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民终180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江苏华顺钢管有限公司、沧州嘉鑫钢管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江苏华顺钢管有限公司,沧州嘉鑫钢管有限公司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民终18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江苏华顺钢管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丁沟镇工业园区腾飞路*号。法定代表人:蒋建荣,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侯志涛,河北衡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曹迎滨,河北衡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沧州嘉鑫钢管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盐山县盐塔路杨龙潭开发区。法定代表人:许玉凯,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磊,河北兴盐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江苏华顺钢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顺公司)因与上诉人沧州嘉鑫钢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鑫公司)加工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冀09民初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华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侯志涛、曹迎滨,上诉人嘉鑫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许玉凯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华顺公司上诉请求:一、依法改判原审判决第二项,在原判1222719.15元的基础上增加判决295018.15元及利息损失(以1517737.3元为基数自2012年4月30日起至返还完毕之日止);二、依法改判原审判决第三项为支持华顺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即嘉鑫公司向华顺公司支付税金损失351991.53元;三、依法撤销原审判决第四项,驳回嘉鑫公司一审要求华顺公司给付532095.25元的请求;四、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嘉鑫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原审判决查明事实错误。1.华顺公司与嘉鑫公司之间的099号合同中的型号为216.3×12.7的货物、104号合同中的型号为355.5×9.5的货物,至今嘉鑫公司未履行。2.双方签订的五份合同中均约定了定金30%与合同内容不符。3.没有证据支持:“嘉鑫公司按照合同生产出价值532095元的83.36吨钢管,华顺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提取上述货物。”二、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原审判决认定华顺公司给付嘉鑫公司的货款共计7459640元不正确。华顺公司给付嘉鑫公司7530485.9元,其中70845.9元按照嘉鑫公司的指定打出,应予认定。2.华顺公司在嘉鑫公司共计提走货物908.97吨,有28张供货单为证,嘉鑫公司主张的38.38吨不应予以认定。3.华顺公司向嘉鑫公司支付款项7530845.9元,多支付1517737.3元。4.华顺向嘉鑫多支付的货款在嘉鑫公司处,嘉鑫公司应向华顺公司支付利息。5.原审判决对华顺公司主张的税金损失不予支持不正确,且判令嘉鑫公司向华顺公司开具2070538.4元的增值税发票错误。