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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081刑初117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6-06

案件名称

胡继军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禹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禹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继军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

全文

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081刑初117号公诉机关禹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继军,男,生于1974年12月2日,汉族,本科文化,中共党员,中国人民解放军96361部队退役军人,无业,户籍所在地:青海省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区,现住禹州市。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2016年12月29日被禹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1月9日被禹州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7年2月9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辩护人吴昊,河南启法律师事务所律师。禹州市人民检察院以禹检公诉刑诉(201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继军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2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禹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艾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继军及其辩护人吴昊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禹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6年9月19日17时许,被告人胡继军在禹州市开元步行街“天天艺术”学校附近,因女儿抚养权问题同前妻张某发生纠纷后,持拳头将张某面部击打致伤,经鉴定张某的伤情为轻伤。针对上述指控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鉴定意见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胡继军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胡继军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提请依法判处。被告人胡继军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表示认罪。辩护人的意见:被告人胡继军有自首情节,是初犯,已赔偿被害人并征得谅解,被害人有一定过错,被告人平时表现良好。建议对被告人免予刑事处罚。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19日17时许,被告人胡继军在禹州市开元步行街“天天艺术”学校附近,因女儿抚养权问题同前妻张某发生纠纷后,持拳头将张某面部击打致伤,经鉴定张某的伤情为轻伤二级。2016年12月29日,被告人胡继军向禹州市公安局投案自首。另查明,案发后,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胡继军与被害人张某达成赔偿协议,一次性赔偿张某现金人民币共计180000元,征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胡继军在庭审中供认不讳,并与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鉴定意见、被告人供述以及部队意见、组织鉴定、赔偿协议、收到条、谅解书、村委会证明等证据相互印证,以上证据已经庭审举证、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胡继军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胡继军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减轻处罚;本案系因被告人与其前妻就女儿抚养权问题发生争执而引发,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征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被告人胡继军有自首情节,是初犯,已赔偿被害人并征得谅解,平时表现良好的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事实相符,予以采纳。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害人存在过错,故辩护人关于被害人存在过错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综合考虑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胡继军犯故意伤害罪,免予刑事处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王旭光人民陪审员  张东坡人民陪审员  张红英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葛丽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