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1202民再1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怀化分行与刘扩社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怀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怀化分行,刘扩社,颜年希,唐乐群,刘新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零七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202民再1号原审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怀化分行,住所地怀化市鹤城区迎丰中路618号,组织机构代码证:61730801-3。负责人刘让金,该分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际平(特别授权),男,1968年10月4日出生,汉族,系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怀化分行员工,住所地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化荣,男,1963年3月27日出生,汉族,系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怀化分行员工,住所地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原审被告刘扩社,女,1955年11月1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原审被告颜年希,男,1944年12月6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湖南省邵东县,系原审被告刘扩社之夫。原审被告唐乐群,女,1971年5月14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湖南省邵东县。原审被告刘新阳,男,1969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湖南省邵东县,系原审被告唐乐群之夫。原审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怀化分行(以下简称“农行怀化分行”)与原审被告刘扩社、颜年希、唐乐群、刘新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怀鹤民二初字第1318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于2017年2月20日作出(2017)湘1202民监2号民事裁定,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审原告农行怀化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际平、肖化荣、原审被告颜年希、刘新阳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刘扩社、唐乐群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农行怀化分行诉称,2013年3月21日,原审被告刘扩社因经营陶瓷需要流动资金,向原审原告下属机构农行怀化新都支行借款215万元,借贷双方签署了《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还款方式为一次还本按约还息,额度有效期自2013年4月15日起至2016年4月14日止,额度有效期内的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12个月,到期最迟不得超过2016年4月14日。2014年4月22日原审被告刘扩社办理了第二年循环借款,借款金额为215万元,利率为8.7%,并用唐乐群名下座落在怀化市河西神龙北路北侧3栋102号门面、刘新阳名下座落在河西神龙北路北侧3栋101号门面、小商品市场1期A栋116号门面和夹层以及位于小商品市场1期A栋117号门面和夹层作抵押,并均办理了抵押登记。该笔贷款已于2015年4月21日到期,经原审原告多次催收,原审被告一直未予还款。至2015年9月21日,原审被告刘扩社尚欠贷款本金215万元及罚息101999.47元、复利0.19元。请求人民法院判决:1、原审被告刘扩社、颜年希偿还原审原告贷款本金215万元、计算至2015年9月21日的罚息101999.47元、复利0.19元,此后利息、罚息按照合同约定标准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2、确认《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有效,原审原告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3、判令四原审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及原审原告为实现债权和抵押权所支付的所有费用。原审被告颜年希辩称,该笔借款系刘新阳、唐乐群以刘扩社的名义所贷,贷款实际使用人是刘新阳、唐乐群夫妇。2014年4月22日所贷款项无偿还能力,同意处理抵押物偿还贷款;另原审错误不是被告所致,再审期间的利息不应由被告承担。原审被告刘新阳对原审原告诉称的事实及原审被告颜年希辨称的事实无异议,提出该贷款利息已偿还至2015年5月及再审期间的利息不应由被告承担。原审被告刘扩社、唐乐群未作答辩。本院原审认定案件事实:原审被告刘扩社与颜年希系夫妻,原审被告唐乐群与刘新阳系夫妻。2013年3月21日,原审被告刘扩社以经营陶瓷需流动资金为由向原审原告农行怀化分行申请贷款,2013年4月15日双方签订《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自2013年4月15日起至2016年4月14日额度有效期止,借款人可以在215万元的借款本金额度内向贷款人申请借款,在上述期间内发生的业务,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12个月;原审被告唐乐群以其名下位于怀化市河西神龙北路北侧3栋102号门面(房产证号:)以及小商品市场1期A栋117号门面及夹层(房产证号:)、刘新阳以其名下位于怀化市河西神龙北路北侧3栋101号门面(房产证号:)以及小商品市场1期A栋116号门面及夹层(房产证号:)为借款提供担保;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原审被告唐乐群、刘新阳作为抵押物共有人对上述房产在《同意房产抵押承诺书》上签名认可,并于2013年4月18日办理房产抵押登记。后原审原告农行怀化分行向原审被告刘扩社发放第一期贷款215万元,原审被告刘扩社依约归还贷款本息。2014年4月22日,原审被告刘扩社继续向原审原告农行怀化分行借款,原审原告农行怀化分行再次向原审被告刘扩社发放贷款215万元,双方约定借款年利率8.7%,借款到期日为2015年4月21日,还款方式为一次性还本按约付息,逾期利率标准为年利率13.05%。借款到期后,原审被告刘扩社未能按照约定偿还借款本息。截止2015年9月21日,原审被告刘扩社尚欠该笔借款本金215万元、罚息101999.47元、复利0.19元。