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青2823民初59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11-15
案件名称
军青与拉白、旦巴才让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军青,拉白,旦巴才让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六条
全文
青海省天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青2823民初59号原告:军青,男,藏族,1974年4月10日出生,青海省天峻县牧民,现住天峻县。被告:拉白,男,藏族,1993年9月10日出生,青海省天峻县牧民,现住该县。被告:旦巴才让,男,藏族,1996年2月15日出生,青海省天峻县牧民,现住该县。原告军青与被告拉白、旦巴才让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军青与被告拉白、旦巴才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军青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4633.52元;2、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住院期间伙食费1260、护理费5400元;3、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交通费260元;4、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鉴定费1900元;5、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28735.60元;6、本案案件受理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7月30日被告拉白饮酒后与原告军青让道问题发生争议,被告旦巴才让用石头将原告打晕,之后二被告对原告拳打脚踢,造成原告轻微伤,住院治疗18天,后经鉴定为原告属九级伤残,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医疗费、伙食费、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误工费、营养费共计人民币62189.12元。被告拉白辩称,双方之间的纠纷发生时间为2015年7月,2016年5月25日自己被天峻县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认为自己无能力赔偿才被判刑,现虽被刑满释放,但自己家庭经济困难,且患病无法外出打工,没能力支付原告所提出的赔偿数额,对原告诉求中提出的医疗费及有正规发票的不持异议,其他费用认为计算的有点过高,过高部分无能力承担,要求法院依法驳回。被告旦巴才让辩称,发生争议后自己的父亲曾前往西宁看望过原告,2015年10月至11月期间,其母亲也曾给原告打电话协商,愿意支付医疗费2万元中的部分款,双方未达成协议,所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且属低保户,无能力支付赔偿款。对于原告提出赔偿款的过高部分要求法院依法驳回。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7月30日发生的争执、原告住院时间、所花去医疗费数额、伤残等级,双方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提出的误工费、护理费、住院期间的伙食费、营养费二被告认为过高。本院认为,原告军青在天峻县医院、省人民医院、省二医院住院治疗18天,共花去医疗费24712.35元,二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告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应当以正式发票为凭。本案原告提出赔偿交通费260元的诉求,提供不出相应的证据加以证明,其诉求本院不予采纳。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本案原告提出在住院期间护理费5400元,鉴定机构提出的意见护理期为45-60日,故护理费按实际住院时间计算为准,住院期间为18天计算较为适宜,即2016年度城镇人均可支配收入24542.35元÷12月=2045元÷30天=170元×18天=3060元。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本案中原告未提交任何营养费方面的证据加以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采纳。住院伙食补助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的伙食标准予以确定,故原告提出二被告赔偿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854元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收入状况确定,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计算。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误工时间按鉴定机构提出的意见计算,原告的误工时间经鉴定为45-150天,应当予以采纳,原告军青虽系牧民户口,但在县城居住,应当按城镇居民计算较为适宜,即2016年青海省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24542.35÷12月=2045.19元÷30元=68.17元×150天=10225.98元。2016年5月12日经青海科研司法鉴定所作出的630014001号司法鉴定,认定原告的伤残为九级伤残,鉴定费为1900元。《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规定:侵权人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行政责任或者刑事责任的,不影响依法承担侵权责任。二被告辩称因自己无能力赔偿民事部分,且已被执法机关判处刑罚(有期徒刑一年),不再承担民事赔偿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原告军青提出被告拉白、旦巴才让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费、护理费、误工费、鉴定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第六条、第八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拉白、旦巴才让赔偿原告军青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鉴定费共计人民币40743.33元。(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军青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21元,减半收取110.50元由被告拉白、旦巴才让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青海省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南夸尖参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才旦拉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