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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404民初2627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周某与李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李某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p t ” > 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404民初2627号原告:周某,女,1988年12月28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个体工商户,现住赤峰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内蒙古乐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男,1983年9月12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个体工商户,现住赤峰市。原告周某与被告李某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周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5012元、护理费33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误工费294元、交通费200元,合计6145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2月12日,被告在原告处修理汽车完毕后,因修理费问题与原告引发口角,被告李某驾车欲离去,原告进行阻拦时被被告驾车撞伤。原告受伤后至赤峰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3天,支持医疗费5012元。李某未作答辩。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疾病诊断书、医疗费收据、留观住院记录、赤峰市公安局松山区分局五三派出所询问笔录,证明被告将原告撞伤后,原告进行治疗的相关事实。原告提交的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均予以采信。本院经审查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2月12日,被告李某提取在原告的汽车修理门市修理的×××牌轿车时,因修理费的问题原、被告发生争执,被告李某驾车欲离去,原告在进行阻拦时被被告李某驾车撞伤。事后原告到赤峰学院附属医院住院留观住院治疗3日,诊断为”头部外伤,外伤后神经反应;腰部外伤;腹部外伤。”支付医疗费5012元。2017年2月24日,赤峰市松山区公安分局对被告李某作出了罚款伍佰元的行政罚款。本院认为,被告将原告撞伤,有医院诊断及公安派出所的询问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能够予以认定。被告开车将原告撞伤主观存在过错,其将原告致伤属人身侵权行为,对原告合理的经济损失被告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请求赔偿的医疗费5012元、护理费33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误工费294元,数额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200元,根据原告治疗情况,酌定为50元较为合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周某医疗��5012元、护理费33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误工费294元、交通费50元,合计人民币5995元;二、驳回原告周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李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朱国林二0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王琳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