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1181民初3865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8-24
案件名称
乐山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峨眉山市支行与被告张小阳等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峨眉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峨眉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乐山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峨眉山市支行,张小阳,四川锦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峨眉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181民初3865号原告:乐山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峨眉山市支行,住所地:四川省峨眉山市绥山镇。法定代表人:袁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陶俊宏,四川高贸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文丽萍,四川高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小阳,男,汉族,生于1975年1月2日,住四川省峨眉山市绥山镇。被告:四川锦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眉山市东坡区。法定代表人:熊剑。本院于2016年11月29日立案受理原告乐山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峨眉山市支行(以下简称:乐山商业银行峨眉山支行)与被告张小阳、四川锦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地房地产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后,因二被告下落不明,于2017年1月9日裁定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于2017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乐山商业银行峨眉山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文丽萍参加了庭审,被告张小阳、锦地房地产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乐山商业银行峨眉山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张小阳偿还借款本金500万元及利息(从2014年6月20日起至2016年11月21日止的利息为1554855.19元;从2016年11月22日起至全部欠款还清之日止,罚息以500万元为本金按月利率12.75‰计付,复利以1554855.19元和新增罚息为基数按月利率12.75‰计付);判令被告锦地房地产公司对被告张小阳的全部债务(指本金、利息、罚息、复利、律师代理费、诉讼费)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并确认原告对被告锦地房地产公司的抵押财产拍卖、变卖、折价所得享有优先受偿权;2、二被告承担本案原告支付的原告律师代理费40740元;3、由二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张小阳于2014年6月19日签订《乐山市商业银行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编号:2014年峨经个借字第026号),约定由原告向被告张小阳提供500万元个体工商户贷款,借款期限从2014年6月19日起至2015年6月19日止,提款和还款方式按计划分次提款和还款,贷款月利率为8.5‰。原告与被告锦地房地产公司于2014年6月19日签订《乐山市商业银行个人借款抵押合同》(合同编号:2014年峨经个借抵字第026号),以国用土地使用权[眉市国用﹙2008﹚第16xxx号]为被告张小阳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依法进行了抵押登记。原告于2014年6月20日、2014年7月1日向被告张小阳发放了500万元借款,但被告张小阳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截止2016年11月21日,被告尚欠原告贷款本金500万元,利息1554855.19元。原告多次催收无果,遂诉至法院,请求判如前所述。被告张小阳和锦地房地产公司未到庭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和证据材料。原告乐山商业银行峨眉山支行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被告张小阳身份证复印件、被告锦地房地产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原被告双方的主体资格;2、《乐山市商业银行个人借款合同》、《乐山市商业银行个人借款抵押合同》、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他项权证,证明原告与被告张小阳之间存在债权债务的事实,以及被告锦地房地产公司为被告张小阳提供抵押担保的事实;3、提款通知书、放款通知书、借款支取凭证第四联,证明原告依约向被告张小阳放款的事实;4、《委托代理合同》、律师代理费增值税专用发票、乐山市商业银行业务凭证,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实际支出律师代理费40740元的事实;5、被告张小阳欠息情况明细,以及贷款分户明细帐表,证明被告张小阳欠息及还息情况。本院对上述证据材料进行了审查。庭审中,原告表示张小阳借款合同期内产生的利息金额及还息金额以贷款分户明细帐表的数据为准,故本院对欠息情况明细不予确认。其余证据皆符合证据三性原则,且二被告未到庭,视为对其举证质证权利的放弃,以及对原告证据材料的认可,故本院依法对前述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张小阳于2014年6月19日签订《乐山市商业银行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编号:2014年峨经个借字第026号),约定以下主要内容:1、由原告向被告张小阳提供500万元借款,借款期限为12个月,即自2014年6月19日至2015年6月19日止,月利率为8.5‰,自提款日起按日计息,提款日以借款支取凭证载明的提款日为准;2、分次提款,即于2014年6月20日提款400万元,于2014年7月1日提款100万元,于2015年6月19日还款500万元;3、对逾期借款按日在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水平上提高50%计收利息,并对未支付利息计收复利;4、甲方(张小阳)承诺承担因借款合同订立和履行所发生的费用,以及乙方(原告)为实现本合同项下债权已付和应付的费用(包含律师费、诉讼费等)。