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103民初313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6-21
案件名称
左某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左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103民初313号原告:左某,男,1991年1月10日出生,汉族,公司员工,住安徽省巢湖市庐江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左一某,安徽润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某,安徽润天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阜南路169号东怡金融广场A座9-10层。负责人:张某,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某,该公司员工。原告左某与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财险安徽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左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左一某、郑某及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安徽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左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费用115438.44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5月16日8时50分,陈厚武驾驶车牌号为皖A×××××的小型客车,沿合肥市临泉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临泉路与桃花路交口左转弯时,与原告骑的助力车发生碰撞,致双方车辆受损,原告受伤。合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庐阳大队认定陈厚武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皖A×××××号车辆在中华联合财险安徽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50万元,不计免赔)。原告第一次住院治疗23天后出院,双方已就首次的住院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达成调解协议。后因取出内固定需要,原告于2016年11月7日住院治疗,第二次住院13天后出院。原告第二次住院所产生的各项损失,被告没有赔偿,故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中华联合财险安徽分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原告请求赔偿的项目部分不合理,其中医疗费应扣除10%的非医保费用;交通费数额过高;原告应提供其受伤前后的工资收入状况证据,以证明其误工费已实际发生;残疾赔偿金应按安徽省2015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6936元/年的标准计算;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本院认为,中华联合财险安徽分公司承认左某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左某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中华联合财险安徽分公司庭审时承认左某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营养费2700元、护理费10279.8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205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左某主张的医疗费,根据其提供的门诊病历、出院小结以及门诊、住院收费票据确定为12576.64元。保险合同虽约定保险公司不承担超出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的医疗费用,但该部分费用应由保险公司承担举证责任,由于中华联合财险安徽分公司未就不属于其赔偿范围的非医保费用金额进行举证,故其主张在左某的医疗费用中扣除10%的非医保费用,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误工费,根据左某提供的2014年11月至2017年3月其银行工资卡流水账单,其自2015年5月20日至11月20日的工资发放情况为:3185.44元、2368.94元、1149.9元、1164.9元、61.9元、1633.9元、3209.9元,此后工资正常发放;其自2016年11月20日至2017年2月20日的工资发放情况为:3932.47元、1671.85元、3439.85元、4010.07元,此后工资正常发放,则左某因误工而减少的收入为12439.65元(3197.67×5-6379.54+3971.27×2-5111.7)。左某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而致十级伤残,其残疾赔偿金按安徽省2016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9156元/年的标准计算20年为58312元(29156元/年×20年×10%)。交通费,结合左某就医的地点、人数、次数,本院酌定为700元。上述费用合计104448.09元,首先由中华联合财险安徽分公司在其承保的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88781.45元,余款15666.64元在其承保的第三者责任险的限额内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左某各项损失104448元;二、驳回原告左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304元,由原告左某负担304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负担1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世中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姚 静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2.《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