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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1973刑初285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6-23

案件名称

杨金锋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金锋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973刑初285号公诉机关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金锋,男,1982年8月10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无业,户籍所在地为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以上身份情况均系被告人自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12月25日被羁押并被刑事拘留,2017年1月6日被逮捕,于同年1月23日被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于同年2月2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于同年4月14日被本院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牛山)。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三区检刑诉[2017]2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金锋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2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审理,在审理过程中,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于2017年3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梁小龙出庭支持公诉。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被告人杨金锋到庭参加诉讼。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于2017年3月29日向本院申请撤回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于同日口头裁定准予撤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6年12月25日1时30分许,被告人杨金锋酒后去到东莞市黄江镇社贝村肯德基门口,遇到途经此处的被害人刘某,杨金锋遂无故殴打刘某,后刘某逃至东莞市黄江镇田美社区社贝村康湖路军友砂锅粥店门口,杨金锋追至该处并持啤酒瓶、碗、碟等物品继续殴打刘某,期间杨金锋还持破碎的啤酒瓶捅伤在店内吃饭的被害人杨某。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刘某所受损伤为轻伤一级,被害人杨某所受损伤为轻微伤。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现场勘验材料,鉴定意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刘某等被害人的陈述,向某等证人的证言,户籍材料等书证,视听资料监控录像,被告人杨金锋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杨金锋无视国法,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建议对被告人杨金锋判处六个月至两年六个月有期徒刑。提请本院依法判处。法庭上,被告人杨金锋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未提出辩解意见。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25日1时30分许,被告人杨金锋酒后去到东莞市黄江镇社贝村肯德基门口,遇到途经此处的被害人刘某,杨金锋遂无故殴打刘某,后刘某逃至东莞市黄江镇田美社区社贝村康湖路军友砂锅粥店门口,杨金锋追至该处并持啤酒瓶、碗、碟等物品继续殴打刘某,期间杨金锋还持破碎的啤酒瓶捅伤在店内吃饭的被害人杨某。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刘某所受损伤为轻伤一级,被害人杨某所受损伤为轻微伤。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杨金锋向被害人杨某赔偿了经济损失10000元,并取得了杨某的谅解。在审理过程中,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与被告人杨金锋于2017年3月29日达成赔偿协议并履行完毕,刘某出具了谅解书对被告人杨金锋的犯罪行为表示谅解。以上事实,有现场勘验材料,鉴定意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刘某等被害人的陈述,向某等证人的证言,户籍材料等书证,视听资料监控录像,被告人杨金锋的供述与辩解,赔偿协议,收据,谅解书,口头裁定准予撤诉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金锋无视国法,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一级、一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提请本院以寻衅滋事罪对被告人杨金锋定罪处罚,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杨金锋归案后,能如实交代主要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杨金锋积极赔偿两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且均取得了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经查在法定幅度内,符合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具有合法性及合理性,本院予以采纳。关于本案被告人杨金锋的身份问题。根据被告人杨金锋归案后所供述的身份情况,经向其户籍所在地的公安机关发函核实,至今未得到回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对于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确实无法查明身份的,也可以按其自报的姓名起诉、审判”,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第(七)项“被告人真实身份不明,但符合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应当依法受理”的有关规定,本院依法对本案被告人杨金锋以其自报身份予以判决。根据被告人杨金锋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金锋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杨金锋因本案自2016年12月25日起至2017年1月23日被羁押的三十日应予折抵,即自2017年4月14日起至2017年10月1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温 皓审判员 李奇志审判员 刘浩宇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曾子凤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