嘉鑫公司应开具的发票为2341128.65元,而非2070538.4元。三、嘉鑫公司在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沧立民终字第199号案件中自认所谓库存货物价值不足18万,而恶意将库存价值增至532095.25元。嘉鑫公司也没有权利就定金问题另行主张权利。嘉鑫公司辩称,双方当事人签订的五份购销合同,其对货物相关型号、尺寸、长度等做出约定,系特定物。双方实际形成加工承揽关系,在双方签订合同履行过程中,五份合同签订标的金额15550960.45元,在实际履行过程中,华顺公司向嘉鑫公司交付款项7460000元,提货954.28吨,提货货款即6286816.85元。在嘉鑫公司账面上余有款项1173183.15元,未履行完毕的合同余额9264143.6元,其中编号为099、104、105三份合同约定合同金额共计844921.15元,实际履行891960.6元,剩余两份合同未履行金额为9264143.6元,依据双方签订《购销合同》关于定金的约定,未履行合同部分华顺公司应当向嘉鑫公司交付定金1852828.72元,华顺公司在嘉鑫公司账面余额实际为所缴纳的未履行合同的部分定金,而非剩余货款。在嘉鑫公司没有违约的前提下,华顺公司在2012年10月26日单方提出解除合同,定金不应予以返还。华顺公司将该笔金额偷换概念,认定为货款,要求嘉鑫公司返还多余货款,属于混淆合同中相关约定。故请求驳回华顺公司针对嘉鑫公司的诉讼请求。嘉鑫公司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和第六项;二、确认嘉鑫公司对华顺公司已交定金1173183.15元不予返还华顺公司,同时判令华顺公司再赔偿嘉鑫公司损失79684.43元;三、依法改判华顺公司支付嘉鑫公司货款679645.57元;四、本案所有诉讼费用由华顺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原审判决没有认定华顺公司违约导致嘉鑫公司解除合同,属认定事实不清。1.《购销合同》第二条第三项的约定,华顺公司应支付嘉鑫公司全部合同货款“定金30%”,上述两份合同涉及总价款为14706039.3元,依据约定,华顺公司应支付嘉鑫公司定金4411811.79元。因约定的定金比例超出法定定金上限标准,按合同总价款20%计算,华顺公司也应依法支付嘉鑫公司合同定金2941207.86元。2.华顺公司陆续向嘉鑫公司共计支付7460000元。其中,履行完的三份合同实际金额为891960.6元。按约定华顺公司在付清全部合同货款后提取货物,因此应扣减上述三份合同金额。在履行2011年6月20日、30日签署的合同中,华顺公司提取了价值5394856.25元货物。五份合同华顺公司共计在嘉鑫公司提取价值6286816.85元货物,余款1173183.15元。3.华顺公司在履行2011年6月20日、30日签署的合同中,存在违约行为:⑴提货付款违约,华顺公司共计付款7460000元,扣除履行完毕三份合同涉及金额891960.6和应付定金2941207.86元,尚余涉案合同金额为3626831.54元。而华顺公司就涉案解除的两份合同中,提取了价值5394856.25元货物,所以尚欠货款1768024.71元货款未付。⑵华顺公司没有依据合同约定提取支付剩余货款提取剩余货物,华顺公司在嘉鑫公司催促付款提货时,在未能支付提货全款的情况下,提取了部分货物。造成嘉鑫公司产品积压、资金占用,一次次催促华顺公司付款并提取剩余货物无果的情况下,因华顺公司严重根本违约,导致嘉鑫公司解除合同。⑶华顺公司尚未履行义务部分的金额9264143.6元,定金额可调整为1852828.72元。在进行解除合同后,按未履行部分定金折抵,华顺公司已支付货款扣减已履行完毕合同款和华顺公司应付未履行部分定金款,还欠嘉公司货款679645.57元。原审判决未确认华顺公司的违约行为,明显与事实不符。二、原审判决认定华顺公司“多支付货款1222719.15元”,属于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华顺公司尚欠嘉鑫公司应付货款679645.57元,原审判决没有按合同双方当事人的约定和法律规定的定金比例计算,进而将本应华顺公司尚欠嘉鑫公司货款,认定为了华顺公司多支付货款1222719.15元。三、嘉鑫公司对因华顺公司违约,解除合同未履行部分,不返还华顺公司已交部分定金,适用定金罚则,符合法律规定。本案中,华顺公司为规避合同约定的定金条款,将已交定金作为货款要求返还,因华顺公司尚欠嘉鑫公司货款679645.57元,华顺公司还应依法支付。四、原审判决没有依法支持嘉鑫公司的反诉主张,与事实不符。