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6民终757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深圳市双驰科技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区三鑫源电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深圳市双驰科技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区三鑫源电子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6民终75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双驰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南湾街道布澜路21号联创科技园2号厂房4楼东,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564234320Q。法定代表人:程战立,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黎慧怡,广东兴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佛山市顺德区三鑫源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容桂容边居委会天河工业区星河路13号三楼之一,组织机构代码69817706-9。法定代表人:周中文,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崇义,广东瑶琨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深圳市双驰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佛山市顺德区三鑫源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鑫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16)粤0606民初124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案经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法庭调查,上诉人双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黎慧怡以及被上诉人三鑫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崇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双驰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三鑫源公司全部诉讼请求;二、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三鑫源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一、因三鑫源公司生产的货物不符合双方约定条件且存在质量问题,导致双驰公司无法接受货物,双驰公司不存在违约行为,不应向三鑫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首先,双驰公司与三鑫源公司于2015年9月中旬达成合作关系,由三鑫源公司根据双驰公司的订单要求加工生产电子零配件。在双方协商确定报价单前,双驰公司已对产品的制造提出材料要求,根据三鑫源公司提交的公证邮件,双驰公司于2015年10月13日的邮件中向三鑫源公司强调“T01M红色端子是客户指定的供应商,务必要用浙江合兴的”,可见,三鑫源公司必须正确使用双驰公司指定材料生产才符合合同要求。现三鑫源公司向双驰公司交付的T10M线材端子使用的是“正泰”品牌,明显违反使用“浙江合兴”的指定要求,其要求双驰公司接受不符合产品要求的货物,完全无理。其次,三鑫源公司生产的T01M线材存在质量问题。根据双方于2015年11月4日的往来邮件可以证实,由于三鑫源公司生产的产品存在尺寸公差问题,导致相关的电子配件无法安装到机器设备上,双驰公司无法接收货物。双驰公司在交货前已于邮件中强调“全部线材产品必须通过出厂全检,满足正公差的要求(线长必须大于160MM)”,但由于三鑫源公司盲目的赶工期,将线材材料提前裁剪完毕,最终导致T01M线材无法满足正公差的要求,不能通过检查验收。基于三鑫源公司提供的货物不符合产品供货要求且存在质量问题,双驰公司不接受三鑫源公司货物是正确行使合同权利,并不存在违约行为,相关损失应由三鑫源公司自行承担。一审判决未能查清双驰公司不接受货物的合理抗辩理由,错误认定双驰公司存在违约行为,明显错误,依法应予改判。二、三鑫源公司不按约定要求擅自组织生产,应自行承担扩大生产所导致的损失。根据双方往来邮件的内容显示,2015年10月12日邮件:“李先生(三鑫源公司的职员李强),你好!附件是T01M红色端子的线材订单,请查收并回复交期给我,谢谢”;2015年10月15日邮件:“李先生,你好!报价单已收到,请给出交货计划给我,请知悉!”;2015年10月17日邮件:“李先生,你好!附件是T04M-W(5KPCS)的线材订单,交期在10月22日到货,请安排并回复交期,谢谢!”;2015年10月17日邮件(三鑫源公司回复):“今天没有上班,材料可能还没到齐,到了材料做就快了”、(双驰公司回复)“麻烦先安排送1K,我司确认后再交剩下的,交期出来了吗?”;2015年10月19日邮件:“李先生,早上好!,此型号的物料,请直接安排备货50KPCS,此5KPCS确认没有问题,我再给你下45KPCS的订单,物料请提前备好,谢谢!”。由此可见,双驰公司的订单下发是为了通知三鑫源公司准备好材料及确定好交货期限,三鑫源公司并不能直接生产,而是先少量生产提供样品,待三鑫源公司生产的样品经双驰公司确认后才能组织大量的生产。事实上,三鑫源公司也承认了“因工序问题,存在提前裁线配合生产进度”的说法(2016年5月23日的邮件)。