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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1民终1535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7-20

案件名称

江西太平洋电缆集团有限公司、郑州登峰熔料有限公司票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南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江西太平洋电缆集团有限公司,郑州登峰熔料有限公司,安徽普瑞斯电工机械有限公司,上海波波钢球厂

案由

票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1民终153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西太平洋电缆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南昌县小蓝经济开发区鑫维大道32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000763364785H。法定代表人:周玲燕,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汤恒俊,北京市中银(南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温举平,北京市中银(南昌)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郑州登峰熔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登封市宣化镇王村,组织机构代码61470506-4。法定代表人:王建亭,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国强,河南巨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安徽普瑞斯电工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迎江区临港经济开发区内环南路7号。法定代表人:张清富,该公司董事长。原审被告:上海波波钢球厂,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川沙镇普新路788号2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115774312286K。法定代表人:张振刚,该厂厂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芳,该公司员工。上诉人江西太平洋电缆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郑州登峰熔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登峰公司)、原审被告安徽普瑞斯电工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普瑞斯公司)、原审被告上海波波钢球厂(以下简称波波钢球厂)票据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2015)东民初字第30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太平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汤恒俊、温举平,被上诉人登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国强,原审被告波波钢球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芳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普瑞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太平洋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漏列当事人,属于程序违法。涉案票据的承兑及付款主体为交通银行江西分行,该票据是否有效与交通银行江西分行有直接的利害关系。若承兑付款人交通银行江西分行在本案中未参加诉讼,则其属于获益者,因为其在收款后未承担承兑付款的义务。二、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付款,属于事实认定错误。上诉人作为出票人,已合法合理的尽到了自己的义务,由于票据背书转让中第三背书人与签章不符,造成票据背书的不连续,导致该票据不能承兑,其自认应由被上诉人自己承担。若被上诉人属于合法的持票人,其应当依法向承诺付款的主体交通银行江西分行主张票据权益。上诉人在出票时已经履行了付款义务,即承兑付款人交通银行江西分行已经收取了上诉人的款项,上诉人不应当承担双倍的付款义务。若判决上诉人承担付款义务,则应当认定涉案票据无效,且判决交通银行江西分行返还上诉人相应的款项。被上诉人登峰公司辩称:一、上诉人作为一审被告诉讼主体适格,本案并未遗漏当事人。答辩人作为票据持有人,是票据的债权人,上诉人作为出票人与票据背书人、票据付款人等均为答辩人的债务人,依据票据法的相关规定,答辩人有权选择对票据债务人中的一人或数人主张权利。二、上诉人作为出票人,应承担向答辩人票据付款的保证责任。上诉人负有对答辩人承担票据在承兑时必须付款的保证责任,当答辩人遭到拒付时,上诉人作为主债务人应无条件的向答辩人支付票据金额的相当利益,在此之后其可请求付款人向其返还票款。原审被告波波钢球厂陈述称:涉案票据在向交通银行江西分行承兑遭拒时,波波钢球厂已向交通银行江西分行出具了相关证明,交通银行江西分行应当见票给付。原审被告普瑞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参加本院庭审。