首先,嘉鑫公司主张华顺公司赔偿共计违约金1932513.15元,同时又主张定金不予返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和第一百一十六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应向嘉鑫公司进行释明,由嘉鑫公司对违约金和定金罚则做出选择。其次,华顺公司违约导致合同解除的事实显而易见,应在认定华顺公司违约的基础上依法认定其应付违约责任。第三,嘉鑫公司在华顺公司违约解除合同后,对积压产品低价出售产生的损失应由华顺公司承担。原审判决应扣减嘉鑫公司已收取的定金后,实际判令华顺公司再支付嘉鑫公司损失79684.43元。华顺公司辩称,一、嘉鑫公司上诉主要是三个内容,由于一审判决笔误,造成的数字计算方面问题,对于华顺公司已付款7530845.9元华顺公司是认可的。之后的纯粹计算问题,华顺公司没有异议,因为是加减法计算问题。但是嘉鑫公司计算方法华顺公司不认可,后面有项目。二、关于定金问题:⑴五份合同中,099和105号两份合同没有出现定金字样,其余三份合同均表述为定金30%,预付款到账后。因此合同中约定的定金实质为预付款。⑵假设认定为定金,按照合同的履行顺序:一是预付款或定金支付到位,二是备齐合同全部货物,三是付清余款,都体现在合同第四条。华顺公司提交付款明细票据等证据,按照双方一、二审答辩,华顺公司付的款有多出部分,备齐合同货物这个阶段嘉鑫公司存在违约,嘉鑫公司如果没有违约现在出现的就是嘉鑫公司现存合同约定的全部吨数的货物才对。如果适用定金罚则,应当双倍返还,不是应当退还。三、关于嘉鑫公司要求赔偿损失:⑴本案是买卖合同,不是承揽合同,华顺公司提交过钢管国家标准,国标上确定的钢管有很多型号和长度,国标货物都是通用货物不是订做货物。⑵华顺公司向法庭介绍一下案子诉讼背景,嘉鑫公司和华顺公司有合同关系,后来发生了纠纷,在诉讼立场上来说是嘉鑫公司首先在盐山县人民法院对华顺公司提起诉讼,后来华顺公司又对嘉鑫公司提起诉讼,但由于标的额的级别管辖问题,所以华顺公司在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后来这两个案件盐山县人民法院把案件交到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合并审理,但是在嘉鑫公司首先在盐山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时华顺公司提出了管辖权异议,被驳回后,华顺公司对管辖异议裁定提起了上诉,在管辖二审中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庭审笔录中,嘉鑫公司自认其按照合同生产出来的没有提取的货物总值为18万元,随后在后来的诉讼中更换了代理人,把损失变成了50多万,前后矛盾。所以对于损失部分,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的现场勘查,华顺公司有书面意见,华顺公司认为前后明显矛盾,不应该去勘察,勘察的时候没有任何鉴定部门,就是法院去看了一下。所以所谓的损失部分不存在,华顺公司不认可。以上三点是华顺公司的答辩意见,对于嘉鑫公司上诉状的其他内容,华顺公司均不予认可。华顺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确认华顺公司与嘉鑫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已经解除;2.判令嘉鑫公司返还华顺公司多支付的货款人民币1517737.3元并赔偿利息损失暂计人民币10万元(自2012年4月30日起至返还完毕之日止);3.判令嘉鑫公司给付华顺公司退货款及损失合计1025000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至返还完毕之日止);4.判令嘉鑫公司向华顺公司交付其为华顺公司修磨合格的48支钢管或者返还未修磨合格的48支钢管和修磨费54556.1元;5.判令嘉鑫公司赔偿华顺公司税金损失人民币351991.53元;6.判令嘉鑫公司赔偿华顺公司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5376066元;7.诉讼费由嘉鑫公司承担。嘉鑫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反诉请求:1.判令华顺公司履行合同并支付货款;2.华顺公司赔偿嘉鑫公司经济损失由180万元变更增加至1932513.15元;3.从货款应当给付之日起到执行完毕止的银行贷款利息;4.