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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1民初74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10-09

案件名称

李某1、李某2等与漯河育才学校等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漯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1,李某2,漯河育才学校,董某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第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

全文

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1民初74号原告:李某1,女,汉族,1961年3月27日出生,住河南省漯河市。原告:李某2,男,汉族,1984年12月23日出生,住河南省郑州市。以上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翔,河南晟大律师事务所律师。以上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光普,河南晟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漯河育才学校。住所地:河南省漯河市泰山路**号。法定代表人:董某,该校校长。被告:董某,男,汉族,1962年3月26日出生,住河南省漯河市。以上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金,河南强人律师事务所律师。以上二被告共同委托代诉讼理人:闫锦,河南强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某1、李某2诉被告漯河育才学校、董某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9日作出(2015)漯民初字第69号民事判决,原告李某1、李某2不服,提起上诉。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后,作出(2016)豫民终40号民事裁定,发回重审。本院于2016年12月13日立案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1、李某2及其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翔、刘光普,被告漯河育才学校、董某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金、闫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1、李某2向本院起诉请求:1、判决确认原告继承漯河育才学校55%的投资合理回报权和出资所形成的财产权益折合人民币300万元(以漯河育才学校资产司法评估结果变更诉讼请求);2、判决被告漯河育才学校支付合理回报100万元(以司法鉴定评估结果为准),被告董某承担连带责任。3、2017年3月20日增加诉讼请求:依法判令对漯河育才学校55%的出资份额所形成的财产权益享有所有权。庭审中,原告放弃其他诉讼请求,仅要求确认对漯河育才学校55%的出资份额所形成的财产权益享有所有权。事实和理由:漯河育才学校系原告的亲属李广仁1995年7月创办并担任法定代表人,学校接受市财政资助,是非企业性法人单位,开展幼儿教育、六年制小学和三年制初中义务教育,拥有教学楼、住宿楼、操场、餐厅等办学设施。2004年学校创办人李广仁和被告董某达成合作办学协议,李广仁以学校现有资产作价2000万元作为出资,董某以现金出资800万元,组成新的办学实体。李广仁占学校资本总额的55%,董某占学校资本总额的45%。李广仁生前育有三子一女,李某1系李广仁子女,长子李经建先于李广仁逝世,次子李伟、三子李勇已明确放弃继承权,李俊作为李经建的独子拥有合法继承权,现申请作为李广仁先生的继承人对漯河育才学校55%的出资份额所形成的全部财产权益享有继承权。漯河育才学校答辩称:1、原告的诉请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依法不应支持。李广仁代表漯河育才学校于2005年2月26日与董某签订《联合办学协议》,该协议已经不再显示李广仁的出资份额,办学主体仅有漯河育才学校和董某。该协议签订后,由李广仁主持召开理事会,对学校章程进行了修改,修改后的章程第九条已经显示没有李广仁的投资。李广仁2013年5月去世后,从2005年3月10日修改章程,将近八年从未主张过权益,原告在2015年3月24日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2、二原告混淆了学校法人资产和个人资产的概念,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根据《民办教育促进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民办学校对举办者投入民办学校的资产,国有资产,受赠的财产以及办学累计享有法人财产权。”《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国家的资助、向学生收取的费用和民办学校的借款,接受的捐赠财产,不属于民办学校举办者的出资。”本案中,李广仁实际出资3万元,土地是政府划拨的,教学楼、住宿楼、餐厅、操场、教学设备都是以学校名义贷款后形成的,贷款也是学校归还的,李广仁没有还一分钱。由此可见,李广仁当初也混淆的法人资产与个人资产的概念,如判决原告享有55%的份额,直接侵犯了学校法人财产权益。2011年河南省纪委给漯河市委下发的[2011]36号文件,要求漯河市委调查相关情况,漯河市委向河南省纪委的报告及漯东专审2004第014号审计报告明确李广仁的投资为3万元,修改后的学校章程也不再显示李广仁的权益。3、李广仁的3万元投资所产生的权益,已经收回。根据李广仁二儿媳高顺英的录音、李广仁儿子李伟的视频录像以及李广仁对董某的借条原件等证据,能够综合证明李广仁已经从董某处取得200万元现金,收回了自己的投资。4、2005年3月10日修改学校章程后,李广仁已经不再有漯河育才学校的任何权益。综上,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董某答辩称:1、同意漯河育才学校的意见。2、二原告变更诉请后,本案不涉及董某。根据章程显示,董某作为学校投资人所享有的权益是800万元的投资,不管占有多少份额和权益,与本次诉讼无关。二原告主张的是学校法人资产的2000万及所谓的55%份额,他们的请求与漯河育才学校资产有关,与董某份额无关。