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甘0702民初10821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管某与苗某、冯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管某,苗某,冯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702民初10821号原告:管某,汉族,甘肃省张掖市人。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某,1970年1月22日出生,汉族,甘肃省张掖市人,农民,系原告管某姐夫。被告:苗某,汉族,甘肃省张掖市人,现无具体下落。被告:冯某,汉族,甘肃省张掖市人,职业不详,现无具体下落。原告管某与被告苗某、冯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管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苗某、冯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管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偿还借款30000元,承担违约金19940元,合计49940元。事实和理由:2014年8月31日,被告苗某以资金紧缺为由,从原告处借得现金3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还款日期为2014年9月10日止,如逾期一日,则承担借款总额5%的违约金,被告冯某提供担保,约定担保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直至借款还清为止。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一直推诿拒付。被告苗某、冯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原告管某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告管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某的当庭陈述;2.2014年8月31日,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一份;3.2014年8月29日,被告苗某在其身份证复印件下方向原告出具的金额为30000元的借条一张。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8月29日,被告苗某向原告管某借款,被告苗某在其身份证复印件下方向原告出具金额为30000元的借条一张,约定还款日期为2014年9月10日,逾期则每日收取借款总额5%的违约金。2014年8月31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苗某提供借款3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8月31日至2014年9月10日,如不能按时还款,则每逾期一日,承担借款总额5%的违约金;被告冯某在合同担保人处签名、捺印,约定担保人承担无限连带责任,至借款还清时免除担保义务。借款到期后,经原告索要,被告苗某未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冯某亦未履行保证责任。2016年1月27日,原告将被告苗某、冯某诉至本院,后原告因在诉状中将被告冯某的名字误写成”冯兴斌”而申请撤诉,本院于2016年5月10日作出(2016)甘0702民初1394号民事裁定书,予以准许。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及被告苗某向原告出具的借条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管某与被告苗某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原告给被告苗某提供借款,被告苗某亦应全面履行还款义务。故对原告管某要求被告苗某偿付借款3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苗某支付利息19940元的诉讼请求,原告在庭审中陈述,双方未约定利息,约定的违约金系利息损失。本院认为,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应向借款人承担逾期利息。原、被告在《借款合同》及借条中约定还款日期为2014年9月10日,每逾期一日,承担借款总额5%的违约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规定:”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现原告以本金30000元,按月利率2.4%,要求被告苗某支付自2014年9月10日至2016年12月10日的利息19440元,已超出法律规定的限额,故被告苗某应按年利率24%,向原告管某支付利息16200元(30000元×2%×27个月)。本院认为,保证,是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被告冯某在《借款合同》担保人处签名、捺印,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原告管某与被告冯某之间成立保证合同关系。关于保证方式和保证期间,原、被告在合同中约定担保人承担无限连带责任,至借款还清时免除担保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二款规定:”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因原、被告约定的还款日期为2014年9月10日,故保证期间为2014年9月10日至2016年9月10日,根据原告提交的(2016)甘0702民初1394号民事裁定书,原告曾于2016年1月27日向担保人主张权利,虽原告第一次起诉时在诉状中将被告冯某的名字误写成”冯兴斌”,但根据原告在该案中提交的《借款合同》及借条复印件,以及人民法院曾向被告冯某送达证据复印件的事实,可认定其是向担保人冯某主张权利。故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自2016年1月开始计算两年,原告于2016年11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冯某承担保证责任,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冯某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冯某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苗某追偿。被告苗某、冯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相关证据,应视为其放弃应诉、抗辩的权利,由此可能造成的不利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苗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管某借款30000元,承担利息16200元,合计46200元;二、被告冯某对上述偿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冯某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苗某追偿;三、驳回原告管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48元,由被告苗某负担,被告冯某承担连带责任。公告费400元,由被告苗某、冯某负担。被告负担的案件受理费、公告费直接给付原告,本院收取原告的案件受理费、公告费不再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索国雄人民陪审员 任怀德人民陪审员 王 峰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法官 助理 丁 瑛书 记 员 施凯文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