诉讼费由华顺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华顺公司与嘉鑫公司于2011年6月17日、6月20日、6月25日、6月27日、6月30日签订了五份购销无缝钢管合同,共计2364.502吨,价款共计15584361.45元,合同中约定,需方自提,出厂前付清余款。合同签订后,华顺公司主张共给付嘉鑫公司货款7530845.9元,但嘉鑫公司认为其中70845.9元打入了案外人池云、高金峰、何秀平的账户,对打入案外人账户的款项嘉鑫公司不认可。嘉鑫公司按照华顺公司的要求加工制作不同规格、型号的钢管并主张共向华顺公司提供货物954.28吨,而华顺公司认可嘉鑫公司给其提供的货物共908.97吨,双方有争议的两张发货单(2011年7月1日发货单和2011年9月3日发货单)共计45.28吨。嘉鑫公司主张的2011年7月1日发货清单中载明共发货为38.38吨,其中型号为216.3×5.8的为5.805吨,而嘉鑫公司给华顺公司已开型号为216.3×5.8钢管的发票共计为28.704吨。2012年3月22日嘉鑫公司发函要求华顺公司7日内将嘉鑫公司按约生产的货物提走,否则将解除合同,后华顺公司于2012年4月分三次提走部分货物,并于2012年10月26日向嘉鑫公司发函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合同。嘉鑫公司主张已将剩余钢管中的326.864吨按每吨2300元的价格低价处理给案外人王国辉,嘉鑫公司主张因华顺公司违约给其造成的损失为1400418.15元。另查明:华顺公司还要求嘉鑫公司返还未修磨合格的48支钢管和修磨费54556.1元,未提供证据。华顺公司主张退货的吨数按108.97吨计算退货款及损失,但华顺公司认可在其提供的不良品返厂明细及入库单上没有嘉鑫公司的签字,且没有其他证据支持。双方签订的五份合同中,有三份合同(合同号为:099、104、105)已履行完毕,该三份购销合同总重量为134.574吨,价款为844921.15元,有两份购销合同(合同号为:101、109)未完全履行,总重量为2224.668吨,总价款为14706039.3元,合同均约定了需方自提货物,约定了定金30%。嘉鑫公司按上述两份合同生产出价值532095元的83.36吨钢管(型号为355.6×12.7的8支、型号为318×12.7的5支、型号为267.4×16的64支、型号为267.4×12.7的69支、型号为216.4×8.2的21支),华顺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提取上述货物,有过磅单、钢管照片和一审法院现场勘察笔录为证。一审法院认为,双方签订的五份购销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该五份购销合同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该五份购销合同合法、有效。合同履行过程中,华顺公司于2012年10月26日提出解除合同,嘉鑫公司亦同意按2012年10月26日解除合同,原审法院予以准许。关于华顺公司主张嘉鑫公司返还货款及利息问题。华顺公司主张共给付嘉鑫公司货款为7530485.9元,其中确有70845.9元款项打入了案外人账户,且嘉鑫公司对70845.9元款项不认可,华顺公司也无其他证据进一步证明自己的主张,因此应认定华顺公司给付嘉鑫公司货款共计7459640元(7530485.9元-70845.9元)。华顺公司主张共在嘉鑫公司处提走货物为908.97吨,嘉鑫公司主张华顺公司共提走货物为954.28吨,并提供了发货单30张,华顺公司对嘉鑫公司提供的30张发货单中除2011年7月1日、9月3日两张发货单不认可外,对其余28张发货单认可。因2011年7月1日发货清单中其中规格、型号为216.3×5.8的钢管为5.805吨,而该型号、规格的钢管在嘉鑫公司给华顺公司已开具的发票中总共28.704吨,如果没有2011年7月1日的发票清单,那么该规格型号的发票吨数应当为22.899吨,而非28.704吨,因此应当对2011年7月1日嘉鑫公司提供的发货清单予以认定;对于2011年9月3日的发货单,因华顺公司不认可,嘉鑫公司也未提供其他证据佐证,因此对2011年9月3日发货单不予采信;即华顺公司在嘉鑫公司处共拉走货物为947.35吨(908.97吨+38.38吨),2011年9月3日发货单共6.93吨,价款为49896元(6.93吨×7200元/吨),因954.28吨货物合计价款为6286816.85元,因此947.35吨的货物价款为6236920.85元(6286816.85元-49896元)。