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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青2324刑初4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5-09

案件名称

才某某某、扎某某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蒙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才某某某,扎某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青海省河南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青2324刑初4号公诉机关青海省河南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才某某某,男,2016年9月2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刑事拘留,2016年10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河南县看守所。被告扎某某某,男,2016年9月2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刑事拘留,2016年10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河南县看守所。河南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河检公诉刑诉(201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才某某某、扎某某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河南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拉本加、书记员才旦卓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才某某某、扎某某某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南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8月27日,被告人才某某某、扎某某某在优干宁镇沿山路加油站对面的河南县游牧定居点内的宽某某家中盗取了保险柜,两人将盗窃的保险柜抬到受害人家附近的一处花栏后,由才某某某将保险柜装上车运至河南县托叶玛乡曲海村公路附近的一座桥下,用事先准备的铁锥子将保险柜撬开,保险柜里有19万元现金和一些老版人民币及藏式的腰带、奶钩、配钩、刀鞘(银质镶有珊瑚)、一张农业银行卡(卡号6228481948136264677)等物品。事后,才某某某告诉扎某某某说保险柜里只有24200元现金,并且给扎某某某分了12600元钱,对保险柜内的一些藏式的腰带等物品才某某某说,先将这些物品存放到我家,事情过后再来分钱。后被公安机关抓获时,在才某某某的住宅内搜出现金149782.4元,上交8600元现金,扎某某某上交4000元现金,其余赃款二人挥霍殆尽。经物价鉴定:一件藏式腰带4000元、两件藏式装饰品(奶钩、配钩)6000元、一件刀鞘1000元,共计11000元。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并出示了才某某某、扎某某某户籍证明,被害人报案材料及陈述,证人多某、卓某某、旦某某、才某某的证言,被告人才某某某、扎某某某的供述与辩解,涉嫌物品价格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以及被盗保险柜等证据。被告人才某某某、扎某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出示的上述证据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才某某某、扎某某某秘密窃取他人财物,被告人才某某某盗窃数额为201000元,被告人扎某某某盗窃数额为3520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才某某某、扎某某某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其亲属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对二被告人可酌情从轻予以处罚。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六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才某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罚金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9月2日至2022年3月1日止)。二、被告人扎某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2000元(罚金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黄南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红卓玛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才么加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