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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924刑初52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5-31

案件名称

吴富春、徐国胜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射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射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富春,徐国胜,吴富华,徐洪旺,吴正东,曹亚

案由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924刑初52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富春,男,1970年2月2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工商户,住射阳县。曾因赌博,于2013年4月18日被射阳县公安局罚款五百元。现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4年10月14日被射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10月13日被该局解除取保候审;经射阳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16年7月22日被该局取保候审。辩护人李文广,射阳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辩护人凌成,江苏三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徐国胜,男,1966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中共党员,射阳县洋马镇药材村七组组长,住射阳县。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4年10月14日被射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10月13日被该局解除取保候审;经射阳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16年7月22日被该局取保候审。被告人吴富华,男,1963年1月24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中共党员,农民,住射阳县。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4年10月14日被射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10月13日被该局解除取保候审;经射阳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16年7月22日被该局取保候审。被告人徐洪旺,男,1954年2月22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射阳县。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4年10月14日被射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10月13日被该局解除取保候审;经射阳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16年7月22日被该局取保候审。被告人吴正东,男,1942年8月28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中共党员,农民,住射阳县。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4年10月14日被射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10月13日被该局解除取保候审;经射阳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16年7月22日被该局取保候审。被告人曹亚,女,1975年2月8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中共党员,射阳县洋马镇贺东村妇女主任,住射阳县。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4年10月14日被射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10月13日被该局解除取保候审;经射阳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16年7月22日被该局取保候审。射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射检诉刑诉[2016]5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富春、徐国胜、吴富华、徐洪旺、吴正东、曹亚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7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射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孙建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富春及其辩护人李文广、凌成,被告人徐国胜、吴富华、徐洪旺、吴正东、曹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射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9月至2014年7月间,被告人吴富春结伙徐国春(已判决)等人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在射阳县洋马镇贺东村成立射阳县洋马镇东盛农产品购销门市,后吸纳被告人徐国胜、吴富华入股,并聘请被告人徐洪旺、吴正东、曹亚为吸储员,未经金融部门批准,向社会不特定对象123户吸收存款人民币3286200元(以下计币单位同),目前尚有9914元未兑付。其中徐国胜参与吸收公众存款123户计3232700元,目前尚有9914元未兑付;吴富华参与吸收公众存款123户计3180700元,目前尚有9914元未兑付;徐洪旺参与吸收公众存款34户计653000元,目前已全部兑付;吴正东参与吸收公众存款9户计181500元,案发时仍有133000元未兑付,目前尚有586元未兑付;曹亚参与吸收公众存款4户计149000元,案发时仍有144000元未兑付,目前已全部兑付。为证实指控的犯罪,公诉人当庭出示并宣读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等证据。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吴富春、徐国胜、吴富华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向社会公众吸收存款,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被告人徐洪旺、吴正东、曹亚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向社会公众吸收存款,扰乱金融秩序,均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富春、徐国胜、吴富华、徐洪旺、吴正东、曹亚共同故意实施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是共同犯罪。被告人吴富春、徐国胜、吴富华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徐洪旺、吴正东、曹亚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被告人吴富春、徐国胜、徐洪旺、吴正东、曹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被告人吴富华主动投案,在侦查机关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在审查起诉阶段未能如实供述,在庭审时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认定自首,均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吴富春、徐国胜、吴富华、吴正东、曹亚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当庭表示认罪、请求从轻处罚。