故应认定华顺公司多支付嘉鑫公司款项为1222719.15元(7459640元-6236920.85元),嘉鑫公司应予返还,但由于双方没有对多支付的款项应支付利息予以约定,故对华顺公司向嘉鑫公司主张支付利息的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华顺公司主张的退货损失及利息问题。虽然华顺公司提供了不良品明细以及嘉鑫公司诉状、华顺公司入库单、出库单,但华顺公司没有提供嘉鑫公司签收退货的证据,不能证实退货与嘉鑫公司有关,故原审法院对华顺公司退货损失及利息的主张不予支持。关于华顺公司主张嘉鑫公司向其返还修磨合格的48支钢管或返还未修磨合格的48支钢管和修磨费54556.1元的问题。因华顺公司未对自己的主张提供相应证据,且嘉鑫公司予以否认,故华顺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关于华顺公司主张嘉鑫公司尚欠351991.53元税金问题。嘉鑫公司作为出卖人应当为买受人华顺公司出具相应数额发票,由于嘉鑫公司未给华顺公司开具出卖相应货物数量的票据,嘉鑫公司应予以补开2070538.4元的税票,但华顺公司主张支付税金的请求,原审法院未予支持。关于华顺公司要求嘉鑫公司赔偿其经济损失5376066元问题。由于华顺公司收到嘉鑫公司2012年3月22日发送的提货函后,仅提取了部分货物,并未将嘉鑫公司生产的货物全部提走。而华顺公司既不能证明嘉鑫公司未按时供货,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嘉鑫公司所供货物质量不合格,因此华顺公司要求嘉鑫公司赔偿其经济损失5376066元的主张不能成立,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嘉鑫公司反诉请求问题。合同签订后,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合同。由于2012年华顺公司提出解除合同后,嘉鑫公司在诉讼过程中同意自2012年10月26日解除合同,故对嘉鑫公司继续履行合同的主张不予支持。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因嘉鑫公司提交了已生产钢管的过磅单,货物堆放的照片以及原审法院对嘉鑫公司主张的库存货物进行现场勘验的笔录,华顺公司对嘉鑫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虽不认可,但华顺公司并未提供相关反驳证据证明嘉鑫公司提供照片中的货物不是给华顺公司加工,且原审法院对嘉鑫公司主张的库存货物的规格、型号、支数进行了现场勘验,应认定华顺公司为履行涉案合同尚存在价款为532095.25元的83.29吨钢管,对嘉鑫公司要求恢复原状(华顺公司将83.29吨钢管提走并支付嘉鑫公司532095.25元)的请求应予支持;嘉鑫公司主张经济损失1932513.15元,因嘉鑫公司提供的证人庭审中陈述的购买钢管的型号与本案所涉及的钢管型号不一致,同时不能提交与嘉鑫公司之间买卖钢管的付款收据、发票等交易信息,且华顺公司对嘉鑫公司提供的证人证言及有关证据不予认可,因此对嘉鑫公司主张因低价处理钢管而造成的损失不予支持;由于华顺公司并未拖欠嘉鑫公司货款,故嘉鑫公司向华顺公司按银行贷款利息主张损失的请求不予支持。虽然嘉鑫公司与华顺公司就未完全履行的两份合同中约定了定金,但由于嘉鑫公司未就定金问题向华顺公司主张权利,对华顺公司应否支付嘉鑫公司定金问题不予审理,可另行主张权利。综上,华顺公司与嘉鑫公司的部分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六十条、九十三条、一百零七条、二百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为:一、确认2011年6月20日和2011年6月30日嘉鑫公司与华顺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已经于2012年10月26日予以解除;二、嘉鑫公司返还华顺公司多支付货款1222719.15元;三、嘉鑫公司给华顺公司开具2070538.4元的增值税发票;四、华顺公司将嘉鑫公司剩余83.29吨钢管(型号为355.6×12.7的8支、型号为318×12.7的5支、型号为267.4×16的64支、型号为267.4×12.7的69支、型号为216.4×8.2的21支)提走,华顺公司给付嘉鑫公司532095.25元;五、驳回华顺公司对嘉鑫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六、驳回嘉鑫公司对华顺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本诉案件受理费71033元,由华顺公司承担60275元,由嘉鑫公司承担10758元;反诉案件受理费10500元,由嘉鑫公司承担7396元,由华顺公司承担3104元。