为担保被告张小阳的义务得到切实履行,被告锦地房地产公司自愿提供抵押担保,并于2014年6月19日与原告签订《乐山市商业银行个人借款抵押合同》(合同编号:2014年峨经个借抵字第026号),以国用土地使用权[眉市国用﹙2008﹚第16xxx号]为被告张小阳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依法进行了抵押登记[他项权证号:眉市他项(2014)第00xxx号]。抵押合同约定的抵押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全部借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和所有其他应付的费用。另查明:原告依约于2014年6月20日向被告张小阳发放了400万元借款,于2014年7月1日向被告张小阳发放了100万元借款,起息日为放款当日。之后,被告张小阳就本金400元的借款陆续偿还了原告利息共计225463.15元,就本金100万元的借款陆续偿还了利息52430.69元,其中被告张小阳在借款合同期限内偿还利息共计267325.91元,在借款期限届满后偿还利息共计10567.93元。400万元本金和100万元本金在借款合同期内分别产生利息408000元、99166.67元,合计507166.67元,扣除张小阳在合同期内偿还的利息,张小阳在借款合同期内未支付利息为239840.76元(507166.67元-267325.91元)。被告张小阳未偿还本金。再查明: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支出律师代理费40740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因二被告缺席,致本院无法组织调解。本院认为:案涉《乐山市商业银行个人借款合同》、《乐山市商业银行个人借款抵押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成立且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被告张小阳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和利息,其行为有违诚实信用原则,故原告请求被告张小阳归还原告本金500万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原告请求自贷款逾期之日(即2015年6月20日)起至款清之日止,以本金500万元按照月利率12.75‰计算逾期罚息,该诉讼请求有合同依据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但应扣除被告张小阳已支付的10567.93元利息。原告请求以借款期限内未付利息与逾期罚息之和为基数,按照月利率12.75‰计算复利,该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逾期罚息已经是对违约债务人的惩罚,如果再对逾期罚息计算复利,即是对债务人的双重惩罚,有违公平和补偿原则。复利的计算基数应仅为借款期内不能按期支付的正常利息,不应包括逾期罚息。故本案复利应以借款期内应付未付的正常利息239840.76元为基数,按罚息利率计收。原告为实现债权,实际支出了律师代理费40740元。依据原告与被告张小阳的借款合同约定,该费用应由被告张小阳承担。故对原告请求被告张小阳承担律师代理费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该费用在被告锦地房地产公司的抵押担保范围内,故被告锦地房地产公司对该债务承担抵押担保责任。抵押担保合同合法有效,且抵押财产已经进行了抵押登记,抵押权设立,因此,若被告张小阳未履行偿还借款本息等义务,被告锦地房地产公司应按照《乐山市商业银行个人借款抵押合同》4.1条的约定,以其抵押财产对原告承担抵押担保责任,且原告有权在抵押担保范围(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等)内对抵押财产{位于四川省眉山市东坡区xx大道的土地使用权[眉市国用(2008)第16xxx号]}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小阳归还原告乐山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峨眉山市支行借款本金500万元,以及利息、罚息和复利(利息为239840.76元;逾期罚息从2015年6月20日起至款清之日止以500万元为本金按照月利率12.75‰计付,但应减去被告张小阳已付的10567.93元;复利从2015年6月20日起至款清之日止以借款期限内未付的利息239840.76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12.75‰计付);二、被告张小阳给付原告乐山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峨眉山市支行为实现债务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40740元;三、被告四川锦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其抵押登记的财产对本判决第一、二项所确定的债务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原告乐山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峨眉山市支行有权在抵押担保范围内就抵押财产{位于四川省眉山市东坡区xx大道的土地使用权[眉市国用(2008)第16xxx号]}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四、驳回原告乐山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峨眉山市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金钱给付义务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否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970元,公告费600元(前述费用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张小阳、四川锦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何 玥人民陪审员 杨建林人民陪审员 郭永祥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吴集一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