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482民初1339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秦继伟与汝州市丰阳热能有限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汝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汝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继伟,汝州市丰阳热能有限公司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九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482民初1339号原告:秦继伟,男,汉族,1993年2月14日生,住汝州市。被告:汝州市丰阳热能有限公司,住所地汝州市富民二街5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482MA3X5Q0M0A(1-1)。法定代表人:关克峰,系该公司董事长。原告秦继伟与被告汝州市丰阳热能有限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继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汝州市丰阳热能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关克峰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秦继伟诉称,2016年10月2日凌晨1点,我坐着王某的电动车回家,因路边没有护栏、路灯、警示牌,我与王某在行走过程中掉进了汝州市丰阳热能有限公司施工挖的地沟里而受伤,之后在汝州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天,故我起诉被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12570.65元。被告汝州市丰阳热能有限公司庭审后提交情况说明一份称,我公司施工路段在非机动车道内,设有警示标志,符合施工安全标准。二人驾驶电动车,没带安全帽及合法驾照。二人受伤全部因为自身原因造成,后果应当由二人自行承担,依法驳回二人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2日0时46分,原告王某骑车带着秦继伟,行至汝州市东花坛北天源石化对面路段,二人掉进汝州市丰阳热能有限公司施工挖的地沟里,经公安民警联系119,将其送至汝州市第一人民医院进行住院治疗20天。秦继伟经诊断为左肾挫伤;酒精中毒。花去医疗费7492.79元。故原告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诊断证明、入院证、出院证、住院收费票据、派出所证明、照片及原告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在公共场所或者道路上挖坑、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施工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结合本案,原告秦继伟坐在王某骑的电动车上,行至事故路段时,掉进汝州市丰阳热能有限公司施工挖的地沟里,造成二人损害的发生,对此,汝州市丰阳热能有限公司并没有证据证明其在该路段设置了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等应尽的安全义务,对此次事故的发生应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而原告秦继伟及王某二人在凌晨一点左右行至事故路段时没有引起自己足够的安全注意义务亦应负相应责任。综上,被告汝州市丰阳热能有限公司应负此次事故80%的责任为宜,即应赔偿原告秦继伟9091.57元[其中医疗费7492.79元×80%=5994.23元;误工费25576元/年÷365天×20天×80%=1121.14元;护理费30482元/年÷365天×20天×80%=1336.2元;伙食补助费30元/天×20天×80%=480元;营养费10元/天×20天×80%=160元,]。另20%有原告自负。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因无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汝州市丰阳热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秦继伟各项费用共计9091.57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4元,由被告汝州市丰阳热能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强伟审 判 员 刘平玉人民陪审员 杭红晓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乔海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