综上,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质证、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漯河育才学校于1995年7月由李广仁筹建,在筹建过程中,李广仁个人投入现金3万元,1995年12月漯河育才学校以筹建处名义向银行借款160万元,这一事实有漯河市市委办公室2011年11月2日向河南省纪委报告及漯河市东方会计师事务所2004年12月17日出具的漯东专审2004第014号《专项审计报告》予以确认。在办学过程中,漯河育才学校从筹建起,累计向银行借款1000多万元,上述借款均由漯河育才学校归还,李广仁未支付过相关贷款。1996年5月6日,原漯河市教委下发《关于建立育才学校的通知》(漯教人字〔1996〕054号),批准建立了育才学校,学校性质为“民办公助”,“民办”即由省金融系统投资,承担学校的征地、基建、办公、设施修缮等诸项费用。“公助”即由市财政划拨正式调入教师和分配大中专毕业生的工资,市教委存放其人事档案,学校管理和教学业务纳入市直学校统一管理。1996年育才学校建立后,实际负责人是李广仁,但一直未健全法人治理机构。2001年1月,育才学校在市事业单位登记管理局按照事业单位法人进行了登记,法定代表人是李广仁。2004年5月13日,甲方育才学校法人代表李广仁与乙方董某签订《漯河育才学校合作办学双方股东协议书》,第一条约定:“自乙方注入甲方指定账号800万元人民币之日起,即视为新的合作办学实体正式设立。”第三条约定:“新的合作办学实体的资本总额由甲方所属的育才学校和乙方新注入资本组成。学校原有资本由现法人代表拥有,占资本总额的55%,乙方新注入资本占资本总额的45%。”2004年6月4日,育才学校向市教育局申请,学校因资金短缺,要求与董某联合办学。2004年6月30日,育才学校注销了事业单位登记,按照民办非企业法人单位在漯河市民政局进行了登记,法定代表人依然是李广仁。2004年7月31育才学校理事会通过学校章程并报备市教育局和市民政局,该章程第九条规定:“学校的注册资金捌佰柒拾万元由举办者筹措。首期开办资金壹佰陆拾万元,为举办人李广仁自筹,全部注册资金应在3年内到位。”第十条规定:“学校接受的政府财政拨款,为公助性质,属财政定补,用于支付教师的部分工资。”第三十八条规定:“在每个会计年度结束时,扣除办学成本所形成的年度净收益,扣除社会捐助、国家资助,按每年度净收益的25%的比例提取发展基金后,学校出资人可以取得合理回报。”2005年1月20日,市教育局批准育才学校以法人方式作为举办者(以现有法人总资产),与董某联合办学。2005年2月26日李广仁代表育才学校(甲方)与董某(乙方)签订《联合办学协议书》,该协议第三条约定:“1、甲方以育才学校现有总资产为出资额,乙方以现金800万元出资,联合发展育才学校。2、育才学校现有名称、性质、办学层次不变。”第四条第2项约定:“双方联合办学后,不从育才学校取得合理回报;不从事教育教学以外的经营活动。”第五条约定:“双方的出资依法不得抽回。”2005年3月10日李广仁主持召开理事会,并修改通过了新的育才学校章程并报市教育局备案。该章程第九条规定:“学校现有资产27642489元,其中育才学校法人总资产19642489元,董某投入800万元。”第四十条规定:“在每个会计年度结束时,扣除办学成本所形成的年度净收益,扣除社会捐助、国家资助,按每年度净收益的25%的比例提取发展基金后,剩余部分留在学校用于学校发展,出资人不取得合理回报。”2005年10月7日,李广仁主持召开理事会,通过李广仁辞去理事长和法人代表职务,担任育才学校荣誉理事长,推选董某为理事长兼法人代表,并报备市民政局备案。2013年李广仁去世,李广仁长子李经建先于李广仁去世,李经建之子李某2、李广仁之女李某1起诉至法院,要求继承李广仁对育才学校的投资回报权及出资形成的财产权益。经本院询问,李广仁另外两个儿子李伟和李勇明确表示不参加本案诉讼,并放弃实体权利。李广仁之子李伟及李广仁二儿媳高顺英认可李广仁曾经收到过董某现金200万元。根据双方诉辩意见,归纳本案争议焦点问题为:1、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超过诉讼时效;2、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应当得到支持。本院认为,关于本案诉讼时效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规定:“当事人可以对债权请求权提出诉讼时效抗辩。”本案中,二原告诉求内容并不是债权请求权,而是确认之诉。因此,并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本院对被告漯河育才学校主张的该案已超过诉讼时效的辩解理由,不予采信。关于本案二原告诉讼请求是否应当得到支持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民办学校对举办者投入民办学校的资产、国有资产、受赠的财产以及办学积累,享有法人财产权。”第三十六条规定:“民办学校存续期间,所有资产由民办学校依法管理和使用,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任何组织和个人都不得违反法律、法规向民办教育机构收取任何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国家的资助、向学生收取的费用和民办学校的借款、接受的捐赠财产,不属于民办学校举办者的出资。”本案中,对于李广仁是否享有漯河育才学校55%的出资份额问题,虽然二原告提供了2004年5月13日签订的《漯河育才学校合作办学双方股东协议书》予以佐证,但是漯河市市委办公室2011年11月2日向河南省纪委出具的报告及漯河市东方会计师事务所2004年12月17日出具的漯东专审2004第014号《专项审计报告》认定在筹建过程中,李广仁个人投入现金3万元,1995年12月漯河育才学校以筹建处名义向银行借款160万元,除此之外,并未发现其他投资者投入资金。漯河育才学校在本案诉讼过程中,提供的证据亦能够证明在办学过程中,漯河育才学校从筹建起,累计向银行借款1000多万元,上述借款均由漯河育才学校归还,李广仁未支付过相关贷款。且根据漯河育才学校章程第九条规定:“学校现有资产27642489元,其中育才学校法人总资产19642489元、董某投入800万元。”以及李广仁之子李伟及李广仁二儿媳高顺英认可李广仁曾经收到过董某现金200万元的陈述等事实,现二原告要求确认李广仁享有漯河育才学校55%的出资份额,无事实依据。且本案所涉及的民办学校的法人财产权,法律规定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故对二原告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第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某1、李某2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8800元,由原告李某1、李某2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付春香审判员  林晓光审判员  翟朝飞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张俊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