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兵06刑更361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5-11
案件名称
王福荣故意伤害罪刑罚变动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六师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王福荣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六师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兵06刑更361号罪犯王福荣,男,1974年3月20日出生于甘肃省渭源县,汉族,小学文化,现服刑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六师新湖监狱。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哈密垦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1日作出(2014)哈垦刑初字第37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王福荣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刑期自2014年2月28日起至2024年2月27日止)。执行机关第六师新湖监狱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7年3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王福荣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劳动,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其减刑七个月。执行机关提交了《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罪犯综合表现材料》、《罪犯评审鉴定表》、《计分考核手册》、《财产性判项履行情况审核表》等证据材料。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民检察院第六师分院经审核,认为执行机关提请减刑程序合法,并同意对该罪犯的报减意见。经审理查明,罪犯王福荣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三课”学习,考试成绩优异。能够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完成劳动任务。考核周期内综合累积分名列新湖监狱二监区二分监区(良好)一百四十人中第十五名。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交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罪犯王福荣在服刑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予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三条、第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王福荣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自2014年2月28日起至2023年7月27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朱世平审判员 李红江审判员 孙 杰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张 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