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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1民终1565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邱国容、四川洪成玻纤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邱国容,四川洪成玻纤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民终156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邱国容,女,1969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朱霆,男,1950年5月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系成都市锦江区柳江街道锦馨社区推荐人员。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洪成玻纤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成华区槐树店路58号1-101。法定代表人:吕稚合,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费秀兰,女,1976年6月1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成华区,系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范杰,男,1984年3月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邛崃市,系该公司员工。上诉人邱国容因与被上诉人四川洪成玻纤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洪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2016)川0108民初1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邱国容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1、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经济补偿金1751.35元(7005.41元×25%)及按银行同期利率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双倍利息;2、依据《劳动合同法》第85条支付上诉人7005.41元赔偿金。事实和理由:成劳人仲委裁字(2016)第119号仲裁裁决书裁决洪成公司向上诉人支付2015年3月工资3167.8元、4月工资3613.41元,2015年1-4月提成个人销售业务提成224.2元,共计7005.41元。洪成公司在裁决生效后5日内未按裁决履行。根据《工资支付暂行规定》、《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三条以及《劳动合同法》第85条支付经济补偿金1751.35元及赔偿金7005.41元。洪成公司辩称,1、2015年4月30日邱国容离开公司时表示同意等仲裁结束后结算工资,裁决出来后公司通知邱国容来领取工资,邱国容一直不来领取。2015年10月13日,公司得知邱国容又申请仲裁,要求公司支付工资,2016年1月5日仲裁裁决后,邱国容仍没来领取。2016年1月18日,邱国容起诉公司不当得利开庭时,公司当庭询问其代理人为什么不来领取裁决工资,邱国容仍不领取。2016年2月14日,邱国容向成华法院申请强制执行。2、公司已于2016年3月10日将仲裁裁决的2015年3、4月工资及1-4月提成支付给邱国容。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判决。邱国容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洪成公司给付工资共计7005.41元的25%的经济补偿金1751.35元及按银行同期利率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双倍利息,自判决书履行期限届满起算;2、洪成公司给付工资金额7005.41元和补偿金1751.35元总合8756.76元作为克扣拖欠工资的赔偿金。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邱国容于2015年9月24日向成都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洪成公司支付2015年3月工资3167.8元、2015年4月工资3613.41元,2015年1-4月个人销售业务提成224.2元,2015年4月快递报销费用84元,拖欠工资经济补偿金1750元。成都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1月5日制作出《仲裁裁决书》,并送达给双方。裁决结果为洪成公司在裁决生效五日内一次性以现金形式向邱国容支付2015年3月工资3167.8元、2015年4月工资3613.41元;2015年1-4月个人销售业务提成224.2元;驳回邱国容的其他诉讼请求。邱国容于2016年2月14日向法院申请对该裁决书强制执行,洪成公司于2016年3月10日向邱国容支付7005元。一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采信了身份信息、仲裁裁决书、裁决书送达证明、执行文书、收条以及当庭陈述等证据收集在案予以佐证。一审法院认为,针对本案诉求事项,邱国容向成都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裁决,且裁决书已生效执行,邱国容再次向法院起诉,一审法院予以驳回。对于本案诉求事项中申请裁决之外的内容,未经过仲裁前置程序,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邱国容的全部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5元,由邱国容负担。本院二审期间,邱国容提供以下证据:1、劳动合同一份,拟证明:争议发生在劳动合同存续期间;洪成公司质证认为,真实性无异议。2、离职说明书,拟证明:邱国容离职时间为2015年4月30日。洪成公司质证认为,无异议。3、(2016)川01民终3094号案件庭审笔录(第六页)及2015年3、4月工资表复印件,拟证明:洪成公司向其未发放2015年3、4月的工资;洪成公司质证认为,扣发工资是因为2015年4月下旬接到仲裁委通知,邱国容要求解除劳动关系,邱国容口头表示等裁决后一并结算。4、(2015)成华民初字第4398号案件民事答辩状,拟证明:邱国容要求支付工资。5、要求支付工资的录音,拟证明:公司克扣4月份工资。本院审查认为,对于该证据是否采信以及其证明目的、证明力大小将在本院认为部分阐述。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认为,民事二审案件应当围绕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查,上诉人未予诉争的,二审不予审查。上诉人邱国容在二审中依据《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三条以及《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主张洪成公司支付其经济补偿金和赔偿金。对此,本院评述如下:本案中,邱国容于2015年4月30日离开洪成公司,同年9月就欠付其2015年3、4月及1-4月销售业务提成等提出仲裁申请。《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九条的规定,劳动关系双方依法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时,用人单位应在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时一次性付清劳动者工资。据此,洪成公司未按照上述规定及时付清邱国容离职前的工资,邱国容通过提起仲裁的方式维护了自身权益,并得到实际执行。对于邱国容主张的经济补偿金,劳动部《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一条明确规定,为了规范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对劳动者的经济补偿标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以下简称《劳动法》)的规定,制定本办法。因此,《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应结合《劳动法》的相关规定理解并适用。《劳动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侵害劳动者合法权益情形之一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支付劳动者的工资报酬、经济补偿,并可以责令支付赔偿金:(一)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的;……。《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三条是在上述规定基础上对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的具体规定。从上述条文来看,关于经济补偿金、赔偿金的支付应由劳动行政部门而非人民法院作出。对于邱国容主张的赔偿金,《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支付劳动报酬、加班费或者经济补偿;劳动报酬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应当支付其差额部分;逾期不支付的,责令用人单位按应付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百分之一百以下的标准向劳动者加付赔偿金:(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或者国家规定及时足额支付劳动者劳动报酬的:……可见,上述加付赔偿金应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用人单位支付。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三条规定,劳动者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用人单位支付加付赔偿金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本院认为,本条款是对法院是否受理加付赔偿金的规定,对于法院受理后是否支持加付赔偿金,应在劳动者就用人单位拖欠其劳动报酬、加班费或者经济补偿的违法行为先向劳动行政部门投诉,劳动行政部门在责令用人单位限期支付后,用人单位仍未支付,此种情形下才存在加付赔偿金。本案中,邱国容未提交证据证实其就洪成公司相关行为向劳动行政部门进行了投诉,亦没有证据证明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洪成公司限期支付,因此,对于邱国容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邱国容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邱国容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郑小茂审判员  陈进梅审判员  罗健文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罗爱妮书记员  陈青青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