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102民初2756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9-21
案件名称
张厚利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厚利,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五条,第十四条
全文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02民初2756号原告:张厚利,男,1982年9月27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鸡西市滴道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婷,系辽宁安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云集街5甲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100604724739C。负责人:于学民,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彩香,系北京大成(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厚利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金利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厚利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婷,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彩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厚利诉称,2016年6月2日,原告张厚利驾驶辽A×××××号机动车行驶至沈阳市沈河区敬宾街时,与案外人孙建军雇佣的司机韦思洋驾驶的辽A×××××号出租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双方车辆及道路护栏受损的后果。经交警部门认定,本起事故中,原告张厚利负全责,孙建军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的车辆经沈阳市于洪区鑫路捷汽车修理厂维修,发生修理费25,450元。同时,因本案事故还造成道路护栏受损,该项损失经交警部门委托沈阳市价业价格鉴证服务中心鉴定,该鉴证服务中心于2016年6月3日作出(沈)价涉车字(2016-设施)第223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评定道路护栏损失为2,712元,原告支付鉴证服务费200元。原告所有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限额50万元,含不计免赔)及机动车损失保险(限额206,910元)。本案事故发生在被告保险公司承保期间内。事故发生后,被告保险公司已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保险金2,100元(含无责代赔100元)。综上,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车辆维修费25,450元、道路护栏损失2,712元、鉴证服务费2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辽A×××××号机动车在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限额50万元,含不计免赔)及机动车损失保险(限额206,910元)。本案事故发生在我公司承保期间内。关于原告主张的维修费,数额过高。另外,事故发生后,我公司已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千元)范围内,向原告赔付保险金2,100元(含无责代赔100元)。本案诉讼费、鉴证服务费均系间接损失,我公司不同意承担。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2日,原告张厚利驾驶其所有的辽A×××××号机动车行驶至沈阳市沈河区敬宾街时,与案外人孙建军雇佣的司机韦思洋驾驶的辽A×××××号出租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双方车辆及道路护栏受损的后果。经交警部门认定,本起事故中,原告张厚利负全责,韦思洋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的车辆经沈阳市于洪区鑫路捷汽车修理厂维修,发生修理费25,450元。同时,因本案事故还造成道路护栏受损,该项损失经交警部门委托沈阳市价业价格鉴证服务中心鉴定,该鉴证服务中心于2016年6月3日作出(沈)价涉车字(2016-设施)第223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评定道路护栏损失为2,712元,原告支付鉴证服务费200元。2016年6月3日,原告张厚利已赔付道路护栏损失2,712元。另查明,辽A×××××号机动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限额50万元,含不计免赔)及机动车损失保险(限额206,910元)。本案事故发生在我公司承保期间内。本案事故发生在被告保险公司承保期间内。事故发生后,被告保险公司已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千元)范围内向原告张厚利赔偿保险金2,100元(含无责代赔1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笔录、民事判决书、保险单复印件、鉴定结论书、鉴证服务费发票、道路护栏发票、原告的车辆维修明细、车辆维修费发票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及审查,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合同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本案中,原告张厚利就其所有的辽A×××××号机动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及机动车损失保险(含不计免赔),并缴纳相应保险费,在其车辆发生保险事故后,被告保险公司应依法依约向原告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第一,关于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原告提供了车辆维修明细及车辆维修费发票(25,450元),经审查,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被告保险公司提出该项维修费数额过高的意见,因未提供相应证据对其主张作证,亦未推翻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故本院不予采纳。第二,关于原告主张的道路护栏损失(2,712元)。原告提供了费用发票及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告保险公司对此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第三,关于原告主张的鉴证服务费(200元)。该项费用系原告为评定道路护栏损失而支出的合理花费,且提供了相应票据佐证,本院予以确认。上述第二、三项,共计2,912元,属于被告保险公司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千元)及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理赔范围,由被告保险公司予以承担。因被告保险公司已于本案事故发生后向原告支付保险金2,100元(含无责代赔100元),故其尚应给付原告保险金812元。上述第一项[车辆维修费25,450元],属于被告保险公司机动车损失保险的理赔范围,亦由被告保险公司予以承担。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条、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付原告张厚利车辆维修费25,45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付原告张厚利道路护栏损失及鉴证服务费共计812元;三、驳回原告张厚利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向原告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王金利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陈荟茹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保险活动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条保险活动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