被告人徐洪旺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无异议,对指控的部分事实提出异议,当庭表示认罪,提出有检举他人犯罪的立功行为;庭审后,其向本院提交悔过书,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被告人吴富春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为:对公诉机关指控吴富春的行为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定性及犯罪事实无异议;其是初犯、认悔罪态度好,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其案发后积极归还储户的存款,已全部还清;其犯罪情节较轻,社会危害性较小,当地镇政府、村委会也出具对其从轻处罚的请求书。请求对吴富春从轻、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至2014年7月间,被告人吴富春结伙徐国春(已判决)等人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在射阳县洋马镇贺东村成立射阳县洋马镇东盛农产品购销门市,先后吸纳被告人徐国胜、吴富华入股,并聘请被告人徐洪旺、吴正东、曹亚为吸储员,未经金融主管部门批准,以高额利息为诱饵,通过“人传人”等途径向社会公开宣传,以开具农产品购销合作凭证的形式,向社会不特定对象123户吸收存款人民币3286200元,至起诉之日尚有9914元未兑付。其中徐国胜参与吸收公众存款123户计3232700元,至起诉之日尚有9914元未兑付;吴富华参与吸收公众存款123户计3180700元,至起诉之日尚有9914元未兑付;徐洪旺参与吸收公众存款34户计656000元,至起诉之日已全部兑付;吴正东参与吸收公众存款9户计181500元,案发时仍有133000元未兑付,至起诉之日尚有586元未兑付;曹亚参与吸收公众存款4户计149000元,案发时仍有144000元未兑付,至起诉之日已全部兑付。案发后,被告人吴富春、徐国胜、徐洪旺、吴正东、曹亚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被告人吴富华主动投案,在侦查机关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在审查起诉阶段未能如实供述,在审判阶段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另查明:射阳县洋马镇东盛农产品购销门市,于2011年9月13日在射阳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注册,领取了营业执照,经营范围是农产品购销、农产品信息咨询服务。但该门市实际一直是吸收存款及发放贷款,从2013年9月开始收购菊花,做菊花生意。被告人吴富春在本院审理期间,将涉案未兑付的9914元存款兑付完毕。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被告人的人口信息,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合作协议书、股金入账记载、营业执照、射阳县洋马镇东盛农产品购销合作凭证等书证;2.证人蔡祥、徐某、束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尹某、唐某、顾某等人的陈述;4.被告人吴富春、徐国胜、吴富华、徐洪旺、吴正东、曹亚及同案犯徐国春等人的供述。以上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具有证明力,且相互印证,证实被告人吴富春、徐国胜、吴富华、徐洪旺、吴正东、曹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事实成立。本院认为:被告人吴富春、徐国胜、吴富华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向社会公众吸收存款,数额巨大,扰乱金融秩序;被告人徐洪旺、吴正东、曹亚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向社会公众吸收存款,扰乱金融秩序,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富春、徐国胜、吴富华、徐洪旺、吴正东、曹亚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但指控被告人徐洪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数额653000元计算有误,应为656000元。被告人吴富春、徐国胜、吴富华、徐洪旺、吴正东、曹亚共同故意实施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是共同犯罪。被告人吴富春、徐国胜、吴富华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徐洪旺、吴正东、曹亚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被告人吴富春、徐国胜、徐洪旺、吴正东、曹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被告人吴富华主动投案,在侦查机关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在审查起诉阶段未能如实供述,在审判阶段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认定自首,均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吴富春、徐国胜、吴富华、徐洪旺、吴正东、曹亚已兑付了其吸收的全部储户的存款,可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正东、曹亚犯罪情节轻微。综合上述情节,决定对被告人吴富春、徐国胜、吴富华、徐洪旺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吴富春的辩护人就此提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决定对被告人吴正东、曹亚依法免予处罚。被告人徐洪旺提出有检举他人犯罪的立功行为。经查,属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不构成立功。综上,为严申国法,打击犯罪,维护金融管理秩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富春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开始计算。罚金已缴纳四万元,余款四万元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完毕。)被告人徐国胜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开始计算。罚金已缴纳四万元,余款四万元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完毕。)被告人吴富华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开始计算。罚金已缴纳四万元,余款四万元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完毕。)被告人徐洪旺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开始计算。罚金已缴纳三千元,余款一万七千元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完毕。)被告人吴正东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免予刑事处罚。被告人曹亚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免予刑事处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 红审 判 员  韦勇民人民陪审员  陈展宏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别立高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三十七条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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