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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7刑更784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11-22

案件名称

郭佳减刑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锦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郭佳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辽07刑更784号罪犯郭佳,男,1982年12月10日出生于辽宁省锦州市,汉族,现在辽宁省锦州监狱服刑。辽宁省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10月23日作出(2013)凌河刑初字第00085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郭佳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宣判后,郭佳不服,提出上诉。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6月17日作出(2013)锦刑二终字第00181号刑事判决,以上诉人郭佳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违法所得的赃款人民币3000元予以追缴。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辽宁省锦州监狱于2017年3月28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提出,罪犯郭佳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以此为由对该犯提出减刑八个月。经审理查明,罪犯郭佳能认罪悔罪,接受改造,劳动积极,学习认真,卫生整洁,自入监后,被执行机关记功3次,表扬1次。以上事实,执行机关已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罪犯郭佳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执行机关呈报的对罪犯减刑的意见,符合法律规定的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郭佳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自2012年11月7日至2022年3月6日)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李东杰审判员  庄丽洁审判员  姚雪峰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杨 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