显然,三鑫源公司未能按照双方的合作意向进行生产,在未经双驰公司确认样品的情况下,擅自组织大量的生产,最终导致产品不符合合同要求且存在质量问题而无法交货使用,三鑫源公司理应自行承担违反合同约定且擅自扩大生产导致的损失。现三鑫源公司以双驰公司拒收货物为由要求双驰公司承担责任,无任何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应依法予以驳回。三、三鑫源公司应提供直接的损失依据方可成立其诉讼主张。首先,三鑫源公司为证实其产生的损失,向法院提交了其向“富源通”等多家材料供应商的对帐单及支付凭证。双驰公司认为,该相关款项只能说明三鑫源公司支付了材料款,并不能证明该款项涉及的材料均用于双驰公司要求生产的产品。而且,根据三鑫源公司提供了另一份证据——“采购订单”显示,与双驰公司产品相关的材料采购共计需要款项为人民币101735.25元,这与三鑫源公司主张的材料款124819.50元有着较大的差距,明显是三鑫源公司虚报的。事实上,“采购订单”中已采购的材料并没有全部使用完毕,也即三鑫源公司实际产生的材料款会较总采购金额更加少,三鑫源公司夸大材料消耗成本明显是恶意转嫁损失,依法应予以改判。其次,三鑫源公司只是通过邮件告知双驰公司产生了所谓的“成品”及“半成品”,相关数量也只是通过邮件告知给双驰公司,双驰公司至今未能核实该“成品”及“半成品”的真实性,甚至三鑫源公司起诉到法院,其也仅仅向法院提交所谓的邮件图片,相关的损失事实未经清点核实,不能单凭三鑫源公司的单方说法作实。事实上,三鑫源公司本身也对“成品”及“半成品”的说法存在矛盾,在2016年5月9日的邮件中告知双驰公司“所有材料已经生产为半成品状”,但在两天后,却告诉双驰公司存在“成品”,显然,三鑫源公司对存在“成品”或者“半成品”也是不清晰的。一审判决简单地以几张图片来定性实际损失,显然证据不足。三鑫源公司辩称:一、在双方业务往来过程中,及至一审期间,双驰公司对三鑫源公司的货物从未提出过有质量问题。虽然三鑫源公司有部分材料是向佛山市正泰电子元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泰公司)采购的,但该材料也是由正泰公司先向“浙江合兴”采购后再供应给三鑫源公司,因此材料来源并不违反指定要求。另,双驰公司并未接收三鑫源公司的货物,根本就不能证实其上诉主张的“相关的电子配件无法安装到机器设备上”。三鑫源公司也不清楚双驰公司所谓的“相关的电子配件”具体指的是什么。而且,双驰公司也从未到三鑫源公司工厂实地检验货物的质量问题。退一步来说,部分货物出现所谓的尺寸公差问题,也不代表所有的货物都存在同样的问题。出现公差问题的不一定就是要交付的成品,也可能只是样品而已。公差有一点点问题不一定就表示绝对不能使用。二、三鑫源公司不存在所谓的“擅自组织生产”、“扩大生产”的情形。双驰公司向三鑫源公司发出的订单,都有交付日期。三鑫源公司收到订单后应当在交货日期前完成生产,以履行自己作为卖方的交货义务。因此,不仅不能说三鑫源公司擅自组织生产,反而说明三鑫源公司在严格履行合同义务,确保按时交货。三、关于三鑫源公司损失金额,在双驰公司拒收货物后,三鑫源公司根据双驰公司的要求以邮件的形式详细告知,具体到材料费、人工费各是多少。双驰公司收到后从未提出过异议,也未到三鑫源公司处现场实际核查,反而是三鑫源公司发现T01M的人工费单价多算了0.2元后及时更正,这充分说明三鑫源公司的损失是合情合理的,更不是如双驰公司所说的“一审判决简单地以几张图片来定性实际损失”。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双驰公司的上诉无理,恳请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并由双驰公司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三鑫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解除双方的买卖合同关系;2.要求双驰公司赔偿损失209760元;3.诉讼费由双驰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三鑫源公司经与双驰公司协调,双方同意建立合作关系,由三鑫源公司作为供应商向双驰公司供应生产配件。沟通方式由双方指定人员以邮件方式进行业务上的沟通。2015年9月,根据双驰公司要求,三鑫源公司向双驰公司提供了供应商资料。同年10月,三鑫源公司向双驰公司报价并得到双驰公司确认。2015年10月12日,双驰公司向三鑫源公司采购5万条T01线材,货款37000元;2015年11月2日,双驰公司向三鑫源公司采购15万条T01线材,货款111000元;2015年11月5日,双驰公司向三鑫源公司采购10万条T04-W线材,货款80000元。三次采购金额共228000元。三鑫源公司收到双驰公司订单后,全力备货,组织工人生产。但双驰公司突然拒绝接收向三鑫源公司采购的上述货物。经过多次沟通,三鑫源公司于2016年5月根据双驰公司要求,提供生产统计数据及损失清单,要求双驰公司赔偿166791.75元。公证书载明,三鑫源公司与双驰公司协商沟通由双方指定人员以邮件方式进行,且双驰公司收件人员有加注双驰公司名称及地址;公证书所载邮件中有加盖双驰公司采购部专用章的采购订单。三鑫源公司根据双驰公司订单要求,购置材料,并进行加工。双驰公司拒收货物后,三鑫源公司根据其生产情况,要求双驰公司赔偿166791.75元,其中材料成本为41972.75元、人工费124819元(公证书中第35、36、37页载明)。后双驰公司拒绝赔偿,三鑫源公司于2016年7月7日诉至一审法院,一审法院于2016年8月5日向双驰公司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应诉材料。一审法院认为,双驰公司通过邮件与三鑫源公司签订货物买卖合同,故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该合同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双驰公司拒绝收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项规定,三鑫源公司有权主张解除涉案买卖合同,故对三鑫源公司主张解除其与双驰公司之间有买卖合同关系,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第一款规定,一审法院确认三鑫源公司与双驰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于2016年8月5日解除。