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826民初134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5-16
案件名称
(2017)川1826卢福燕民间借贷判决书
法院
芦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芦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福燕,车建,罗再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芦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826民初134号原告:卢福燕,女,1976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四川省雅安市雨城区人,住四川省雅安市雨城区。被告:车建,男,1958年9月1日出生,汉族,四川省雅安市雨城区人,住四川省雅安市雨城区。被告:罗再华,男,1962年10月1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安岳县人,住四川省资阳市安岳县。原告卢福燕诉被告车建、罗再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7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何俊超独任审判,并于2017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卢福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车建、罗再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卢福燕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车建、罗再华连带偿还借款110万元及借款利息,利息按银行月息2%计算;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因从事房地产开发工作急需资金周转,用于芦山县向阳坝向阳小区17+1电梯公寓二幢,于2013年5月30日向原告借款110万元,且双方口头约定利息为银行利率的2%,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无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车建、罗再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车建、罗再华合伙开发芦山县向阳坝向阳小区急需资金周转,遂多次向原告卢福燕借款。2013年5月30日,经双方结算,二被告共差欠原告卢福燕110万元并于当日出具《欠条》“今借到卢福燕现金壹佰壹拾万元正(小写1100000元正)。此据,借款人:罗再华、车建,2013年5月30日。”后原告卢福燕多次催收还款无果,遂起诉来院,提出前述请求。另,2017年2月22日,本院就该笔借款依法询问被告罗再华,被告罗再华称该借款本金只有46万元,且已经偿还了40多万元,其余部分为利息。庭审中,原告卢福燕认为被告罗再华的陈述不真实,不予认可。上述事实有经本院认证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借条》原件、询问笔录及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为证,应予确认。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被告车建、罗再华多次向原告卢福燕借款后出具《借条》的行为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已建立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关系。原、被告虽未约定还款期限,但原告卢福燕经多次催收无果后,起诉至法院要求返还借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另,《借条》中原、被告未约定借期内或逾期利率,因此,原告卢福燕请求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的诉请,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第二款:“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但借款利息可按照上述法律规定,从其主张权利之日即2017年1月17日起以年利率6%计算至款清之日止。同时,该规定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原告仅依据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已经偿还借款,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本案中,被告罗再华虽向本院陈述该债务已经偿还,但并未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明,因此,对其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车建、罗再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卢福燕借款本金110万元并按年利率6%,自2017年1月17日起计算资金占用期间利息至款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卢福燕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履行金钱义务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7350元,由被告车建、罗再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何俊超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刘小路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