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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626民初777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7-11

案件名称

潘幕芳与胡殿文、余荷花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幕芳,胡殿文,余荷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平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626民初777号原告:潘幕芳,农民。委托代理人:潘永章,湖南湘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殿文。被告:余荷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建设大道招银大厦2001房。负责人:毕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许鹤,湖南惠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潘幕芳与被告胡殿文、余荷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傅高峰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幕芳及其委托代理人潘永章、被告胡殿文、余荷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许鹤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幕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胡殿文、余荷花赔付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04575.7元;2、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被告胡殿文、余荷花对原告的赔偿给付责任。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8日18时25分许,原告驾驶二轮摩托车自伍市镇沿S308线往平江方向行驶,当行驶至伍市镇工业园地段时,被被告胡殿文驾驶被告余荷花所有的鄂A×××××牌轻型仓棚式货车撞伤,造成原告受伤及摩托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平江县交警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胡殿文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了104575.7元的损失,被告胡殿文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根据侵权责任法及保险法的相关规定,被告理应承担因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因与被告协商不成,遂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胡殿文、余荷花答辩称,对于交通事故的发生与责任划分没有异议,但自己在事故发生后向原告垫付了21352元的费用,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答辩称,1、确认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及认定本次交通事故的责任划分;2、对于本次交通事故,原告支出的医疗费用,该部分有合法票据的,超出交强险范围的医疗费用,有权按15%-20%的比例进行非医保的核减;3、本案诉讼费用、鉴定费不应由我司承担,其他意见在质证及辩论中陈述;4、同意对被告胡殿文垫付的费用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经审理查明,1、2016年10月8日18时25分许,原告驾驶二轮摩托车自伍市镇沿S308线往平江方向行驶,当行驶至伍市镇工业园地段时,被被告胡殿文驾驶被告余荷花所有的鄂A×××××牌轻型仓棚式货车撞伤,造成原告受伤及摩托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平江县交警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胡殿文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先后在长沙市解放军163医院住院治疗24天,后在平江县伍市医院住院治疗6天。2017年1月12日,原告的伤情经岳阳市民声司法鉴定所评定为拾级伤残,并附有后续医疗费用15000元、误工期120天、护理期60天、营养期60天的鉴定意见。2、被告余荷花所有的鄂A×××××牌轻型仓棚式货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事故发生后,被告胡殿文向原告垫付了医疗费用21352元。3、被告平安保险公司陈述如在本院给予的五个工作日内未申请重新鉴定,则按原告提交的鉴定报告意见为准,到了规定时间,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未申请重新鉴定,故本院依法采纳原告提交的鉴定报告意见。4、原告潘幕芳、被告胡殿文、余荷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均同意前段医疗费用中超出交强险1万元部分的医疗费用非医保核减比例为15%,原告潘幕芳自愿承担一半的非医保核减费用。本院认为,被告胡殿文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通过叉路口时未规范操作,未确保行驶安全,未让优先通行的车辆先行,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之规定,是造成此次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胡殿文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本院酌情认定原告潘幕芳承担赔偿责任的比例为30%,被告胡殿文承担赔偿责任的比例为70%。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保险人,在被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他人损害后,其应当承担保险责任。原告请求对其直接支付保险金,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胡殿文应当赔偿的费用,应优先在被保险车辆所投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支付;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的部分,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支付;超出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的部分和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的部分,由原告潘幕芳、被告胡殿文按责任比例继续承担赔付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及原、被告庭审中协商意见,原告潘幕芳可获得赔偿的范围和标准如下:1、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据,结合病历和鉴定意见等相关证据确认。原告潘幕芳自受伤后共计花费医疗费用62791元(47791元+15000元后段);2、住院伙食补助费,按60元/天的标准和实际住院时间计算。原告许均平住院共计30天,其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800元。3、营养费,按30元/天标准和鉴定意见建议时间,其费用为1800元。4、误工费,误工费按农、林、牧、渔标准(31191元/年)计算120天为10397元。5、护理费,住院天数30天及100元/天标准(被告保险公司予以认可)计算为3000元。6、交通费,本院酌情认定1800元。7、残疾赔偿金,按上年度城农村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11930元/年)及伤残等级计算20年,即23860元(11930元/年×20年×10%)。8、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9、鉴定费1600元,系事故发生后必要发生的费用,本院予以支持。10、财产损失,原告已提交合法票据及清单,该1500元,本院予以认可。上述第1、2、3项合计66391元,应在被告余荷花所投保交强险医疗费范围内限额赔偿10000元,超出部分56391元,在商业三者险中按比例支付,非医保核减部分3968元(37791元×70%×15%),由原告潘幕芳与被告胡殿文各承担1984元;第4、5、6、7、8、9项合计45657元,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第10项1500元,应在被告余荷花所投保交强险财产险中限额赔付;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内支付金额为35505.7元(56391×70%-3968元)。被告胡殿文应向原告潘幕芳赔偿为1984元,但被告胡殿文已垫付的医疗费,可折抵其应当赔偿的款项。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在鄂A×××××牌轻型仓棚式货车所投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支付原告潘幕芳保险金57157元,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支付原告潘幕芳保险金35505.7元,合计92662.7元。二、由被告胡殿文应赔偿原告潘幕芳各项损失共计1984元,被告胡殿文已向原告实际支付21352元,两者相抵扣,原告潘幕芳还应向被告胡殿文返还19368元。以上给付内容,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在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到平江县人民法院履行款账号(收款人:平江县国库集中支付局,账号:28×××02,开户行:湖南平江汇丰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92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196元,由原告潘幕芳承担598元,由被告胡殿文承担59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傅高峰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代理书记员  张 卓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