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303民初1223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孙小彦与洛阳中迈置业有限公司、洛阳中迈集团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小彦,洛阳中迈置业有限公司,洛阳中迈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0303民初1223号之一原告:孙小彦,女,汉族,1962年6月28日出生,住洛阳市涧西区。被告:洛阳中迈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廛河区启明北路。法定代表人:曹相春,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向伟,该公司法务。被告:洛阳中迈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西工区王城路24号6幢10层。法定代表人:曹相春。原告孙小彦与被告洛阳中迈置业有限公司、洛阳中迈集团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4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查。孙小彦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孙小彦和洛阳中迈置业有限公司签订的收益权出让合同,由洛阳中迈置业有限公司返还本金42万元;2.判令洛阳中迈置业有限公司立即向孙小彦支付商铺收益3360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以日万分之五为标准,从2016年10月10日计算至收益全部还清之日);3.判令洛阳中迈置业有限公司立即向孙小彦支付违约金50400元;4.判令洛阳中迈集团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5.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7月9日,孙小彦和洛阳中迈置业有限公司签订了中迈红东方商铺收益权出让合同,合同约定:洛阳中迈置业有限公司将位于洛阳市西工区居然之家A区5层052、044号商铺收益权出让给孙小彦,孙小彦支付出让金42万元,每月可获取收益4200元。如果洛阳中迈置业有限公司超过两个季度不向孙小彦支付收益,孙小彦可以解除合同,洛阳中迈置业有限公司应当按照商铺一年的收益额50400元支付给孙小彦违约金。洛阳中迈集团有限公司作为担保人在合同上签章。合同签订后,孙小彦按照约定支付了出让金,洛阳中迈置业有限公司为按约支付收益,孙小彦遂起诉来院。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孙小彦起诉的被告为洛阳中迈集团有限公司,该公司营业执照及合同签章的名称为河南中迈集团有限公司,因原告孙小彦起诉主体错误,故驳回其起诉。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孙小彦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子鸣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常 鑫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