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6民终551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8-23
案件名称
保定市科隆保安押运有限公司、曹建和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保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保定市科隆保安押运有限公司,曹建和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6民终55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保定市科隆保安押运有限公司,住所地:保定市建国路558号,机构代码:911306066870027065法定代表人:刘伟,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立民,该公司职员。委托诉讼代理人:闫保录,该公司法律顾问。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曹建和,男,1958年6月7日出生,汉族,住保定市高开区。上诉人保定市科隆保安押运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曹建和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河北省保定市莲池区人民法院(2016)冀0606民初21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保定市科隆保安押运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驳回被上诉人要求给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2、驳回被上诉人要求支付带薪年休假工资的诉讼请求。3、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关于2016年5月上诉人未按规定通知被上诉人解除劳动关系致使双方终止劳动关系的认定是完全错误的。上诉人至今也没有与被上诉人解除劳动关系的意向。在一审庭审时上诉人就诚恳请求被上诉人上班。是被上诉人一口回绝。事实是因劳动条件改变被上诉人不与上诉人协商,自己就不再上班。因此没有理由让上诉人给予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未准被上诉人休年休假没有任何证据。上诉人在被上诉人等12个门卫上班时,就告知年休假让其以调休的方式休假。可以一起休也可以分散休。其l2人包括被上诉人均倒着休完了年休假。上班三年半时间包括上诉人在内没有一个人提出未休年休假问题,也没有一人向劳动监察部门举报过。以上事实充分说明,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没有让被上诉人休年休假是完全错误的。一审法院计算年休假工资上也存在错误。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单位上班共计3年6个月,满一年后才有年休假,应有2年6个月有年休假,一审法院计算3年6个月的年休假是错误的;再则申请劳动仲裁的期限为一年。即便被上诉人没休年休假最多支持其一年的年休假工资。综上,一审法院的两项判决均无事实依据,更无法律依据。上诉人特提起上诉,望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曹建和辩称,一审对以上两项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无误。上诉人提出的上诉理由与事实不符,于法无据。请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曹建和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9960元,双休日加班工资60357元。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双倍经济赔偿金14400元。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带薪假工资3735元。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误餐费4200元、夜班费4200元。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是经北京国脉铁路建筑工程部批准于2001年2月1日内部退养的人员,由原单位缴纳养老保险、失业保险、住房公积金,由财务在其工资中代扣。2012年12月1日应聘到被告处从事门卫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口头约定原告月工资1500元,每满一年涨100元,2016年5月31日原告离开被告单位,月工资1800元。庭审中原告称被告可以回单位上班,被告明确表示不愿意去。一审法院认为,曹建和是经北京国脉铁路建筑工程部批准于2001年2月1日内部退养的人员,由原单位缴纳养老保险、失业保险、住房公积金,由财务在其工资中代扣。2012年12月1日应聘到保定市科隆保安押运有限公司处从事门卫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口头约定曹建和月工资1500元,每满一年涨100元,2016年5月31日曹建和离开保定市科隆保安押运有限公司,月工资1800元。庭审中保定市科隆保安押运有限公司称曹建和可以回单位上班,曹建和明确表示不愿意去。一审法院认为,曹建和是经北京国脉铁路建筑工程部批准于2001年2月1日内部退养的人员,与保定市科隆保安押运有限公司发生用工争议,应认定曹建和、保定市科隆保安押运有限公司间自2012年12月1日起存在劳动关系。曹建和诉请保定市科隆保安押运有限公司支付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期间的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9960元。但未就法定节假日加班事实的存在提供证据,保定市科隆保安押运有限公司对曹建和所主张法定节假日加班事实不认可,对曹建和此诉请不予以支持。双方实行的是综合工作时间的劳动制度,据实际情况轮休,曹建和诉请保定市科隆保安押运有限公司双休日加班工资60357元,未就双休日加班而未轮休事实的存在提供证据,保定市科隆保安押运有限公司又不认可,不予以支持。曹建和诉请保定市科隆保安押运有限公司支付误餐费4200元,未提供证据,保定市科隆保安押运有限公司对曹建和所主张误餐费又不认可,对曹建和此诉请不予支持。曹建和工作岗位是门卫,保定市科隆保安押运有限公司门卫共计12人,实行的是综合工作时间的劳动制度,6人值一个门口,可以协商轮流休息。夜间岗是正常工作时间,曹建和诉请保定市科隆保安押运有限公司支付夜班费4200元保定市科隆保安押运有限公司不予认可,对曹建和此诉请不予支持。曹建和在保定市科隆保安押运有限公司连续工作三年半,每满一年均应享有年休假权利,保定市科隆保安押运有限公司未准其休假应逐年按相关规定支付带薪假工资,带薪假工资分别为:第一年690元;第二年736元;第三年782元;第四年424元。合计2632元。曹建和诉请保定市科隆保安押运有限公司支付带薪假工资3735元支持2632元。2016年5月保定市科隆保安押运有限公司未按规定通知曹建和解除劳动关系致使双方终止劳动关系,庭审中保定市科隆保安押运有限公司同意曹建和回复劳动关系但曹建和表示拒绝,为此曹建和诉请保定市科隆保安押运有限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双倍经济赔偿14400元,按相关法规规定予以支持114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五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2010年9月13日法释[2012]12号第八条、第九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1400元。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带薪假工资2632元。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负担。”二审中,上诉人提交了自己公司关于落实职工缴纳社会保险的通知,证实上诉人根据中信外包集团要求,为了落实好员工缴纳社会保险工作,规范员工劳动合同的签订,公司决定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6月30日清理、整顿、接收、缴纳员工社会保险。被上诉人对此无异议。对当事人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与一审认定基本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根据上级单位要求,规范员工劳动合同的签订,清理、整顿、接收、缴纳员工社会保险,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规范签订劳动合同时发生纠纷,上诉人让被上诉人签订劳动合同,由于被上诉人在其他单位还有劳动关系,其他单位给被上诉人缴纳社会保险,致使被上诉人不能与上诉人签订劳动合同,双方终止劳动合同。上诉人至今仍同意被上诉人到上诉人处工作,未有违反法律规定解除和终止劳动合同的情形,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关于支付二倍经济补偿的规定。故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由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7200元。上诉人称被上诉人已休完年休假,无证据支持,不予采信。被上诉人主张之前从未休过年休假或取得相应报酬,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被上诉人申请仲裁的时间是2016年7月11日,其关于工作休假等争议的仲裁申请时效应为一年,故被上诉人主张之前的年休假工资已超仲裁时效,对被上诉人主张的年休假工资的诉请予以支持一年即424元,超出部分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变更河北省保定市莲池区人民法院(2016)冀0606民初210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上诉人保定市科隆保安押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上诉人曹建和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7200元”;二、变更河北省保定市莲池区人民法院(2016)冀0606民初210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上诉人保定市科隆保安押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上诉人曹建和带薪假工资424元”;三、撤销河北省保定市莲池区人民法院(2016)冀0606民初2106号民事判决第三项;四、驳回被上诉人曹建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上诉人保定市科隆保安押运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保定市科隆保安押运有限公司负担5元,被上诉人曹建和负担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霍丽芳审 判 员 付术勇代理审判员 张 露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齐亚卿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