登峰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太平洋公司、普瑞斯公司和波波钢球厂连带支付登峰公司10万元及利息(汇票到期日至清偿日止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本案诉讼费由太平洋公司、普瑞斯公司和波波钢球厂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10月9日,交行江西省分行向登峰公司开立银行承兑汇票一张,票号为30100051/20664570,出票人为太平洋公司,收款人为江西省龙马实业有限公司,付款行为交行江西省分行,出票金额为10万元,汇票到期日为2015年4月9日,承兑协议编号为3612014005752。登峰公司将票据交付江西省龙马实业有限公司,后江西省龙马实业有限公司背书转让给普瑞斯公司,普瑞斯公司背书转让给上海波波钢球厂,上海波波钢球厂背书转让给大连奋进经贸有限公司,大连奋进经贸有限公司背书转让给东北特钢集团大连特殊钢有限责任公司模具钢分公司,东北特钢集团大连特殊钢有限责任公司模具钢分公司背书转让给东北特钢集团大连精密合金有限公司,东北特钢集团大连精密合金有限公司背书转让给登峰公司,登峰公司背书转让给河南登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宣化支行,其中登峰公司签章栏中注明“委托收款”。汇票到期后,登峰公司向交行江西省分行请求承兑。2015年6月16日,交行江西省分行向登峰公司出具拒绝付款理由书一份,载明拒付理由为:1、此票的合法第一、二、三背书人需提供有真实贸易关系的证明材料;2、第三被背书人与签章不符;3、最后被背书人栏被委托行名称不全。登峰公司与交行江西省分行协商未果,于2015年9月21日将交行江西省分行诉至该院,请求法院判令交行江西省分行支付登峰公司10万元,该院于(2015)12月21日作出(2015)东红民初字第106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登峰公司的诉讼请求。另查明:在江西省龙马实业有限公司背书转让给普瑞斯公司时,被背书人名称处同时填写了“上海波波钢球厂”和“普瑞斯公司”字样,但“上海波波钢球厂”字样被划去,而登峰公司对“上海波波钢球厂”字样被划去的原因不清楚。在普瑞斯公司签章处,同时盖有“上海波波钢球厂财务专用章”、“普瑞斯公司财务专用章”、“张振刚印”、“张清富印”四枚印章,且相互重叠。2015年4月6日,上海波波钢球厂向交行江西省分行出具证明一份,载明:由于我公司主管银行承兑汇票的人员不慎,在办理银行承兑汇票背书签章时,因没有看到背书人已经加盖了“普瑞斯公司”印鉴,不小心又重叠在上面加盖了“上海波波钢球厂”财务印鉴,如因此引起的经济责任纠纷我公司愿承担责任。同日,普瑞斯公司向交行江西省分行出具证明一份,载明:由于“上海波波钢球厂”公司主管银行承兑汇票的人员不慎,在办理银行承兑汇票背书签章时,因没有看到我公司已经加盖了“普瑞斯公司”印鉴,不小心又重叠在上面加盖了“上海波波钢球厂”财务印鉴,我公司与“上海波波钢球厂”确实有业务关系,如因此引起的经济责任纠纷我公司愿承担责任。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八条规定持票人因超过票据权利时效或者因票据记载事项欠缺而丧失票据权利的,仍享有民事权利,可以请求出票人或者承兑人返还其与未交付的票据金额相当的利益。该民事权利即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是票据法基于衡平观念所特别规定的一种请求权。利益是出票人或承兑人因出票、承兑而实际上享受到了利益,而不论这种利益体现为何种形态。故当票据权利因上述原因而归于消灭时,合法持票人享有要求获得利益的出票人或承兑人在其所获利益限度内返还其利益的权利。涉案汇票上的普瑞斯公司和上海波波钢球厂印鉴重叠,第一被背书人与第二背书人名称不一致,票据记载事项欠缺,造成背书不连续,登峰公司丧失票据权利。涉案票据虽背书不连续,但根据登峰公司提供该张汇票原件的记载内容、普瑞斯公司及上海波波钢球厂出具的证明,结合汇票到期后一年多时间内未有人向交行江西省分行主张权利的事实,可以认定登峰公司系该票据合法的最后持票人,故登峰公司有权要求太平洋公司返还该汇票票面金额的相当利益100000元。普瑞斯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利,不影响该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裁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江西太平洋电缆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郑州登峰熔料有限公司票据利益款项100000元;二、驳回郑州登峰熔料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300元,由太平洋电缆集团有限公司承担。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登峰公司上诉称一审漏列当事人交行江西省分行,经查,被上诉人太平洋公司在起诉本案之前已经起诉交行江西省分行,该案经一审法院审理后于2015年12月21日作出(2015)东红民初字第1065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登峰公司的诉讼请求,该判决书为生效判,交行江西省分行非本案必需参加诉讼的当事人,故一审程序并无不当之处。登峰公司作为合法持票人,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八条向太平洋公司主张票据利益的返还,合理合法,本院予以维持。综上,上诉人太平洋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上诉人江西太平洋电缆集团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邓 华代理审判员 李 扬代理审判员 黄燕萍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高珊珊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