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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3民终674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5-06

案件名称

雷强与十堰市龙岗铸造有限公司、湖北十堰先锋模具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十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十堰市龙岗铸造有限公司,雷强,湖北十堰先锋模具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

全文

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鄂03民终67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十堰市龙岗铸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郧阳区。法定代表人:付晓亮。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雷强。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道成。代理权限: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进行和解、调解,代收法律文书。原审被告:湖北十堰先锋模具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十堰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付晓亮。上诉人十堰市龙岗铸造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雷强及原审被告湖北十堰先锋模具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2016)鄂0302民初46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十堰市龙岗铸造有限公司以“欲与雷强庭外达成调解协议”为由,于2017年4月20日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上诉人十堰市龙岗铸造有限公司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上诉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十堰市龙岗铸造有限公司撤回上诉。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上诉人十堰市龙岗铸造有限公司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刘占省审判员  张 妍审判员  张 洪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黄 霞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