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1124民初229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5-19
案件名称
(2017)湘1124民初229号吴志胜诉周国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道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道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志胜,周国学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道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124民初229号原告:吴志胜,男,*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2923***,汉族,湖南省道县人,农民,住湖南省道县***。被告:周国学,男,*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2923***,汉族,湖南省道县人,农民,住湖南省道县***,现住道县***。原告吴志胜与被告周国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志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国学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志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的借款本金7000元及利息18000元,共计25000元;2、由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事实和理由:被告由于资金短缺,周转困难,于2011年3月21日向原告借款6000元,之后,又于3月31日向原告借款1000元。双方言明每月利息180元,超期不还每月利息按300元计算。并拿房产做抵押。约定期限到后,原告向被告索要借款,被告总是以各种理由拖欠不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向法院起诉。被告周国学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因资金周转困难,被告于2011年3月21日向被告借款6000元,并约定每月还利息180元,在10个月内还清,超期每月利息按300元计算;另外,被告于2011年3月31日又向原告借款1000元,约定每月利息200元。被告借款后,按照约定给付了借款本金为6000元的5个月的利息,此后一直未偿还原告的借款本息,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一直拖欠不还,原告遂向本院起诉。本院认为,本案属民间借贷纠纷。被告向原告借款两笔共计7000元,并书写了借条,本院对借款的事实予以确认。双方对借款期限和借款利息予以约定,被告应当按照双方约定按时还本付息,被告拖欠不还,属违约行为,应承担本案的违约责任。双方对借款利息以及逾期利息的约定已部分超出法律规定,对超出部分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周国学偿还原告吴志胜借款7000元及利息(其中借款本金6000元的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从2011年8月22日开始计算至执行完毕止;借款本金1000元的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从2011年3月31日开始计算至执行完毕止),此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元,减半收取215元,由被告周国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许 勇人民陪审员 何章保人民陪审员 陈小琴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代理书记员 蒋忠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