与何金龙的父亲何有续签了房屋租赁合同,何有签名为何金龙,合同约定将何金龙所有的位于大榆树镇老供销社东100米大门西3间(房屋的使用面积72平方米)租赁给王艳玲,租赁期限12个月,从2015年11月20日至2016年11月19日,年租金9500.00元,上打租,合同签订时,承租人把租金一次性付给出租人。同日王艳玲将房租款9500.00元给付何有。此期间,因房屋所有权人何金龙未履行本院另案判决,本院对该房屋进行查封并委托拍卖公司对该房进行拍卖。2016年6月21日,原告做为竞买人以最高价36.4万元竞得了该房屋及相应的土地使用权。2016年7月14日,开鲁县法院执行局以笔录的形式通知了被告的妻子王艳玲,房屋到期后继续承租与新房主协商,否则无效。2016年11月19日租赁到期后,郭永军与何有口头达成继续租赁,租金于2016年春节后给付的协议。2016年农历十二月,郭永军告知何有不再租房,何有表示不向郭永军索要自2016年11月20日后的租金。2017年1月25日郭永军搬出该房屋。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被告的庭审陈述及被告提交的1、租赁合同一份,2、2015年11月20日收款收据一份,3、2015年4月10日对何有手机通话录音各一份。本院依法调取的1、通辽市通达拍卖公司拍卖公告,2、(2015)开执字第235-1号执行裁定书,3、2016年7月14日王艳玲执行笔录4、2016年8月25日何金龙询问笔录,5、2016年8月31日何有执行笔录,6、2016年11月16日王静冬询问笔录,7、2017年2月16日王静冬询问笔录,8、2017年2月17日王静冬交付笔录,9、2017年3月16日王静冬询问笔录,10、2017年3月31日郭永军调查笔录,11、2017年4月18日何有调查笔录各一份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郭永军与妻子王艳玲共同租赁案外人房屋,有租赁合同为证,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租赁期间原告通过拍卖方式取得房屋所有权,但不影响原房屋租赁合同的效力,原告主张房屋租赁期间的房屋租金于法无据,不予支持。房屋拍卖后,基于房屋所有权产生的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应归购买人所有,原房屋所有权人及代理人对此无权做出处分。原告要求原承租人支付原租赁合同期满至搬出该房屋期间的租金损失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郭永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给付原告王静冬占有房屋使用费1717.80元(2016年11月20日至2017年1月25日共66天×9500元/365天);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00元,由被告郭永军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告拒绝履行上述义务,原告可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提出执行申请,逾期申请人民法院不承担执行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50.00元,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杨红专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万 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