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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2民申32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5-12

案件名称

迁西县弘泰劳动就业服务中心、李秀存工伤保险待遇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迁西县弘泰劳动就业服务中心,李秀存,开滦(集团)赵各庄矿业有限公司

案由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冀02民申32号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迁西县弘泰劳动就业服务中心,住所地河北省迁西县。法定代表人:张永宏,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学银,河北奔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原审原告):李秀存,男,1963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河北省迁西县。被申请人(原审被告):开滦(集团)赵各庄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古治区。法定代表人:李国儒,该公司董事长。再审申请人迁西县弘泰劳动就业服务中心(以下简称弘泰中心)因与被申请人李秀存、开滦(集团)赵各庄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赵各庄矿)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迁西县人民法院(2015)迁民初字第9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弘泰中心申请再审称,原审法院判决弘泰中心对李秀存的工伤保险待遇承担赔偿责任认定事实不清,诉讼主体错误。1.李秀存是2001年由原迁西县劳动就业服务公司作为行政服务中介机构向赵各庄矿输出的劳务工,是由其本人直接与用人单位签订的劳务用工合同,其工资待遇、工伤保险待遇等都由矿方直接发放,弘泰中心不承担任何责任。2.李秀存于2003年10月21日受伤,于2007年3月1日由开滦(集团)赵各庄矿业有限公司职业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对其劳动能力鉴定为十级伤残。依据弘泰中心成立时和矿方的口头约定,2004年2月份(包括2月)前的老工伤的处理由矿方负责。3.弘泰中心于2004年2月注册成立,其经营业务是劳务派遣,李秀存的工伤补助金应由赵各庄矿承担。4.李秀存自2001年起直至2014年12月31日始终在赵各庄矿工作,从未变更过工作单位和工作地点。5.2015年11月17日,唐山开滦赵各庄矿业有限公司向原审法院作出情明说明,指出本案原审被告赵各庄矿已于2008年10月29日经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破产。关于赵各庄矿的主体问题,弘泰中心之前并不知情,而原审法院也未对该情况进行查清。弘泰中心在再审审查过程中提交了唐山开滦赵各庄矿业有限公司于2015年11月17日出具的“关于(2015)迁民初字第912号的情况说明”(复印件)、唐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16年8月16日出具的关于开滦(集团)赵各庄矿业有限公司于2011年11月20日因未参加年检被吊销营业执照的证明(复印件)以及唐山开滦赵各庄矿业有限公司的企业注册信息相关档案(复印件)作为申请再审的新证据。李秀存提交意见称,弘泰中心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本院审查查明,弘泰中心于2015年11月12日收到河北省迁西县人民法院(2015)迁民初字第912号民事判决书,于2015年年底收到唐山开滦赵各庄矿业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于2016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出再审申请。本院经审查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五条的规定:“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六个月内提出;有本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规定情形的,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本案中,弘泰中心已于2015年11月12日收到原审判决书,该中心虽依据“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为由提出再审申请,但其已于2015年年底收到唐山开滦赵各庄矿业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收到该情况说明的同时亦具备了去工商登记部门查询本案相关企业信息的条件,弘泰中心于2016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出再审申请,已超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的申请再审期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迁西县弘泰劳动就业服务中心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吴光宇审判员  刘文娟审判员  翟慧环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张璐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