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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1民终1628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5-03

案件名称

济南亮东商贸有限公司与程建佳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济南亮东商贸有限公司,程建佳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1民终162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济南亮东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高新区舜华东路2000号2号楼21层D区。法定代表人:王晓甜,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宝山,山东大正泰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立阳,山东大正泰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程建佳,男,1984年10月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济南市。上诉人济南亮东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亮东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程建佳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济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5)高民初字第23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亮东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事实与理由:程建佳在亮东公司试用一个月后离开,之后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一审法院采信的《工资证明》来源不合法,内容不真实,不具备合法效力。一审判决认定的双倍工资和经济补偿金没有事实依据。程建佳辩称,亮东公司的请求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不应予以支持。一、程建佳于2013年11月11日起在亮东公司担任装饰施工员一职,每月工资3000元,直至2014年11月28日亮东公司从未与程建佳签订任何书面劳动合同。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亮东公司应向程建佳支付30586元的双倍工资差额。二、2013年11月11日至2014年11月28日期间程建佳一直都在亮东公司上班,并于2014年11月28日因亮东公司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被迫向亮东公司口头提出解除劳动关系,亮东公司与程建佳签定了《工资证明》,程建佳并非不辞而别。亮东公司应向程建佳支付一个月的基本工资3000元作为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三、由于亮东公司经营不善,自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11月28日一直拖欠程建佳工资共32800元,期间程建佳多次向亮东公司索要工资,亮东公司以各种理由一再推脱。综上所述,亮东公司的行为严重损害程建佳的合法权益,一审判决应予维持。亮东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亮东公司不支付程建佳2014年1月6日至2014年11月10日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30586元;2、亮东公司不支付程建佳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11月28日工资32800元;3、亮东公司不支付程建佳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3000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程建佳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程建佳于2013年11月11日到亮东公司工作,月工资3000元,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4年11月28日程建佳因亮东公司拖欠其工资从亮东公司离职。亮东公司未支付程建佳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11月28日的工资。程建佳于2015年1月6日向济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1、亮东公司支付程建佳2013年11月至2014年11月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33000元;2、亮东公司支付程建佳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11月28日拖欠的工资32800元;3、亮东公司支付程建佳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3000元。该仲裁委裁定如下:1、亮东公司向程建佳支付2014年1月6日至2014年11月10日期间未签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30586元;2、亮东公司向程建佳支付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11月28日的工资32800元;3、亮东公司向程建佳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3000元。亮东公司对该裁决不服,向法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认为,程建佳于2013年11月11日到亮东公司工作,双方即建立了劳动关系,亮东公司应在双方建立劳动关系一个月内与程建佳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亮东公司未与程建佳签订劳动合同,应当自双方建立劳动关系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起至工作满一年的前一日向程建佳支付双倍工资。因此亮东公司要求不支付程建佳2014年1月6日至2014年11月10日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30586元的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劳动者为劳动单位提供工作,劳动单位应支付相应工资。程建佳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11月28日期间在亮东公司工作,亮东公司至今未支付程建佳该期间的工资,故亮东公司要求不支付程建佳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11月28日工资32800元的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程建佳因亮东公司拖欠工资而离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中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规定,亮东公司应支付程建佳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故亮东公司主张不支付程建佳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3000元的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亮东公司应支付程建佳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30586元、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11月28日工资32800元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3000元,亮东公司的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原告济南亮东商贸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被告程建佳2014年1月6日至2014年11月10日期间未签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30586元;二、原告济南亮东商贸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被告程建佳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11月28日的工资32800元;三、原告济南亮东商贸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被告程建佳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3000元。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另查明,程建佳一审中提交的《工资证明》载明:“兹证明程建佳为本单位员工,于2013年11月11日入职。该职工在我单位月收入为3000元,(大写叁仟元整)。因公司经营不善,于2014年1月日至2014年11月28日所有工资未能发放,特此证明”,该工资证明盖有亮东公司的公章,出具日期为2014年11月25日。一审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亮东公司主张程建佳在亮东公司试用一个月后即离开,之后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程建佳提交的《工资证明》来源亦不合法,内容不真实,不具备合法效力。亮东公司对其主张未提交证据证实,程建佳对亮东公司主张的事实亦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工资证明》上盖有亮东公司的公章,亮东公司无证据证实该《工资证明》上的公章虚假,故一审法院对该《工资证明》予以确认,并无不当。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亮东公司亦未足额支付程建佳的工资报酬,程建佳亦系以亮东公司拖欠工资为由辞职,故一审法院根据《工资证明》载明的内容判决亮东公司支付程建佳未签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拖欠工资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于法有据,应予维持。综上所述,亮东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济南亮东商贸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车言江代理审判员  赵建军代理审判员  尹伊君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刘 红 更多数据: