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624民初1566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8-10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湘阴支行与刘扩、黎平安、刘厚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湘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湘阴支行,刘扩,黎平安,刘厚德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湘阴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湘0624民初1566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湘阴支行。负责人:周建勇,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用平、凌怀兴,湖南用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扩,男。被告:黎平安,女。被告:刘厚德,男。本院在审理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湘阴支行与被告刘扩、黎平安、刘厚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湘阴支行因被告已自动履行并偿还了全部贷款本息,于2017年4月2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湘阴支行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湘阴支行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4835元,减半收取为2417.5元,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湘阴支行自愿承担。审 判 长 肖友良代理审判员 许 波人民陪审员 熊安球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成岚岚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五条人民法院裁定采取保全措施后,除作出保全裁定的人民法院自行解除或者其上级人民法院决定解除外,在保全期限内,任何单位不得解除保全措施。第一百六十六条裁定采取保全措施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保全裁定:(二)申请人撤回保全申请的;解除以登记方式实施的保全措施的,应当向登记机关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