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0102行初19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12-11
案件名称
哈尔滨市利同电器维修部与哈尔滨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城乡建设行政管理:其他(城建)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哈尔滨市利同电器维修部,哈尔滨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哈尔滨市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黑0102行初19号原告哈尔滨市利同电器维修部,住所地哈尔滨市道里区西四道街47号。法定代表人赵忠利,经理。委托代理人赵蓬,男,1980年1月16日出生,汉族,黑龙江省安监局安科中心科员,住哈尔滨市南岗区。被告哈尔滨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住所地哈尔滨市道里区端街11号。法定代表人石永林,局长。委托代理人郑煜,哈尔滨市道里区征收办科长。委托代理人张闻宇,哈尔滨市征收办主任科员。被告哈尔滨市人民政府,住所地哈尔滨市松北区世纪大道1号。法定代表人宋希斌,市长。委托代理人王岩,该政府法制办公室副处长。原告哈尔滨市利同电器维修部不服被告哈尔滨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行政行为及被告哈尔滨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哈尔滨市利同电器维修部的法定代表人赵忠利及委托代理人赵蓬,被告哈尔滨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的委托代理人郑煜、张闻宇,被告哈尔滨市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王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哈尔滨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原市房产住宅局)于2009年8月25日作出《行政裁决终结告知书》,哈尔滨市利同电器维修部:根据《黑龙江省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工作规定》的要求,在对你与哈尔滨利福商厦有限责任公司、哈尔滨物物业供热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拆迁裁决案件办理的过程中,经调查哈尔滨物业供热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其证据表明你不是本裁决案件的当事人。此案终结告,特此告知。被告哈尔滨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于2011年4月7日作出《关于对哈尔滨市利同电器维修部的答复》,主要内容:哈尔滨市利同电器维修部不是当事人。你单位裁决事宜,按我局于2009年8月25日给你单位出具的《行政决终结告知书》执行。被告哈尔滨市人民政府于2011年8月18日哈政复决(2011)13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关于对哈尔滨市利同电器维修部的答复》。原告哈尔滨市利同电器维修部诉称,被告于2009年8月25日下达了关于不认可利同电器维修部主体资格的《行政决终结告知书》。后经上访至哈尔滨市物业供热集团,于2011年2月16日由道里区物业公司给原告开出了《关于原道里区中央大街84号2层公产房屋使用情况的说明》。至此又向被告申请裁决,被告作出《关于对哈尔滨市利同电器维修部的答复》还是不给裁决。原告提供的证据说明原告是这一地段的被拆迁人,既是被拆迁人就应裁决予以安置。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行政裁决终结告知书》、《关于对哈尔滨市利同电器维修部的答复》和哈政复决(20ll)13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要求被告履行法定职责,继续给予原告裁决。原告向法庭提供证据有:1、工商营业执照;证明房屋拆迁之前中央大街84号房屋使用人是利同电器维修;2、公企用房房照;证明中央大街84号房屋使用人是利同电器维修3、法人代表身份证明;4、行政裁决终结告知书;证明诉讼标的;5、哈尔滨市房地局《关于对哈尔滨市利同电器维修部的答复》;证明诉讼标的;6、2004黑行监再字第2号判决书;证明房屋使用人是原告,同时法院确认了拆迁违法;7、道里房产经营公司的《关于原道里区中央大街84号2层公产房屋使用情况的说明》;证明中央大街84号二层房屋使用人是原告;8、市工商局所调档案;证明在拆迁前该房屋使用人为原告;9、房管所所长马天柱、房管员王友茂的录音;证明拆迁时争议房屋的使用人是原告;10、关于《哈尔滨市利同电器维修部》的限期搬迁决定;证明拆迁时该处房屋的使用人是原告;11、哈政复决(1997)3号复议决定书;12、哈政复决(2011)134号复议决定书;证据11-12证明拆迁时该处房屋的使用人是原告;13、(2007)黑民一终字第224号省法院《民事裁定书》;证明原告要求安置补偿必须先经由拆迁主管部门裁定;14、伊都锦公司以收到利同电器维修部和郭家得两封信;证明拆迁人收到并回复了原告的两封信;15、市复议处长尹忠山的证言;证明原告被拆迁时所在的地址;16、给道里区法院去信、给哈尔滨市法院立案庭去信、道里区人大、哈尔滨市人大等信访函件;证明原告并没有放弃诉讼权利,诉讼不超期;17、伊都锦公司的代理人吴维收到的6份利同维修部要求安置的答复。被告哈尔滨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及被告哈尔滨市人民政府辩称,2007年7月原告向被告提出行政裁决申请,被告在裁决过程中调查发现其不是裁决当事人,向原告出具了《行政裁决终结告知书》。因哈尔滨物业供燕粟团有限责任公司提交了《关于中央大街84号非住宅的情况说明》,说明依据公产房屋管理的租金台账反映留该处的承租单位是“同利家电维修部”、赵忠利于2011年2月16日提供的由道里区房产经营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关于原道里区中央大街84号2层公产房屋使用情况说明》称“该处原承租人为解玉冰,并开办了同利电器维修部”,而工商档案反映的是该处由赵开办了同利电器维修部,且该《情况说明》的内容没有说明依据。