本院原审认为,原审原告与原审被告刘扩社签订的《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原审原告履行了发放贷款的合同义务,原审被告刘扩社未能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构成违约,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刘扩社还款付息并支付罚息、复利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审被告颜年希与刘扩社系夫妻,该笔借款依法应认定为颜年希、刘扩社夫妻共同债务,其二人应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原审被告唐乐群、刘新阳以其所有的房产为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在原审被告刘扩社不履行还款义务时,原审原告有权对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本院原审判决:一、原审被告刘扩社、颜年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共同偿还原审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怀化分行贷款本金215万元、罚息101999.47元、复利0.19元(暂计算至2015年9月21日,此后利息、罚息、复利按《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收取);二、原审被告刘扩社、颜年希不履行上述债务时,原审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怀化分行有权以原审被告唐乐群名下位于怀化市河西神龙北路北侧3栋102号门面(房产证号:)以及小商品市场1期A栋117号门面及夹层(房产证号:)、刘新阳名下位于怀化市河西神龙北路北侧3栋101号门面(房产证号:)以及小商品市场1期A栋116号门面及夹层(房产证号:)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本院再审认定的案件事实:除用于抵押的位于怀化市小商品市场1期A栋117号、产权证号为门面和夹层系登记在原审被告刘新阳名下外(原审认定登记在被告唐乐群名下),原审认定认定的其他案件事实再审予以确认。再审另查明,原审原告与原审被告刘扩社在《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中对违约情形中的应付未付利息约定了复利,即借款期内的应付未付利息(含逾期罚息),在借款期内按合同约定借款执行利率计算复利,自借款到期之日起,对逾期应付未付利息按逾期借款利率计算复利。上述事实,有原审原告提交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负责人身份证明、原审被告身份证、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结婚证、贷款申请报告、《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借款凭证、同意房产抵押承诺书、房屋产权证书、房屋他项权证书、账单余额表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再审认为,原审原告与原审被告刘扩社签订的《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原审原告履行了发放贷款的合同义务,原审被告刘扩社未能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构成违约,被告刘扩社依据合同约定应向原审原告承担还款付息并支付罚息和复利的义务;原审被告颜年希与刘扩社系夫妻,该笔借款发生在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依法应认定为其夫妻共同债务,其夫妻二人应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原审被告唐乐群、刘新阳自愿以其所有的房产为本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依法应对该借款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即在原审被告刘扩社不履行还款义务时,原审原告有权对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原审对本案的定性、法律适用及处理意见均符合法律规定,但原审对抵押物产权证号为怀房权证第号门面及夹层登记权属的主体认定错误,再审依法应予纠正。对于原审被告颜年希、刘新阳辩称“再审期间利息不应由被告承担”的理由,本院认为被告自借款逾期之日持续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该事实客观存在,故本院对该辩称理由不予采纳;对于原审被告颜年希辨称的“本贷款实际使用人是刘新阳、唐乐群夫妇”的理由,本院认为贷款实际由谁使用只与几被告内部之间债权追偿的问题有关联,不能免除作为借款合同当事人的被告刘扩社应承担的还款义务,故本院对该辩称理由亦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面零七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九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刘扩社、颜年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怀化分行借款本金215万元及计算至2015年9月21日的借款利息及罚息101999.47元、复利0.19元,此后的借款利息、罚息、复利按2013年4月15日签订的《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约定的标准计算至借款清偿之日止;二、如刘扩社、颜年希不履行上述还款义务,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怀化分行有权以唐乐群名下位于怀化市河西神龙北路北侧3栋102号门面(房产证号:)、刘新阳名下位于怀化市河西神龙北路北侧3栋101号门面(房产证号:)以及位于小商品市场1期A栋116号门面和夹层(房产证号:)、位于小商品市场1期A栋117号门面和夹层(房产证号:)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案件受理费24816元,由原审被告刘扩社、颜年希、唐乐群、刘新阳共同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向好英人民陪审员 黄三玉人民陪审员 王志双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代理书记员 邱 羽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担保物权的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和实现担保物权的费用。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第一百八十八条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四项、第六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船舶、航空器抵押的,抵押权自抵押合同生效时设立;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第一百九十五条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协议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其他债权人可以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协议。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抵押财产折价或者变卖的,应当参照市场价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原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零七条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的案件,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一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一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当事人可以上诉;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二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审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人民法院审理再审案件,应当另行组成合议庭。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