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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1刑更1048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5-09

案件名称

李国元受贿罪刑罚与执行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镇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李国元

案由

受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苏11刑更1048号罪犯李国元,男,1953年8月24日出生,汉族,江苏省常州市人,初中文化。现在江苏省句容监狱服刑。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11月22日作出(2012)武刑初字第1227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李国元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十万元;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十万元(刑期自2012年7月28日起至2018年7月27日止)。已退受贿款人民币二十三万六千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2年12月6日交付执行。2015年6月12日,经本院裁定减刑一年(减刑后刑期至2017年7月27日止)。执行机关江苏省句容监狱于2017年3月31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2017年4月7日,本院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2017年4月14日,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镇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立新出庭履行职务。执行机关江苏省句容监狱指派警官冯骏骅出庭履行职务。罪犯李国元到庭参加庭审。现已审理终结。庭审中,执行机关江苏省句容监狱根据年度考核、日常计分考核标准对罪犯李国元的改造表现予以全面考核后认为,罪犯李国元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参加学习,劳动态度端正。2015年以来,受到监狱表扬三次,且财产性判项已履行完毕,确有悔改表现。江苏省监狱管理局同意执行机关的减刑建议。出庭警官当庭出示了罪犯李国元获得奖励的证据以及财产性判项履行的相关证据。出庭检察院人员就执行机关提供证明罪犯李国元改造表现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并当庭宣读了减刑、假释案件出庭意见,认为,执行机关呈报罪犯李国元的减刑符合法律规定,建议法院依法裁判。经审理查明,罪犯李国元于2012年12月6日入监,服刑期间,经过普法教育,认识到自己的犯罪行为给被害人造成的严重后果,给家人带来无法弥补的伤痛,给社会带来恶劣的影响,真诚悔罪。在服刑期间,罪犯李国元能够认真参加政治、文化、技术课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劳动任务;2015年以来,受到监狱表扬三次。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交的罪犯李国元的悔罪书、罪犯奖惩审批表、相关年度罪犯评审鉴定表及罪犯改造的日常考核资料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罪犯李国元财产性判项已履行完毕。本院认为,罪犯李国元在服刑期间,主观上认罪、悔罪,客观上接受教育改造,且财产性判项已履行完毕,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本院准予减刑。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李国元的刑罚减去有期徒刑三个月七日(减刑后刑期至2017年4月20日止)。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邰玉妹审判员  方道清审判员  杨道骏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杨 烨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