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303刑初234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6-23
案件名称
张元强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市汇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元强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四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303刑初234号公诉机关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元强,曾用名张欣,男,汉族,贵州省桐梓县人,高中文化,无业,住桐梓县楚米镇元田村上湾组***号。2016年7月26日因涉嫌诈骗罪被遵义市公安局新蒲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8日被取保候审。本院受理该案后于2017年4月7日对其继续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检察院以汇检公诉刑诉(2017)1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元强犯诈骗罪,于2017年4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赵以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元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元强为偿还他人债务,谎称自己在汇川区团泽镇有工地需用管件,于2016年5月19日在遵义市汇川区高桥镇被害人陈登建经营的汇川区浩瑞鲲建筑物资租赁站,租赁了6米长钢管1000根、4米长钢管500根、1.5米长钢管4根、十字扣3510个、活动扣420个、直接扣120个。同年5月20日被告人张元强将所租赁的管材、扣件以25,310.00元的价格抵偿给贵州省宝之篮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次日贵州省宝之篮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又以35,660.00的价格将以上管材、扣件转卖给夏瑞明。被害人陈登建经多次向被告人张元强催收租金无果后,查找到运送管材、扣件所在地,发现管材、扣件已被被告人张元强用以抵债,遂向公安机关报案。案发后,公安机关已将涉案的管材、扣件追回并发还被害人陈登建。经价格认定,涉案管材、扣件价值人民币91,671.00元。上述事实,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方位图、刑事照片、发还物品清单、《建筑物资租赁合同》、租赁发货凭证、租金费用结算表、货物抵债偿还书、借条、授权书、材料销售清单、价格认定结论书、到案经过、人口基本信息、被告人张元强多次供述与辩解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足以认定。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元强之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构成诈骗罪。建议判处被告人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至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张元强对公诉机关指控罪名与犯罪事实不持异议。当庭自愿认罪,要求对其从轻处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元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之规定,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与犯罪事实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张元强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审理中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被害人财物已追回并发还的事实,量刑时对其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性及人身危险性,本院决定对被告人张元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四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元强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一个月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周朝晖人民陪审员 成逸微人民陪审员 李成书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唐 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