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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1刑更1033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5-09

案件名称

王祝仁受贿罪刑罚与执行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镇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王祝仁

案由

受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苏11刑更1033号罪犯王祝仁,男,1958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江苏省泗洪县人,高中文化。现在江苏省句容监狱服刑。泗洪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10月11日作出(2013)洪刑初字第0419号刑事判决,以王祝仁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刑期自2013年4月24日起至2017年10月23日止);被告人王祝仁退出的违法所得二万四千三百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3年10月30日交付执行。执行机关江苏省句容监狱于2017年3月31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2017年4月1日,本院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2017年4月14日,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镇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许立新出庭履行职务。执行机关江苏省句容监狱指派警官冯骏骅出庭履行职务。罪犯王祝仁到庭参加庭审。现已审理终结。庭审中,执行机关江苏省句容监狱根据年度考核、日常计分考核标准对罪犯王祝仁的改造表现予以全面考核后认为,罪犯王祝仁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参加学习,劳动态度端正。2013年以来,受到监狱表扬四次,且财产性判项已履行完毕,确有悔改表现。江苏省监狱管理局同意执行机关的减刑建议。出庭警官当庭出示了罪犯王祝仁获得奖励的证据以及财产性判项履行的相关证据。出庭检察院人员就执行机关提供证明罪犯王祝仁改造表现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并当庭宣读了减刑、假释案件出庭意见,认为,执行机关呈报罪犯王祝仁的减刑符合法律规定,建议法院依法裁判。经审理查明,罪犯王祝仁于2013年10月30日入监,服刑期间,经过普法教育,认识到自己的犯罪行为给被害人造成的严重后果,给家人带来无法弥补的伤痛,给社会带来恶劣的影响,真诚悔罪。在服刑期间,罪犯王祝仁能够认真参加政治、文化、技术课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劳动任务;2013年以来,受到监狱表扬四次。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交的罪犯王祝仁的悔罪书、罪犯奖惩审批表、相关年度罪犯评审鉴定表及罪犯改造的日常考核资料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罪犯王祝仁财产性判项已履行完毕。本院认为,罪犯王祝仁在服刑期间,主观上认罪、悔罪,客观上接受教育改造,且财产性判项已履行完毕,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本院准予减刑。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王祝仁的刑罚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三日(减刑后刑期至2017年4月20日止)。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邰玉妹审判员  方道清审判员  杨道骏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杨 烨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