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1971民初3224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黄沛桃与李金水、周换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沛桃,李金水,周换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971民初3224号原告:黄沛桃,男,1954年6月1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东莞市万江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汝朋,广东南天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瞿潇然,广东南天星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李金水,男,1987年1月2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东莞市,被告:周换欢,女,1985年5月1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东莞市,原告黄沛桃与被告李金水、周换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沛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汝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金水、周换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被告李金水立即归还借款本金87000元及利息3364元(以87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5月26日起按照年利率6%为标准计至付清全部借款之日止,暂计至2017年1月17日为3364元);二、被告周换欢对被告李金水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两被告承担本案所有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两被告于2009年2月10日登记结婚。在夫妻存续期间,被告李金水于2013年5月11日以生意周转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114500元,并签下借条一张。借条签订当天,原告依约以现金形式将114500元出借给被告李金水,被告李金水确认已收到原告借款。期间被告李金水陆续向原告归还借款。2016年3月,被告李金水重新签下借条,确认仍欠原告借款本金89000元。后被告李金水于2016年5月25日归还2000元,双方确认被告李金水尚欠原告借款本金87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李金水仍一直拖延,未支付所欠款项。鉴于该债务是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应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两被告共同偿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并提出上述诉讼请求。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是开办石灰场的,平时都有存放现金周转。原告与被告李金水的父亲是朋友关系,因此认识被告李金水。2013年5月11日,被告李金水以需要资金做废品生意为由向原告借款114500元,原告于当日以现金形式将114500元出借给被告李金水,被告李金水确认已收到该款项。之后被告李金水陆续向原告归还借款25500元。2016年3月,双方重新签订借条,确认被告李金水尚欠原告借款本金89000元。2016年5月25日,被告李金水向原告归还了借款2000元,双方确认被告李金水尚欠原告借款87000元。后原告多次口头要求被告李金水归还借款均未果。2017年1月3日,原告委托广东南天星律师事务所通过快递律师函的形式向原告催收借款。律师函载明“广东南天星律师事务所接受原告的委托就被告李金水拖欠原告借款87000元未付一事致函催告如下:1、原告与被告李金水已形成民间借贷关系,原告已履行借款的义务,被告李金水也应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要求被告李金水一次性支付所欠款项合法有据;2、为保持双方友好关系,原告要求被告李金水于2017年1月9日前一次性支付所欠借款87000元,如逾期没得到满意答复,原告将通过包括但不限于查封、扣押、冻结被告李金水资产等法律手段收回款项,并追索拖欠期间的利息。”。被告李金水于2017年1月5日收到该律师函。庭审中,原告明确要求被告李金水支付利息,以87000元为本金,从2016年5月26日起按年利率6%的标准计至还清之日止。另查,被告李金水与被告周换欢于2009年2月10日登记结婚。原告主张上述借款发生在双方婚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故被告周换欢应对案涉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以上事实,有借条、收款收据、律师函、快递单、快递单查询记录、婚姻登记信息以及本案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本院认为,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和证据,视为其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两被告自行承担。原告主张被告李金水尚欠原告借款87000元,提供有被告李金水签名及捺印的借条、收款收据等予以证明,可以认定原告与被告李金水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李金水负有偿还借款的义务。被告李金水未举证证明其偿还的事实,故本院对被告李金水尚欠原告借款8700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的规定,原告提出要求被告李金水偿还借款8700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2017年1月3日,原告委托广东南天星律师事务所通过快递律师函的形式向原告催收借款,律师函载明被告李金水应于2017年1月9日前归还借款,且被告李金水于2017年1月5日已经收到该律师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原告已经通过律师函的方式要求被告李金水于2017年1月9日前归还借款,但被告李金水至今未能归还借款,已经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本院认为利息应以87000元为本金,从2017年1月10日起按年利率6%的标准计至付清之日止,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李金水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周换欢对案涉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两被告是夫妻关系,案涉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的规定,两被告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案涉借款没有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亦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双方明确约定案涉借款为被告李金水个人债务或者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由其所有的财产清偿,且原告对此是知道的。因此,本院认定以上债务按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周换欢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李金水、周换欢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黄沛桃归还借款本金87000元;二、被告李金水、周换欢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黄沛桃支付利息(以87000元为本金,从2017年1月10日起按年利率6%的标准计至款项实际清偿之日止);三、驳回原告黄沛桃其他诉讼请求。如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29.55元(原告黄沛桃已预交),由原告黄沛桃负担38.33元,被告李金水、周换欢共同负担991.2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 彬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胡颖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明确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