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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323民初813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8-08

案件名称

秦贞树与桑大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沂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贞树,桑大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沂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323民初813号原告:秦贞树,男,汉族,1956年2月17日出生,住沂源县。被告:桑大喜,男,汉族,1954年6月19日出生,住沂源县。原告秦贞树与被告桑大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贞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桑大喜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秦贞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4300元,赔偿经济损失1500元(以4300元为基数,按照月息2分,自2015年2月6日计算至2017年3月24日);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2月6日,被告借原告现金4300元,并承诺于2015年12月还清,上述事实由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借条足以证实,后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迟迟不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依法诉至贵院。被告桑大喜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供书面答辩状。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2月6日,被告桑大喜向原告秦贞树借款4300元,并向原告出具书面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秦贞树现金4300元,肆仟叁佰元正,2015年12月还清”,被告桑大喜在借款人处及借款数额处签名捺印,时间落款为2015年2月6日。借条中未约定借款利率。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被告书写的借条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在案为据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系实践性合同,被告桑大喜以出具欠条的方式与原告秦贞树达成借贷合意,原告秦贞树将借款4300元交付于被告桑大喜,双方借贷关系成立并生效。该借贷关系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受法律保护,各方应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桑大喜作为借款人未按期偿还借款,构成违约,应当依法承担违约责任,原告秦贞树要求被告桑大喜归还借款本金43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借条中未约定借款利率,故原告要求按照月息2分计算赔偿经济损1500元的诉讼请求,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桑大喜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偿还原告秦贞树借款本金43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桑大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姜晖晖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耿彩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