三鑫源公司根据合同约定,采购原材料并进行生产,双驰公司拒绝收货属违约行为,双驰公司应对三鑫源公司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公证书载明,三鑫源公司依据相关资料计算的损失为166791.75元,且提供三鑫源公司的采购单据予以佐证,一审法院予以确认。三鑫源公司主张双驰公司赔偿损失166791.75元,合情合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三鑫源公司请求双驰公司赔偿209760元,对于超过合理范围的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确认三鑫源公司与双驰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于2016年8月5日解除;二、双驰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三鑫源公司赔偿损失166791.75元;三、驳回三鑫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223.2元,由三鑫源公司负担223.2元,双驰公司负担2000元。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经本院审查,对二审证据作如下认证:双驰公司提交的邮件截图属于三鑫源公司一审提交的公证邮件中的一部分,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明内容在下文论理部分再作综合分析认证。三鑫源公司提交的正泰公司出具的《证明》1份、正泰公司的营业执照1份、发票1份、产品销货清单9份,因《证明》有原件核对,并且该组证据之间能互相印证,双驰公司未能提供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经审理,本院除依法确认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外,另查明:涉案三份采购订单的交易条款第2条载明:“收到订单后请仔细核对订单上的物品品牌、品名规格、技术参数、订单数量、单价、交货日期、交易方式及其他附属要求,并依此要求安排交货”,第3条载明:“本订单描述之交货日期为到本公司之日期,请供应商务必依此交期安排交货,若交货延迟而影响本公司生产及出货,本公司有权要求供应商承担相应之损失及赔偿费用。”三份采购订单载明的到货日期分别为2015年10月16日、11月8日、11月9日。正泰公司出具《证明》载明:“兹证明佛山市顺德区三鑫源电子有限公司向我司所采购的TJC2509端子和TJC2509-4Y红色连接器,因我司并无此生产能力,一直以来我司都是通过向‘浙江合兴电子元件有限公司’采购后再销售给佛山市顺德区三鑫源电子有限公司。”本院认为,本案是买卖合同纠纷。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关于“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之规定,针对双驰公司的上诉主张,本院作如下分析:一、双驰公司上诉主张三鑫源公司生产的涉案货物不符合约定以及有质量问题。首先,双驰公司主张三鑫源公司的产品采用的原材料没有按约定使用“浙江合兴”的产品,三鑫源公司提交了正泰公司出具的《证明》、发票、产品销货清单等证据,足以证明其实际使用了“浙江合兴”的相关产品,故双驰公司的该主张理据不足。其次,关于2015年11月4日邮件反映的“负公差”问题,一方面,该邮件并不能反映三鑫源公司生产的全部产品均存在“负公差”问题,且三鑫源公司在邮件中表示会采取补救措施;另一方面,无证据显示双驰公司对三鑫源公司的全部产品进行检查验收并确认有质量问题,故不足以认定三鑫源公司的全部产品有“负公差”问题或者其他质量问题。再次,本案中无证据反映双驰公司曾对三鑫源公司的产品有质量异议,相反地,双驰公司在2016年5月份的邮件中同意协商处理未履行的订单问题。由此可见,所谓三鑫源公司的产品有质量问题,并非双驰公司不继续履行涉案买卖合同的真实原因。综上分析,双驰公司的该上诉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二、双驰公司上诉主张三鑫源公司不按约擅自组织生产,导致损失扩大的责任应由三鑫源公司自行承担。一方面,从本案查明的事实可知,双驰公司向三鑫源公司发送的三份采购订单均载明了具体的到货日期,以及交货日期的释义、迟延交货的违约责任等。三鑫源公司在接受订单时已经明确知悉交货日期的情况下,按照订单载明的时间及时组织生产,符合合同约定。另一方面,双驰公司在2015年10月份邮件中提及的先确认样品再通知交货等内容,并不能反映对全部涉案货物的交货时间均进行了变更,而且三鑫源公司在回复邮件中亦没有明确表示同意变更交货时间,即不能表明双方已经协商一致变更交货时间,故双驰公司在上述邮件中的意见不能当然约束三鑫源公司。据此分析,双驰公司的上述主张依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并对其二审提供的邮件截图的证明内容不予采纳。三、关于双驰公司对三鑫源公司损失数额的异议。三鑫源公司在本案起诉前,将其在涉案交易的损失的计算过程、依据及结果通过电子邮件发送给双驰公司;在本案中,三鑫源公司提供了本案的其他证据对此予以佐证。无证据显示双驰公司在收到邮件后向三鑫源公司提出异议,且双驰公司在本案中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反驳。据此,三鑫源公司主张的损失数额可信度较高,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双驰公司所提异议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双驰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446.4元,由上诉人深圳市双驰科技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陈儒峰审判员 刘 坤审判员 何希红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史 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