本院除确认原审查明的事实外,另查明:一、嘉鑫公司诉华顺公司加工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5月3日向沧州市盐山县人民法院起诉,华顺公司诉嘉鑫公司加工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0月12日立案受理,后盐山县人民法院基于同一法律关系将此案移送至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为方便审理,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向双方释明后,以华顺公司诉讼为本诉,以嘉鑫公司的诉讼为反诉,一并进行了审理。二、华顺公司于2011年9月27日给嘉鑫公司开具的两张增值税专用发票(票号为:06842038、06842039)中记载货物型号为216.3×5.8无缝钢管的数量分别为15吨、13.704吨,共计28.704吨。三、嘉鑫公司在沧州市盐山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时,其诉讼主张为请求判令华顺公司履行合同并支付货款,赔偿经济损失等,没有提出关于定金的任何主张;盐山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8月5日对华顺公司和嘉鑫公司的询问笔录中,嘉鑫公司提出要求华顺公司履行合同,其中嘉鑫公司已经生产出的钢管价值为18万元。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华顺公司是否向嘉鑫公司多支付了货款,如果多支付,金额是多少;二、嘉鑫公司是否应当向华顺公司支付税金351991.53元;三、嘉鑫公司是否应当向华顺公司支付经济损失5412661.75元;四、华顺公司是否存在违约行为,原审判决没有支持嘉鑫公司对定金的主张是否正确。五、嘉鑫公司上诉主张在履行合同中存在损失及数额是否应当得到支持。关于本案的第一个焦点问题。嘉鑫公司在二审庭审中称原审判决笔误,将7530845.9元写成了7530485.9元,华顺公司对此也认可。经查,原审判决书将7530845.9元写成了7530485.9元应为笔误,在此予以纠正。在7530845.9元货款中,嘉鑫公司对其中的70845.9元不认可,华顺公司称70845.9元打入了盐山的何秀平、池云、高金峰的账户上,但对该三人与嘉鑫公司有关的证据不能提供,嘉鑫公司称与该三人不认识,所以本院对华顺公司给付嘉鑫公司的货款认定为7460000元(7530845.9元-70845.9元=7460000元)。双方有争议的二次供货单为2011年7月1日和2011年9月3日,嘉鑫公司二审庭审称对于2011年9月3日已供货的证据提供不了,华顺公司也不认可,所以本院对2011年9月3日的发货单不予认定。2011年7月1日发货单中规格、型号为216.3×5.8的钢管为5.805吨,该型号规格的钢管在嘉鑫公司给华顺公司开具的发票中有28.704吨的记载,原审判决对于2011年7月1日发货单认定的理由充足,本院对此予以维持,华顺公司从嘉鑫公司处共拉走货物为947.35吨,947.35吨货物对应的价款为6236920.85元,华顺公司多支付给嘉鑫公司款项数额应为1223079.15元(7460000元-6236920.85元=1223079.15元),嘉鑫公司应返还华顺公司多支付的货款1223079.15元,因双方未对多支付的货款约定利息,所以华顺公司对于利息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本案的第二个焦点问题。嘉鑫公司作为出卖人应当为华顺公司出具发票,由于嘉鑫公司未给华顺公司开具已售货物发票,原审判决让嘉鑫公司向华顺公司补开2070538.4元的增值税发票并无不当,补开后华顺公司也可以去税务部门抵扣,因此对华顺公司上诉请求嘉鑫公司向其支付税金351991.53元的主张不予支持。关于本案的第三个焦点问题。华顺公司称其主张的经济损失5412661.75元主要是因嘉鑫公司提供的钢管质量不合格,导致其与大升公司履行合同时被退货,产生了可得利益损失。首先,华顺公司提交的退货联系函的日期为2012年4月13日,函件是大升公司发给华顺公司的,而大升公司给华顺公司的不良品返厂明细时间为2011年10月2日、2011年11月17日,从时间上看退货在先,函件在后,与常理不符。