根据工商档案表明,同利电器维修部是个体,业主为赵慧欣;利同电器维修部是集体,负贵人为赵忠利。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向本院提交了证明原行政行为合法性的以下证据:1、照片;证明动迁时留下的照片底档,可以看出牌匾上是同利电器维修;2、工业用房收费收据;证明同利缴费的票据;3、被拆迁公企、个体单位拆迁安置明细表;证明单位名称同利电器修理;4、个体户停废业申请书及通知书;证明当时的工商备案都是同利电器修理,经营人是赵慧鑫;5、哈尔滨市工商局道里分局档案;证明工商部门留存底档承租人是同利修理;6、手录台账;证明道里房管五所手写的台账,93年到95年,96年1-4月份写的承租人是同利家电修理部;7、《关于中央大街84号非住宅的情况说明》;证明安康物业公司根据台账的情况出具的一份关于中央大街84号非住宅的情况说明;8、笔录;证明该地点的承租人为同利家电维修部,利同电器维修部的房证有更改痕迹;9、企业法人申请开业登记注册书;证明该地点经营都是同利家电维修部。被告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向本院提交了证明复议程序合法性的以下证据、依据有:1、《行政复议申请书》、行政复议立案通知书;证明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在法定期限内立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2、哈尔滨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行政复议答复书、证据目录;证明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向本机关提交了书面答复及证据、依据;3、EMS快递邮单;证明行政复议决定已依法送达;4、《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上证据作如下认证:原告及二被告提供的证据,均与本案的事实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法定代表人赵忠利与谢玉冰系夫妻关系。哈尔滨市道里区中央大街84号2层公产房屋承租人为谢玉冰。1995年7月,哈尔滨市环境保护科学研究设计院申请开办为集体企业的“哈尔滨市同利电器维修站”。同年9月,原哈尔滨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道里分局核准登记为“哈尔滨市利同电器维修部”法定代表人为赵忠利,工商档案中:房屋协议书“兹有道里区中央大街现82号2楼租借给同利电器维修站使用、承租人谢玉冰”、附谢玉冰的承租证,证载房产座落中央大街84号2层。1997年2月24日,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政府对原告下达了哈里政综(1997)4号《关于对哈尔滨市利同电器维修部实施限期搬迁决定》,认定:“被拆迁人系哈尔滨市利同电器维修部法定代表人赵忠利,经营地址在中央大街82号院2楼、公产房屋承租人为谢玉冰”。决定:被拆迁人哈尔滨市利同电器维修部法定代表人赵忠利及公产房承租人谢玉冰自接到本决定5日内自行搬迁、逾期实施强制搬迁。2004年10月9日,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4)黑行监再字第2号行政判决书,该判决认定:“利同维修部经营地址在道里区中央大街82楼2楼,公产房承租人为利同维修部”,判决确认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政府对原告下达了哈里政综(1997)4号《关于对哈尔滨市利同电器维修部实施限期搬迁决定》违法。后原告提起请求解决拆迁补偿纠纷的民事诉讼,被法院裁定驳回起诉。2007年9月,原告向被告申请裁决。2009年8月25日,被告(原市房产住宅局)作出《行政裁决终结告知书》。2011年4月7日,被告作出《关于对哈尔滨市利同电器维修部的答复》。2011年8月18日,被告哈尔滨市人民政府作出哈政复决(2011)13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予以维持。原告不服,又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行政裁决终结告知书》、《关于对哈尔滨市利同电器维修部的答复》和哈政复决(20ll)13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要求被告履行法定职责,继续给予原告裁决。本院认为,根据《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1991年)第二十七条:“拆迁人对应当安置的被拆除房屋使用人,依照本条例规定给予安置。安置用房不能一次解决的,应当在协议中明确过渡期限。被拆除房屋使用人是指在拆迁范围内具有正式户口的公民和在拆迁范围内具有营业执照或者作为正式办公地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的规定,因2004黑行监再字第2号判决书认定本案原告是争议房屋的承租人,且原告在拆迁范围内具有营业执照符合被动迁人的条件,虽然以上证据中出现84号2层和82号2楼不一致问题,但它们均指向同一房屋,故原告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行政裁决终结告知书》的诉请有理,本院应予支持。原告关于撤销《关于对哈尔滨市利同电器维修部的答复》和哈政复决(20ll)13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的主张,属被告驳回原告对行政行为提起申诉的重复处理行为,没有对原告的权利义务产生新的影响,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二)的规定,判决如下:撤销被告哈尔滨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原市房产住宅局)于2009年8月25日作出《行政裁决终结告知书》的行政行为;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内重新作出行政行为。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永清代理审判员 王 颖人民陪审员 郭鸿瑞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原宇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