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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2402民初1242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4-28

案件名称

杨爱琴与魏文成、潘岩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图们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图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爱琴,魏文成,潘岩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图们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2402民初1242号原告:杨爱琴,女,1951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现住图们市。委托代理人:刘洋(系原告杨爱琴女儿),女,1979年3月22日出生,汉族,职员,现住图们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泉,吉林敖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魏文成,男,1975年8月28日出生,汉族,,现在图们市。被告:潘岩,男,1979年1月18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图们市。原告杨爱琴诉被告魏文成、被告潘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1月25日、2017年3月31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杨爱琴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洋和金泉、被告魏文成、被告潘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爱琴诉称:2016年10月25日,被告魏文成通过被告潘岩联系原告,让原告代还信用卡欠款5万元,待偿还信用卡欠款后用POS机再将5万元刷出来,用于偿还原告处的借款本金,并由原告收取代还信用卡手续费1000元。2016年10月25日20时,原告向被告魏文成名下的中国银行信用卡账户汇款5万元,用于偿还信用卡欠款,当原告预用POS机刷卡时,发现该信用卡已经被挂失。为此原告多次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但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魏文成、被告潘岩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万元并支付利息(自代还信用卡之日至偿还全部借款本金之日为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被告魏文成辩称:1、被告没有构成不当得利,我借给潘岩信用卡时当时的透支额度是5万元,因潘岩还款总是不及时,所以我就不打算借给潘岩了。待2016年10月25日潘岩还清信用卡欠款后,我就注销了该信用卡;2、原告的女儿刘洋与潘岩形成实质上的借贷关系,原告的转账银行卡是由其女儿刘洋操作的,整个代还信用卡以及刷卡佣金的约定,完全是潘岩与刘洋两个人的约定,我既不知情也没有参与。2016年10月25日潘岩找到刘洋约定让其代还5万元信用卡欠款,然后再刷卡取现,并由潘岩支付1000元作为佣金报酬,因此双方已经形成事实上的借贷关系;3,我和原告没有任何借贷关系,这起纠纷实际存在着五个当事方以及四种借贷关系,分别是银行和我的借贷关系,我和潘岩的借贷关系,潘岩和刘洋的借贷关系,刘洋和原告的借贷关系。原告将信用卡欠款还清时,只剩下潘岩和刘洋的借贷关系,以及刘洋和原告的借贷关系,我和刘洋没有借贷关系,我和原告更没有借贷关系;4、合同具有相对性,原告的债权应由刘洋承担,刘洋应向潘岩索要还款,我把银行卡借给潘岩使用,原告把银行卡借给刘洋使用,均各自形成了借贷关系。我对自己名下的银行卡有继续使用或注销的权利,我与潘岩借贷关系的终止也是合法有效的,而原告、刘洋以及潘岩之间的借贷关系只能由其三人解决,向其他人员提出的要求赔偿的诉讼请求,没有依据。综上所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潘岩辩称:信用卡中的钱是我刷的,是我找的原告代为偿还信用卡,我同意承担这笔借款的责任。经审理查明:被告魏文成将自己名下的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卡号为xxx)交由被告潘岩使用,并由其负责偿还使用该卡所产生的欠款。2016年10月25日,经原告杨爱琴女儿刘洋介绍,被告潘岩找到原告,双方商定,原告帮助潘岩代还魏文成名下的信用卡5万元,潘岩应支付原告手续费1000元。原告将5万元转到该卡后可用POS机刷卡,从该卡中刷出的5万元归原告。同日20时许,原告让其女儿将自己账户内的5万元转账至魏文成名下的信用卡,魏文成发现自己名下的信用卡欠款被还清后将该卡注销。2016年10月26日原告方刷卡时发现案涉信用卡注销。另查明,案发前被告魏文成不认识原告杨爱琴。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中国工商银行电子银行回单复印件一份、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一份、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为:原、被告对原告杨爱琴将5万元人民币转入被告魏文成的信用卡账户中的事实均予以认可。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该5万元应由被告魏文成归还还是被告潘岩归还,亦或二被告共同归还。合同相对性是合同之债的基础,特定的权利义务关系产生于合同当事人之间,只有合同当事人一方能基于合同向合同对方提出请求,而不能向与其无合同关系的第三人提出请求。本案中涉案的信用卡虽然系被告魏文成所有,但在办理代还信用卡过程中被告魏文成并没有在场,也不认识原告,且原告未举证证明被告潘岩系受被告魏文成委托而要求代还信用卡欠款的,因此被告魏文成与原告杨爱琴并未形成法律关系。故对原告杨爱琴要求被告魏文成承担法律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本案原告杨爱琴与被告潘岩协商以及办理代还信用卡的行为,符合借贷法律关系,故对原告杨爱琴要求被告潘岩偿还5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本案的案情应认定借款期限为一天,现二人未约定借期内的利息,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因此被告潘岩应从2016年10月26日起按年利率6%的标准支付原告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潘岩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偿还原告杨爱琴借款5万元并支付利息(从2016年10月2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的标准);二、驳回原告杨爱琴的其他诉讼主张。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潘岩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孔德欣人民陪审员  施春花人民陪审员  金 宪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杨艳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