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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01民初2935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6-07

案件名称

谢会平付绍俊与李亚杜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会平,付绍俊,杜钢,李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01民初2935号原告:谢会平,男,汉族,1969年12月3日出生,住万州区分水镇。原告:付绍俊,女,汉族,1970年2月1日出生,住万州区分水镇镇。以上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崔檬蒙,重庆市万州区分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授权。被告:杜钢,男,汉族,1971年11月27日出生,住万州区新营房。被告:李亚,女,汉族,1982年3月10日出生,住万州区五桥。委托代理人洪勇,重庆高山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原告谢会平、付绍俊诉被告杜钢、李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21日、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崔檬蒙、被告李亚的委托代理人洪勇两次均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谢会平、被告杜钢于2017年4月13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会平、付绍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二被告立即偿还二原告借款本金30万元,并按月息2分支付从2015年12月24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利息;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5年12月2日、24日,二被告因资金短缺共向二原告借款30万元,用于投资经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支付了该款,被告杜钢于2015年12月24日出具借条,口头约定月息三分。后原告要求被告还款及支付利息,但均被二被告推诿。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要求如上诉请。被告杜钢辩称,被告向原告借款属实,该款为被告与李亚共同使用,不应由被告一人承担。被告李亚辩称,被告与杜钢已经离婚,对杜钢向原告借款的事实不知情,该借款也未作为共同生活所用;原告与杜钢间存在长期的借贷关系,该借款并不存在,涉嫌虚假诉讼,请求法院查处,并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二原告系夫妻关系。二被告于2004年1月登记结婚,后因感情不和,于2016年12月经本院判决离婚。被告杜钢因资金短缺向原告借款,原告付绍俊于2015年12月2日、12月24日向被告杜钢通过银行分别转账15万元,共计30万元。2015年12月24日,被告杜钢向原告谢会平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谢会平、付绍俊叁拾万元整。2015.12.24日借款人杜钢身份证号:512201197111271315。被告杜钢在借条上签名,并按捺手印。因被告未归还相关借款,原告诉来本院要求如上诉请。另查明,2015年12月13日,被告杜钢向原告付绍俊还款15万元。以上事实,有原告俊提交的借条、银行流水明细,被告提交的民事判决书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相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杜钢向原告借款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原件及银行转账明细,证据确实充分,且被告杜钢并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李亚提出本案涉嫌虚假诉讼,但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实,故其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被告杜钢2015年12月13日向原告付绍俊的还款15万元,原告主张其系偿还本案以前的借款,被告李亚不予认可,被告杜钢也无明确意见,原告也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故应认定该笔还款为对本案2015年12月2日借款的还款。被告杜钢虽向原告谢会平出具了30万元的借条,但综合本案的证据,只��认定被告在本案中实际尚欠原告借款15万元。至于原被告之间的其他债务,原告可依照法律的规定另案主张。被告李亚虽已与被告杜钢离婚,但该债务发生在二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依法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李亚虽提出了异议,但没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该债务为被告杜钢的个人债务或非法债务,也没有效证据证明该债务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故其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原告要求被告从2015年12月24日起按照月息2分给付利息的主张,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杜钢没有约定还款时间和利息,双方也没按原告主张的月息2分方式实际履行,故原告要求自2015年12月24日起按照月息2分给付利息的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全部支持,但被告应支付原告自原告主张还款之日,即2017年2月23日起至借款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的资金利息。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杜钢、李亚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归还原告谢会平、付绍俊借款15万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从2017年2月23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利息;二、驳回原告谢会平、付绍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本院减半收取2900元,由被告杜钢、李亚负担1450,原告谢会平、付绍俊负担14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并收到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应当及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未在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一方不履行义务时,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张国仲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张 欢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