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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15民初15058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陈来娣与余淑芬、邵齐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来娣,余淑芬,邵齐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5民初15058号原告:陈来娣,女,1943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孟青娟,上海汇茂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鹏,上海汇茂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余淑芬,女,1981年3月5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鄂州市。被告:邵齐新,男,1981年6月2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原告陈来娣与被告余淑芬、邵齐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来娣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孟青娟,被告邵齐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余淑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来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余淑芬、邵齐新立即归还借款40万元,并依约支付利息。事实和理由:2015年4月,被告余淑芬、邵齐新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40万元。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讨未果,故诉讼要求处理。被告余淑芬未作答辩。被告邵齐新辩称,对于原告陈来娣所述之借款经过及归还本息之诉请均无异议,但目前没有经济能力,要求协商分期归还。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余淑芬、邵齐新系夫妻关系。原告陈来娣与两被告因购买理财产品相识。自2014年起,两被告陆续向原告借款。2015年4月17日,被告余淑芬、邵齐新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40万元。双方签订书面借款合同,约定:借期一年,借款利息为年利率12%。同日,原告陈来娣通过银行转账将借款40万元转入被告余淑芬账户。借款到期后,两被告仅支付了一年的借款利息,无力归还本金。经原告同意,借款期限延长至2017年4月17日。但是,之后两被告未依约支付利息及归还本金,遂引发本次诉讼。本院认为,公民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及时偿还。被告余淑芬、邵齐新向原告陈来娣借款,并签订书面借款合同,原告也实际交付借款,双方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合法成立。被告余淑芬、邵齐新未依约还本付息,明显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综上所述,现原告陈来娣要求被告余淑芬、邵齐新立即归还借款,并依约支付利息之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余淑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系自行放弃相关民事诉讼权利的行为,本案依法适用缺席审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余淑芬、邵齐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归还原告陈来娣借款本金40万元;二、被告余淑芬、邵齐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陈来娣借款利息及逾期还款利息(以本金40万元,自2016年4月18日起至两被告实际还款日止按照年利率12%计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00元,减半收取计3,65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8,650元,由被告余淑芬、邵齐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金鸣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叶菲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