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023执异18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卢飞与张荣美、李永平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宝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应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荣美,卢飞,李永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1023执异18号异议人(被执行人):张荣美。申请执行人:卢飞。被执行人:李永平。在本院执行卢飞与李永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异议人张荣美对苏慧宇诚报字(2017)第010号评估报告不服,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张荣美称,1、请求法院对宝应县安宜镇船闸村某某号房地产价值重新进行评估;2、请求撤销(2013)宝执字第1617号民事裁定书中将异议人追加为被执行人。事实和理由:一、评估报告认定的房产价值393900元低于目前拆迁的价值,如拍卖上述房产将损害异议人及其他家庭成员的利益;二、选择评估机构及评估现场勘察时均未告知异议人,评估报告无效;三、法院未经诉讼程序将异议人追加为被执行人错误。对此本人提出执行异议。申请人卢飞未提交辩解意见。被执行人李永平亦未提交辩解意见。本院查明,2013年11月8日,卢飞依据(2013)宝民初字第698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李永平给付借款本金1597200元。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于2013年12月2日裁定追加异议人张荣美为共同被执行人,于2016年11月26日向被执行人邮寄“选择鉴定机构通知书”,于2016年12月1日依法委托江苏慧宇诚房地产土地评估规划咨询有限公司,对李永平所有的位于宝应县安宜镇(原沿河乡)船闸村某某号的住宅用房地产的市场价值进行评估。2017年1月11日,被执行人李永平与申请人及执行案件承办法官、鉴定机构工作人员一同进行了现场勘察,同日,江苏慧宇诚房地产土地评估规划咨询有限公司作出苏慧宇诚报字(2017)第010号《房地产估价报告》,该《房地产评估报告》确定,评估对象为证载房屋建筑面积222.14㎡(所有权人后期自建,房屋实际建筑面积262.25㎡),房屋用途为住宅。选用成本法进行评估,评估的价值时点为2017年1月11日,该房地产评估市场总价值为人民币393900元。上述《房地产评估报告》送达后,异议人张荣美认为评估报告对其房屋的评估价值低于房屋拆迁价值提出执行异议,引起本诉。本院认为,首先,江苏慧宇诚房地产土地评估规划咨询有限公司系本院按程序随机选字的评估机构,具备相应的评估资质。其次,本院按司法鉴定程序要求,向被执行人邮寄了“选择鉴定机构通知书”,被执行人李永平参与了评估现场勘察,江苏慧宇诚房地产土地评估规划咨询有限公司在评估过程中,程序合法,其根据评估对象的相应条件,选用的评估方法未违反行业规范的强制性规定。因此,江苏慧宇诚房地产土地评估规划咨询有限公司作出的《房地产评估报告》可以作为本院拍卖涉案财产的根据。第三,江苏慧宇诚房地产土地评估规划咨询有限公司作出的《房地产评估报告》,仅是本院在拍卖中可参照的价格,涉案财产的实际价值最终由市场决定,因此,张荣美提出的评估价值低于房屋拆迁价值亦不成立。第四,异议人张荣美在本院于2013年12月向其送达追加被执行人裁定书后,未能在收到裁定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现在提出异议已超过法定期限,故本院不予审查。综上,张荣美的异议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张荣美的异议请求。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潘志耘审 判 员 祁 梁代理审判员 杨 颖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华 菁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