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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王民初字第737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7-01

案件名称

江苏南通二建集团有限公司与范钦社等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南通二建集团有限公司,范钦社,范从锦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南王民初字第737号原告:江苏南通二建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江苏省启动市人民中路683号。法定代表人:杨晓东,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赵义明,黑龙江龙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宝元,黑龙江龙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范钦社,男,汉族,住江苏省如皋市。被告:范从锦,男,汉族,住江苏省如皋市。原告江苏南通二建集团有限公司(南通二建公司)与被告范钦社、范从锦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南通二建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连带返还原告多支付的款项2537285.8元,并自起诉之日即2015年12月8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1年8月23日、2013年3月28日、2014年4月2日,原、被告签订三份《内部施工劳务合同》,约定被告承包纳帕英郡一期、二期、巴黎第五区二期部分工程劳务。施工过程中,原告一直按照合同约定及时向被告支付工程款。工程结束后,被告迟迟不与原告进行工程总结算,并采用各种手段向原告施加压力,致原告前后共计向被告支付款项67464502.8元。经结算,实际结算额应为64868217元,原告多支付了2596286.80元,原告向被告主张返还,但遭到拒绝,故原告诉至法院。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中南通二建公司与范钦社分别于2011年8月23日、2015年5月10日签订了二份劳务合同,与范从锦分别于2013年3月28日、2014年4月2日签订了二份劳务合同,合同的内容分别指向互不重合的三个工地。范钦社与范从锦虽系父子关系,但均以自己的名义与南通二建公司签订并履行劳务合同。案涉四个劳务合同的劳务费,亦由南通二建公司对应合同分别向范钦社、范从锦支付。现南通二建公司主张其与范钦社、范从锦签订的劳务合同均多支付了劳务费,应针对每一合同的具体情况单独起诉范钦社与范从锦请求返还。不能因为二被告是父子关系,就认为二被告是共同经营,而在一个案件中解决与两个独立主体之间的争议。本案亦不属于共同诉讼,原告的起诉违背了“一事一理”的法理原则,不符合法定的起诉条件,应驳回起诉。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江苏南通二建集团有限公司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春光审 判 员  张 月人民陪审员  黄曼霞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孟祥录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