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10民初2461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5-21
案件名称
天津市勤业达生铁供销有限公司与天津一机机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市勤业达生铁供销有限公司,天津一机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0民初2461号原告:天津市勤业达生铁供销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X0058758-5),住所地天津市河东区卫国道136号1-521号。法定代表人:耿兆文,该公司经理。被告:天津一机机械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110660307569G),住所地天津市东丽区新立街卧河村。法定代表人:赵清亮,该公司经理。原告天津市勤业达生铁供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勤业达公司)与被告天津一机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一机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7日立案后,于2017年4月20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勤业达公司法定代理人耿兆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一机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勤业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一机公司给付勤业达公司焦炭货款155415.6元;2.诉讼费由一机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双方系多年合作伙伴。2008年8月至2012年年底,一机公司口头向勤业达公司订购焦炭,期间一机公司陆续向勤业达支付货款,后由于被告原因双方经协商终止合同。2016年10月28日,一机公司向勤业达公司出具欠条,确认尚欠勤业达公司155415.6元未付。因勤业达公司多次向一机公司催要未果,故向法院起诉。一机公司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一机公司于2014年5月28日出具的欠条复印件及进账单复印件、一机公司于2016年10月28日出具的欠条,拟证明一机公司欠付的货款数额。本院认证意见为:2016年10月28日的欠条有一机公司的印章,欠条内容可以证实一机公司欠付勤业达公司货款的事实;2014年5月28日出具的欠条虽为复印件,但欠条载明的金额与进账单复印件载明的金额之差即为2016年10月28日欠条载明的金额,故上述复印件可以佐证勤业达公司陈述的一机公司欠付货款的具体过程。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来源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并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勤业达公司陈述和经过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8年至2012年底期间,一机公司向勤业达公司购买焦炭。勤业达公司陆续为一机公司供货,一机公司陆续支付货款。2016年10月28日,一机公司向勤业达公司出具欠条,确认欠付焦炭款155415.6元。本院认为,双方系口头买卖合同关系,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范,应为有效,双方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勤业达公司依约为一机公司供应货物,一机公司应及时支付货款。一机公司通过欠条的方式对欠付货款金额予以确认,现勤业达公司主张一机公司支付货款155415.6元的诉求,有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一机公司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陈述、举证、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天津一机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天津市勤业达生铁供销有限公司货款155415.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704元,由被告天津一机机械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傅郁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杨娜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法规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