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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522民初1263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6-09

案件名称

陈某某与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光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光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李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光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522民初1263号原告:陈某某,男,1991年5月18日生,汉族。被告:李某某,男,1995年8月30日生,汉族。原告陈某某诉被告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2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陈义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系战友关系。2016年12月24日,被告以手头紧张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元,并称原告到成都后立即偿还。事后被告又以各种理由先后向原告借款11笔共计67000元,同样声称原告到成都后一并偿还。被告前后12次共计向原告借款70000元。2017年2月26日被告邀请原告到成都去玩并承诺偿还全部借款,原告到成都后,被告以其父亲在上海开会收工程款为由要求延迟还款,原告出于对被告的信任回家等待。被告又声称其3月4日左右到武汉后偿还全部借款,然后借款给原告支持其买车做生意,但事后被告到武汉后未与原告联系。2017年3月17日,被告又要原告到成都去拿借款,但原告到达成都后,被告又推诿不见。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具状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70000元及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7年2月17日起算至被告全部还清为止)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为支持上述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2、被告身份信息查询单复印件一张;3、银行转账流水记录复印件五张;4、微信转账记录复印件十二张;5、微信聊天记录复印件三张;6、飞机和火车票行程单复印件二张;7、短信聊天记录七张;8、证人龙某出庭证言一份。被告李某某未到庭应诉,在其向法院工作人员发送的短信息里表示:欠债还钱天经地义,被告因有事走不开,等过几天到原告家里进行调解。被告李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系战友关系,被告自2016年12月24日开始以需要用钱为由分十二次向原告共计借款7万元,由于原、被告双方分别在四川成都和湖北枣阳,所以借款是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将款转入被告李某某账户,被告没有向原告出具借据,借款时原、被告双方并未约定利息。借款发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曾多次承诺偿还欠款但屡次食言,以各种借口推脱,原告遂诉至本院主张权利。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向原告分十二次借款共计7万元,虽然未出具欠条,但结合原告提供的银行转账流水记录、微信转账记录、短信聊天记录、微信聊天记录、以及被告给法官发送的短信息形成了一个完整的证据链条,足以证明原告借款给被告7万元的事实,故被告应依法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7万元。由于原、被告双方在借款时并未约定借款利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某某偿还原告陈某某借款本金70000元,上述借款本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20日内付齐;二、驳回原告陈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被告李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义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罗翔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