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新71刑初7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8-22
案件名称
陈尔洒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乌鲁木齐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尔洒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乌鲁木齐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新71刑初7号公诉机关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检察院乌鲁木齐铁路运输分院。被告人陈尔洒,男,1992年1月13日出生于甘肃省东乡族自治县,东乡族,小学文化,无固定职业,住甘肃省东乡族自治县。2016年11月26日因涉嫌犯运输毒品罪被乌鲁木齐铁路公安局乌鲁木齐公安处刑事拘留,同年12月3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乌鲁木齐铁路公安局乌鲁木齐公安处看守所。辩护人王晓刚,新疆鸿华律师事务所律师。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检察院乌鲁木齐铁路运输分院以新检乌铁分刑诉[201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尔洒犯运输毒品罪,于2017年3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检察院乌鲁木齐铁路运输分院指派检察员周敬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尔洒及其辩护人王晓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检察院乌鲁木齐铁路运输分院指控:2016年11月25日0时20分许,被告人陈尔洒自兰州站登乘Z41次列车前往乌鲁木齐。11月25日16时30分许,列车到达乌鲁木齐南站。当陈尔洒下车后,公安机关从其携带的手提包里查获一不锈钢暖水瓶。经对该水壶进一步检查,发现水壶夹层内藏有白色固体可疑物。经乌鲁木齐铁路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白色固体可疑物为海洛因共691.8克。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归案情况说明、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称量笔录、鉴定意见、证人证言及被告人陈尔洒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尔洒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应以运输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陈尔洒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外,其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被告人陈尔洒系从犯、初犯,认罪态度好,且毒品未流入社会,社会危害性较小,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25日0时20分许,被告人陈尔洒从兰州站乘坐Z41次列车前往乌鲁木齐市。当日16时30分许,被告人陈尔洒在乌鲁木齐火车南站下车,公安人员对其进行检查时,从其携带的印有”耐克”标志旅行包里查出一不锈钢保温水壶,经对该水壶检查,发现水壶夹层有白色固体可疑物,遂将其抓获。经鉴定和称量,该可疑物为毒品海洛因,净重691.8克。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归案情况说明,证实2016年11月25日16时30分许,乌鲁木齐公安处查缉小分队民警根据乌鲁木齐铁路公安局研判中心预警信息在对Z41次列车下车旅客陈尔洒开展查缉工作时,从其携带的旅行包里查出一个银色保温水壶,经对该水壶进一步检查,发现水壶夹层有白色固体可疑物。经审查,陈尔洒交代该可疑物系其携带的毒品海洛因。2、扣押清单及物证照片,证实公安人员从陈尔洒处扣押固体可疑物、不锈钢暖水壶、手提包、火车票1张。3、被告人陈尔洒用于藏匿毒品的银色不锈钢暖水瓶。4、火车票,证实被告人陈尔洒乘坐Z41次列车于2016年11月24日18时39分时从兰州站出发至乌鲁木齐南站。5、证人陆某、马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11月25日16时30分许,该二人在乌鲁木齐火车南站公安检查站看见民警从一名男性旅客携带的灰蓝色包里查出一个不锈钢暖水瓶,后又从该水瓶夹层里查获白色固体状的物品。6、理化检验鉴定报告、称重记录,证实公安机关经对固体可疑物进行检验、称重,从中检出海洛因成分,海洛因平均含量为73.4%,重量为691.8克。7、被告人陈尔洒的供述:2016年11月23日14点左右,我朋友”马子”打电话让我到兰州一家宾馆聊天。我去后,”马子”给我一个有”耐克”标志的手提包,包里有一些衣服和一个不锈钢保温瓶。他说把这些”东西”带到新疆伊犁,给我”一个数”,就是一万元。我知道不锈钢保温瓶中装的是海洛因。”马子”给了我500元的路费和一部黑色”三星”牌旧手机。我11月24日乘坐兰州至乌鲁木齐的Z41次列车来到乌鲁木齐后就被抓了。8、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陈尔洒作案时已达负完全刑事责任年龄。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尔洒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而乘坐火车运送,其行为构成运输毒品罪,且运输毒品数量大,应依法惩处。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对其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陈尔洒的辩护人提出陈尔洒系从犯;毒品未流入社会,社会危害性较小的辩护意见,经查,在案现有证据不能证实陈尔洒系从犯的事实、情节;毒品未流入社会,是因公安人员及时将陈尔洒抓获。故对此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所提其他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合考虑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运输毒品数量,对社会的危害性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尔洒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二、查获的毒品海洛因691.8克,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加沙热提代理审判员 海热尼沙人民陪审员 付 全 新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亚力昆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