其次,嘉鑫公司称华顺公司在嘉鑫公司有长期质检员,发货均由质检员验货后才发出,大升公司载明的不良品返厂原因均为外观原因,华顺公司的质检员应当能检验出货物是否合格。从双方合同的约定看,五份合同中均约定了验收的标准,若有异议,在收到20天内提出,华顺公司未在异议期内提出。因此,华顺公司主张从嘉鑫公司提取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被大升公司退货产生损失的证据不充足,本院对华顺公司的该项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关于本案的第四个焦点问题。嘉鑫公司主张华顺公司违约是因为华顺公司定金没有交足,所以存在违约行为。首先,从合同约定看,有三份合同对此的表述是“定金30%,预付款后出厂前付清余款”,另外二份并未约定定金,从文字的表述看定金有预付款的性质。并且双方在合同的履行过程不是履行完毕一份再履行下一份,存在交叉履行的情形。其次,二审庭审中,合议庭询问嘉鑫公司在认为华顺公司未按时支付定金为何还要发货,嘉鑫公司称“双方有促进交易的态度,在供货是否及时给付货款或定金问题上都持有默认态度。在双方都没有实质性违约的情况下,华顺公司向其解除合同,解除合同时账面上的定金是不应当返还的”。嘉鑫公司陈述认为双方均未实质性的违约,并且从合同的履行过程看,双方对合同的履行是持促进的态度,嘉鑫公司主张华顺公司违约的证据并不足,第三,原审中嘉鑫公司未就定金问题向华顺公司主张权利。因此,嘉鑫公司对于定金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华顺公司向嘉鑫公司多支付的货款嘉鑫公司应当返还。关于本案的第五个焦点问题。华顺公司称嘉鑫公司在原审起诉时,只主张了18万元的库存钢管,属于自认行为,嘉鑫公司称其在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期间变更诉讼请求为532095.25元,剩余的钢管为83.29吨,一审期间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库存货物的规格、型号、支数进行了现场勘验(型号为355.6×12.7的8支、型号为318×12.7的5支、型号为267.4×16的64支、型号为267.4×12.7的69支、型号为216.4×8.2的21支),华顺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提取上述货物,有过磅单、钢管照片和原审法院现场勘察笔录为证,华顺公司对此虽不予认可,但未提供相反证据证明该钢管不是为其所加工,本案中嘉鑫公司根据华顺公司的要求,生产出相应的货物,合同对货物型号、尺寸、长度均做出了约定,华顺公司接受该成品并给付报酬。因此,原审判决让华顺公司向嘉鑫公司支付货款532095.25元并提走钢管并无不当。对于嘉鑫公司主张的因华顺公司未提取货物,造成货物腐化,对积压产品低价出售给案外人王国辉,产生的损失为1400418.15元,嘉鑫公司未能提供将货物低价出售的付款凭证、发票等证据,也无其他证据来证实其主张,因此本院对嘉鑫公司该损失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计算中存在笔误,本院予以纠正。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河北省沧州市中院人民法院(2016)冀09民初7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二、改判河北省沧州市中院人民法院(2016)冀09民初7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沧州嘉鑫钢管有限公司返还江苏华顺钢管有限公司多支付的货款1223079.15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81533元,由江苏华顺钢管有限公司承担63379元,由沧州嘉鑫钢管有限公司承担18154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9343.32元,由江苏华顺钢管有限公司承担12071.13元,由沧州嘉鑫钢管有限公司承担37272.19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 洋代理审判员 张建岳代理审判员 郭雪华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寇兴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